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桂荣,女,1941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承德市承德县仓子乡马家营村**组**号,身份证号1308211941********。
原告王桂花,女,1945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承德市双桥区马市街油房胡同*号楼***号,身份证号1308021945********。
原告王桂清,女,195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承德市双桥区狮子沟镇上二道河子村2队*号,身份证号1308021950********。
原告王桂兰,女,1960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承德市双桥区小佟沟514平房**号内*号,身份证号1308021960********。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罗海涛,河北意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桂芹,女,1956年9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承德市双桥区狮子沟上二道河子村14队**号,身份证号1308021956********。
被告王春荣,男,195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燕东里*栋*单元*号,身份证号1308211953********。
委托代理人王志超(王春荣之子),男,1979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身份证号1303021979********。
原告王桂荣、王桂花、王桂清、王桂兰与被告王桂芹、王春荣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谭振独任审判,于2019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桂荣、王桂花、王桂清、王桂兰及其四人委托代理人罗海涛,被告王桂芹、王春荣的委托代理人王志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桂荣、王桂花、王桂清、王桂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平均分割四原告与二被告共同继承父母王文海与母亲张玉芝的220平方米房屋价款220万元,每人占有六分之一份额,即每人占36.67万元。事实和理由:四原告与二被告系兄弟姐妹关系,父亲王文海与母亲张玉芝二人去世之前,在双桥区狮子沟镇上二道河子村有宅基地房屋一处。王文海与张玉芝去世时未留遗嘱,对于二人共有的房屋应按法定继承方式进行继承。在房屋被继承后未分割之前,应属于原、被告六继承人共同共有,房屋于2010年被拆迁,拆迁后安置220平方米房屋。被告王春荣、王桂芹将拆迁后补偿房屋私自处分并将房款全部据为己有。四原告多次找到二被告要求平均分割房款,但二被告一直拒绝予以分割。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父母王文海与张玉芝有拆迁安置楼房220平方米;2、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系王文海与张玉芝所生子女。
被告王春荣辩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四被答辩人要求平均分割王文海、张玉芝拆迁安置楼房220平米的诉讼请求。首先,被答辩人所提及的拆迁房屋是我家在1972年由于铁路占地后,搬迁于此所建的三间住房。盖房时我在3544工厂上班,请假回家盖房,直到把房子盖好才回单位上班。当时盖房花费一千元左右,而我婚前从1969年到1978年的工资全部交给我母亲,当时工资是每月35.00元,而且也没和老人分过家,所有这三间房我出了钱出了力,是我和父母共同盖的。而被答辩人王桂荣1961年结婚、王桂清1971年结婚,已经离开家中,被答辩人王桂花也于1972年前参加工作也离开,被答辩人王桂兰当时年仅10岁,所以盖房时均未出力出钱。其次,我家六个孩子,五女一男,我们村有这个风俗,儿子打幡,家产归儿子继承。64年时,我给我二婶扛过幡,他们没有子女,后来二叔还给我分半个家,两间房分给我一间,折成人民币150.00元,我交给了母亲。79年我儿子出生了,把我父亲高兴坏了,我们还没搬到秦皇岛时,我父亲每个月都来我家看孙子,每年春节我们三口都要和父母一起过年。过年时我哥哥大爷叔叔来我家时,我父母说老王家有后了,朋友亲戚说那您给孙子点什么呀,我父亲说要将这几间房子留给他孙子。98年我父亲去世后,我把母亲接到秦皇岛和我们一起生活,但几个月后母亲想家,还是回去了。在2000年6月母亲病重的时候,我一直陪在母亲身边直到母亲离世,那会母亲跟我说,你是咱们家唯一的男人,咱们家没什么值钱的东西,这几间房等你们退休了就回来住。现在我们退休,叶落总要归根,要不是房子拆迁,迟迟没有盖好交房,我们早回来住了。再次对老人的赡养,我四妹妹王桂芹是唯一留在老人身边的子女,从老人生前的生活照顾到老人生病护理,还有老人丧事都是由她处理,而且我为老人修坟立碑时,四妹妹王桂芹和妹夫郑玉福帮着干的,而四被答辩人没有尽到赡养老人义务。最后,2007年我在老宅院内新盖二层小楼280平方米,拆迁协议也是我委托王桂芹签署的,被答辩人王桂兰还让我装修新房,装修费用十多万元(这个损失由被答辩人承担),当初没有争议,为什么现在要来告我们。还有老人相继去世后,被答辩人王桂荣由于和儿子不和,没有地方居住,我同意她和老伴女儿来老房子居住,并且在这8年中,其领取拆迁过渡费十二万元,本来我是觉得其生活困难,并且我们在外地不便领取,所以觉得她领就领了,但现在我们要保留追究其法律责任的权利。还有对于被答辩人提出的220平方米房屋价值220万元,与真实房价不符。综上,请法院查明事实,驳回被答辩人无理请求。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
被告王桂芹辩称,1972年因修建铁路房屋搬迁,盖了三间新房子,当时三个姐姐都已结婚不在家,妹妹还小,每天放学晚上我要和母亲用小推车捡石头。75年我高中毕业担起照顾父母的责任,78年建安招工,我是能进城当个工人的,当时我是生产队妇女队长,为了照顾二老,我决定放弃了进城的机会。79年父亲退休,王桂兰接的班,在市第二幼儿园当教师。我与郑玉福1982年结婚,在这个家我是最后结婚,也是唯一留在二老身边的。当年二老已年近六旬,85年我在院子里盖了一间8.67平米的房子,婚后一直生活在一起,大事小情由我在承担,我妈妈在生产队出工,有人欺负她,回家后她跟我诉苦。我爸爸有病小脑萎缩经常走丢,我妈找不到他时,会来我家找我。你们有谁放下工作回来跟妈妈照顾过?我为什么没有进城当工人,就是这个家没有顶梁柱,怕父母受人欺负。1990年政府批的手续自己盖的房子与父亲前后院,姐妹们跟我说:“我们都不在家了,你多受累,我们在外面上班也放心”。1998年父亲去世终年80岁,生病期间是我丈夫郑玉福给打针输液。2000年母亲因病去世终年78岁,母亲胃癌手术,医生要求由直系亲属签字,当时无一人在场,郑玉福说:“这个字我来签,一切后果由我承担。”我一个人守在手术室门口,当医生端出一盘切除后的肿瘤,我流着眼泪把母亲推进了病房。母亲手术之前老人家告诉我的一件事说:“她如果有一天死了,要把这三间破房子留给她儿子王春荣和孙子王志超,你们姐妹几个别和他争”。1998年到2000年父母相继去世,近20年的时间父母的生活照料和房屋的维修,直至养老送终都是我和爱人负责。按照农村的风俗习惯,儿子扛幡,家产由儿子继承。综上,请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
二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证人王文茹、王富荣二人当庭证言,证明王文海、张玉芝生前已经明确房产由王春荣继承;2、证人刘春山证言,证明拆迁之前的三间房是王春荣盖的;3、单位证明一份,证明王春荣参加工作时间和当时工资;4、单位证明一份,证明王春荣2000年领取过丧葬费、安葬老人;5、证人张秀云、王庆飞、张凤珍(当庭证言)三人证言,证明王文海、张玉芝生前是王桂芹照顾;6、医院诊断书、住院手术证明、住院手术费发票,证明张玉芝生病期间是王桂芹照顾并赡养;7、丧葬账本,证明王文海与张玉芝的丧葬费用和丧葬事宜都是由王春荣和王桂芹负责;8、证人证言,证明王文海与张玉芝的丧葬事宜都是由王桂芹负责;9、丧葬费用单据,共计八千元,证明当时二老的丧葬费用都是由王春荣和王桂芹负担;10、修坟立碑费用明细及费用收据,共计7980.00元,证明修坟立碑费用是王春荣负担;11、新房维修基金、契税等交费发票,证明王春荣为新房交付了费用;12、新房装修发票及收据,证明王春荣对安置房进行了装修;13、上二道河子村河东区域回迁选房须知,证明回迁房房价7200.00元一平方米;14、58同城二手房房价,证明现实房价;15、拆迁协议书,证明当时协议是由王春荣委托王桂芹所签,十年前四原告对房产继承无异议;16、迁折验收单,证明所拆迁房屋其中8.67平方米是王桂芹盖的无证房。
四原告对二被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除了12号、15号证据认可其真实性之外,其他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证据之间相互矛盾,不认可被告所举证据。
结合原、被告所举证据及质证意见,本院审理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系被继承人王文海与张玉芝所生子女,二人生前有老房院一处,1998年和2000年王文海与张玉芝相继去世,二人去世后,该房院拆迁,以王文海名义共得拆迁安置房220平方米,现已回迁。回迁安置房为承德市双桥区汇水湾小区A区32号楼1单元1802室、A区32号楼1单元1803室、B区48号楼1单元1001室。二被告拿到以上房产手续后,办理了相关手续、交了费用,有的进行了装修。因原、被告之间就上述房产如何继承未达成一致意见,起诉至本院,原告要求以上房产原、被告各继承六分之一份额。
坐落于承德市双桥区汇水湾小区A区32号楼1单元1802室(毛坯房)、A区32号楼1单元1803室(毛坯房)、B区48号楼1单元1001室(毛坯房),以上房产四原告王桂荣、王桂花、王桂清、王桂兰与被告王桂芹、王春荣各继承六分之一份额。
案件受理费12200.0元,四原告与二被告各负担六分之一即2033.00元,退还四原告406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继承权男女平等。本案被继承人生前并未立有书面遗嘱,二被告所举证据不符合遗嘱的形式要件,不能认定为遗嘱继承,因些二被告认为二被继承人所留遗产应归本案被告王春荣继承的辩论观点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对本案争议房产进行了装修并交付了相关税费,并不属于遗产范围,应另行主张权利。四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谭振
书记员: 隋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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