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滦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俊波,河北智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滦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志兵,滦平县三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包俊波、被告刘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志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项经济损失计93935.02元。事实及理由:2018年6月18日上午10时左右,被告刘某无证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滦平县大屯工业园区YT04线0KM+600M路段时,与道路北侧的行人原告相撞,发生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伤后即被送到滦平县医院进行救治。原告住院治疗94天后,回家进行休养治疗。此次交通事故经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滦公交认字(2018)第00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受到的伤,被鉴定机构评定为十级伤残。在原告受伤住院至目前,被告没有支付原告任何费用。
原告就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材料和证明要点如下:
1.滦平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书,证明事故发生情况及责任认定;2.滦平县医院住院收费收据31141.92元,门诊收费收据五张,花费1514.42元,证明医疗费32656.34元;3.滦平县医院疾病诊断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情及二次手术费10000.00元;4.原告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及用药清单,相互印证原告伤情为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膝内侧半月板损伤,外侧半月板撕裂,左膝后交叉韧带损伤,住院9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50.00元,共计4700.00元,营养费每天20.00元,共计1180.00元,护理费每天100.00元,共计9400.00元;5.滦平县银都绿化有限公司给王某某出具的4-6月工资,每天80.00元,六月份工资只发放到出事故的前一天;6.滦平县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为十级伤残,评定时间为2018年10月10日,结合五号证据,原告误工天数为110天,每天80.00元,误工费共8880.00元,依据农村收入标准伤残赔偿金为20609.6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7.滦平县司法鉴定中心单据一张,证明鉴定费1000.00元,复印病历单据一张,复印费23.50元;8.滦平县滦平镇雯冉装卸服务中心出具的拖车费票据300.00元;9.车票,交通费主张1000.00元,请法庭酌情认定。
被告刘某辩称,对于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书予以认可,同意对于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被告没有给原告垫付过医疗费。
被告刘某的质证意见是:对于一号证据,予以认可;对于二号证据真实性认可;对于三号证据证实原告伤情没有异议,二次手术费用8000.00元至10000.00元需在手术结束后原告另行主张;对于四号证据原告的伤情予以认可,但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期限为94天,时间过长,因为通过查阅病历,原告于2018年6月18日入院,长期医嘱记载至2018年7月7日,临时医嘱中7月11日至8月6日只做一次X光检查,8月6日至9月19日又一次左膝关节X光检查,后于21日出院,结合原告伤情,根据住院病历记载被告认为,参照公安部人体损伤治疗期限的意见,原告主张的94天时间过长,被告主张应该为45天,同时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均应按45天计算。对于五号证据工资表三份,被告认为证据欠缺,不具有真实性,应提供该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停发工资证明,对于六号证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手术治疗的是左胫骨平台,半月板损伤没有手术治疗,鉴定结论是依据平台骨内固定术后功能丧失,被告认为受伤时间为6月18日,鉴定时间是10月10日,鉴定机构依据功能丧失出具鉴定结论,缺乏医学理论依据,保留申请再次鉴定的权利。对于伤残赔偿金,如果在鉴定确实为十级伤残后,同意赔偿年限15年,赔偿指数10%,精神抚慰金5000.00元。对于七号证据,鉴定费票据不予认可;对于八号证据,雯冉装卸服务中心出具票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对于九号证据交通费请法院酌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8年6月18日上午10时左右,被告刘某无证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滦平县大屯工业园区YT04线0KM+600M路段时,与道路北侧的行人原告相撞,发生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伤后即被送到滦平县医院进行救治。原告住院治疗94天后,回家进行休养治疗。此次交通事故经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滦公交认字(2018)第00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于2018年6月18日入住于滦平县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伤经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膝内侧半月板损伤,外侧半月板撕裂、左膝后交叉韧带损伤。于2018年9月21日出院。原告的伤情经滦平县交通警察大队委托,经滦平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左膝关节功能丧失30%,王某某的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的诊断书记载,内固定材料二次取出费用约为8000.00元至10000.00元。原告的住院病历临时医嘱中2018年8月19日进行了X光检查,至同年9月21日出院。滦平县银都绿化有限公司给王某某出具的4-6月工资表,每天80.00元,六月份工资发放到事故发生的前一天。被告的摩托车未投保保险。
本院认为,原告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得到保护,被告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所致的损害依法应予赔偿。因被告未投保交强险且责任认定为全责,所以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进行赔偿。本案的争议在于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范围和数额。对于住院天数的认定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原告于8月19日仍进行检查,故对原告主张的按住院94天计算费用的主张应予以认定,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和营养补助标准应予支持,应认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50.00元,共计4700.00元,营养费每天20.00元,共计1180.00元,护理费每天100.00元,共计9400.00元。因原告还需要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而原告鉴定为十级伤残的依据是左膝关节功能丧失30%,如果原告经二次手术后,左膝关节功能丧失是否还能达到十级伤残,尚无确切的答案,为兼顾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原告可在行二次手术后,再进行评残,二次手术费医院出具的证明是一个数值范围,为使当事人的权益不受侵害,可在二次手术后再行主张。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二次手术费,可在二次手术后另行主张。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考虑原告的伤情、并结合出院记录中的避免负重的医嘱,对原告的住院期间的误工费予以支持,对于误工费的标准,原告主张每天为80.00元,考虑原告的实际情况,结合原告提交的滦平县银都绿化有限公司给王某某出具的证据,对原告主张的80.00元每天的计算标准予以认定,因此误工费为7560.00元。对于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伤情,以给付300.00元为宜。对于原告主张的拖车费,因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复印费因不属于赔偿范围,所以不予支持。对于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行负担。对于医疗费32656.34元,因当事人无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结合上述,原告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32656.34元、误工费75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00元、营养费1180.00元、交通费300.00元、护理费9400.00元,合计55796.3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刘某赔偿原告王某某人民币55796.34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40.00元,减半收取计1070.0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鉴定费1000.00元由原告王某某自行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云峰
书记员: 刘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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