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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车永建、车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景县,
委托代理人:主炳坤,河北志安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车永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阜城县,
被告:车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阜城县,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579550959J
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裕华西路万象天成商务广场A座13层。
负责人:韩风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占宗,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车永建、车某某、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庆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主炳坤、被告车永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占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车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经济损失共计80000元,其他损失待鉴定完毕后再另行主张。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14日时许,被告车永建驾驶被告车某某的冀T×××××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富德路由南向北行驶至36公里加180米处时与由东向西推行自行车过马路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发生后,景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冀公交认字2016第004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车永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无责任。被告的车辆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保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对于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首先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保险部分由被告车永建、车某某承担责任,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严重,经治疗产生了大量的医疗费用,但是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仅赔偿了部分药费,其他损失没有赔偿,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起诉至法院,请查清事实、依法裁决。
被告车永建开庭时辩称,已为原告王某某垫付2000元医疗费,要求返还。
被告车某某未作答辩。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垫付给伤者王某某的医药费10000元,应从赔偿款中减去,剔除10%的非医保用药,对复印费、运血费不予认可,不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4日时许,被告车永建驾驶被告车某某的冀T×××××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富德路由南向北行驶至36公里加180米处时与由东向西推行自行车过马路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发生后,景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冀公交认字2016第004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车永建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到景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产生门诊费用2399.64元(其中病历复印费6元),住院费用7891.61元。2016年8月16日转往德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10月17日出院,产生病历复印费31元,住院费用62350.42元。以上原告共计住院64天,花去医疗费72672.67元。原告主张运血费用150元,仅提供由刘汉青签名的收条。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10000元,被告车永建为原告垫付2000元。
另查,被告车永建驾驶冀T×××××号轻型普通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车某某,其二人系兄弟关系,合伙经营运输业务。该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0000元限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原被告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费、保险情况、被告保险公司及被告车永建垫付医疗费情况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当事人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车永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原告在本次诉讼中的损失有:1、医疗费72672.6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64天=6400元;以上合计79072.67元。原告为提供医院病案等花费复印费且有医院正规票据,应予支持。关于运血费用,原告未提供正规票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被告不予认可,因此,该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剔除10%非医保用药,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原告对伤残等费用另行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0000元限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在该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剩余69072.67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因保险公司已垫付10000元,再赔偿69072.67元。被告车永建垫付2000元,因该事故尚未处理完毕,暂不予返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某某赔偿医疗费用人民币69072.67元。
二、被告车永建、车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被告车永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庆忠

书记员: 王文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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