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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孙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赵宏伟(北京圆融律师事务所)
孙某某
杨文强(河北环京律师事务所)
万江涛(河北环京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宏伟,北京市圆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文强,河北环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万江涛,河北环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孙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宏伟、被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文强、万江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本院认为,被告孙某某从事建房活动系经本村村委会批准,涉案地块系零散地,并非每户必需的口粮田,该村村委会对原告的闲散地进行了调整规划,并非被告私自非法占用原告的承包地,且被告已在涉案的地块上建造房屋,村委会亦对该地块进行了补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腾退占用的0.5亩大场地、0.32亩承包地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其42棵杨树损失168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亦未能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被告砍伐了原告的42棵树木,且原告与孙宝平签订协议时涉案的树木已经不存在,固对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6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孙某某从事建房活动系经本村村委会批准,涉案地块系零散地,并非每户必需的口粮田,该村村委会对原告的闲散地进行了调整规划,并非被告私自非法占用原告的承包地,且被告已在涉案的地块上建造房屋,村委会亦对该地块进行了补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腾退占用的0.5亩大场地、0.32亩承包地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其42棵杨树损失168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亦未能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被告砍伐了原告的42棵树木,且原告与孙宝平签订协议时涉案的树木已经不存在,固对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6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审判长:刘军

书记员:刘艳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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