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原告:冯雪,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原告:睢胜堂,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原告睢胜堂委托诉讼代理人:睢俊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系睢胜堂之子。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雪东,吉林崇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通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伊通支公司”。负责人:高峰,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非非,吉林司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权,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司机,户籍地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现在监狱服刑。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中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系贾权父亲。被告:冯可心,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被告:白占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
王某某、冯雪、睢胜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王某某、冯雪(关于冯立东死亡)的经济损失:丧葬费28049元,死亡赔偿金242458.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5214元(王某某的生活费9521.40元×20年×1/2),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416721.80元;2.睢胜堂的经济损失:医疗费100608.60元,伙食补助费6000元(100元×60天),护理费20859.56元(125.66元×166天),误工费37980元(126.60元×300天),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24245.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植骨费45000元,继续治疗费15000元,摩托车损失费1000元,鉴定费4600元,合计276294.04元。王某某、冯雪、睢胜堂共同支出律师代理费40000元,保全费1020元。3.请求被告人民财产保险伊通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2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由被告贾权、冯可心、白占久按照80%的比例连带赔偿,被告人民财产保险伊通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将贾权、冯可心、白占久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直接支付给原告,贾权、冯可心、白占久承担律师代理费、鉴定费、保全费、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5日9时许,贾权驾驶轿车沿伊通镇小窑屯道路由南向北行驶,在通过库伦大路向瑞祥家园小区行驶时,同沿库伦大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的由睢胜堂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使双方车辆损坏、摩托车驾驶员睢胜堂和行人张桂琴受伤,摩托车乘员冯立东当场死亡。本起交通事故经伊通满族自治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贾权负事故主要责任,睢胜堂负事故次要责任,冯立东、张桂琴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睢胜堂被送往长春市内医院住院治疗。目前已结束第一阶段的治疗,仍需二次住院手术继续治疗。另外:轿车为白占久所有。事故发生时该车由贾权驾驶。该车在人民财产保险伊通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保险30万元。王某某、冯雪与睢胜堂之间在事故发生后就赔偿事宜已达成和解。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一人重伤和一人轻伤,不仅在物质上给原告方造成了较大损失,亦给原告带来了难以言表的痛苦。原告方认为,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首先应由轿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全额予以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因事故主要责任在贾权一方,应由其按照80%的比例予以赔偿,保险公司亦有义务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请求法院判如所请。人民财产保险伊通支公司辩称,对案件事实没有异议。请求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应提供保险单、行车证、驾驶证、上岗证。在商业第三者险不存在责任免除的情况下,事故责任比例应按70%计算赔偿金额。因贾权已负刑事责任,故不应当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王某某没有丧失劳动能力,不应赔偿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医疗费应结合用药清单在医保范围内赔偿。误工费应计算至评残前一日,足月的按月计算,评残后不应当赔偿误工费。营养费的标准应按每天30元计算。交通费数额过高。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畴。贾权的诉讼委托代理人辩称,对案件事实没有异议。肇事车辆是从白占久处租来的,有租车合同。贾权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正在监狱服刑。贾权已向王某某、冯雪支付了2万元丧葬费。贾权没有赔偿能力。听从法院判决。冯可心辩称,该肇事车辆已经卖给白占久了,我们有买卖协议并经公证部门进行了公证。我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白占久辩称,肇事车辆是我在冯可心手里买的,有买卖合同和公证书,就是没有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肇事车辆承包给贾权了,期限是自2016年8月17日始至2017年8月16日止。承包合同约定,如该车发生交通事故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贾权负责赔偿。我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12月23日,冯可心与白占久签订了车辆买卖协议。协议约定:冯可心将捷达牌轿车卖给白占久,车辆及购车款于协议签订之日交付。该买卖协议已经公证部门公证。2016年8月16日,白占久与贾权签订了出租车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白占久将吉C1××××号捷达牌轿车承包给贾权。期限自2016年8月17日始至2017年8月16日止。如车辆在此期间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赔付不足部分由贾权负责赔偿。2017年6月5日9时许,贾权驾驶吉C1T×××号轿车沿伊通镇小窑屯道路由南向北行驶,在通过库伦大路向瑞祥家园小区行驶时,同沿库伦大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的由睢胜堂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双方车辆损坏,摩托车驾驶员睢胜堂和行人张桂琴受伤,摩托车乘员冯立东当场死亡。王某某系冯立东妻子,冯雪系冯立东女儿。睢胜堂伤后被送往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长春中德骨科医院住院治疗60天,经诊断为“胫骨干骨折伴腓骨骨折、下肢骨筋膜室综合症、跟骨骨折、骰骨骨折、跖骨骨折、趾骨骨折”,支出医疗费100315.60元,交通费1000元。该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贾权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睢胜堂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冯立东、张桂琴无责任。2017年12月25日,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睢胜堂左足跟骨、骰骨、第1-3跖骨骨折致左足足弓结构部分破坏后果构成十级伤残;植骨手术费用约需45000元;后续取内固定物费用约需15000元;此次外伤的误工期以300日为宜;此次外伤的护理期限以15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150日为宜,每日营养费以100元为宜,此次外伤的营养费以15000元为宜。睢胜堂支付鉴定费46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了财产损失确认书,确认摩托车损失费用为600元。另查明:捷达牌轿车在人民财产保险伊通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4月6日至2018年4月5日)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6年12月22日至2017年12月21日)。贾权在此次事故发生后向王某某、冯雪支付了费用20000元。贾权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王某某经中国残疾人联合会评定为听力残疾一级。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睢胜堂明确同意表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除医疗费、财产损失)优先对王某某、冯雪予以赔偿。贾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中文明确表示贾权预付的20000元作为赔偿费用,如有剩余也不请求返还。认定上述事的证据有: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档案、诊断书、医疗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交通费收据、鉴定费收据、律师代理费收据、死亡及火化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单、残疾证、财产损失确认书、车辆买卖协议及公证书、出租车承包合同。
原告王某某、冯雪、睢胜堂诉被告人民财产保险伊通支公司、贾权、冯可心、白占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睢俊峰、田雪东与被告人民财产保险伊通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非非、被告贾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中文、被告冯可心、白占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部门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贾权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睢胜堂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冯立东、张桂琴无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并无不妥,故贾权对王某某、冯雪、睢胜堂的经济损失应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但原告方请求贾权承担80%的赔偿责任是不妥当的,贾权应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为宜。鉴于肇事车辆在人民财产保险伊通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故首先应由人民财产保险伊通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贾权应承担的部分)应由人民财产保险伊通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王某某、冯雪、睢胜堂请求冯可心、白占久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由贾权实际占有和控制,且冯可心、白占久无过错,王某某、冯雪、睢胜堂的此请求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期限问题,虽然司法鉴定意见书已经予以评定,但人民财产保险伊通支公司提出异议认为误工期限应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已有明确规定,故误工期限应计算至2017年12月24日。关于误工费、护理费问题,原告睢胜堂的计算方法不当,应按相关规定处理。关于营养费问题,应按每日30元的标准计算。王某某请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人民财产保险伊通支公司抗辩认为不应予以赔偿,因而王某某对自己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这一事实负有举证责任,而其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其此主张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因贾权已负刑事责任,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侵权人贾权不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故本院对王某某、冯雪、睢胜堂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问题,王某某、冯雪、睢胜堂所支出的费用较为合理,应予保护。王某某、冯雪、睢胜堂请求赔偿律师代理费的数额过高,应酌情予以保护。人民财产保险伊通支公司不同意赔偿鉴定费、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因合同已有约定,故本院对其此主张予以采纳。另睢胜堂明确表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除医疗费、财产损失)优先对王某某、冯雪予以赔偿,贾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中文亦明确表示贾权预付的20000元作为赔偿费用,如有剩余也不请求返还,意思表示真实,本院均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通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冯雪关于冯立东的死亡赔偿金1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通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冯雪关于冯立东的死亡赔偿金92721.16元(12122.94元×20年-110000元=132458.80元×70%),丧葬费19634.30元(28049元×70%),交通费700元(1000元×70%),合计113055.46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通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睢胜堂的医疗费10000元,摩托车损失费600元,合计10600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通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睢胜堂医疗费63220.92元(100315.60元-10000元=90315.60元×70%),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100元×60天×70%),营养费3150元(30元×150天×70%),护理费9565.88元(2733.08元×5个月×70%),误工费12610.28元(33042元÷365天×199天×70%),交通费700元(1000元×70%),植骨手术费用31500元(45000元×70%),后续取内固定物费用10500元(15000元×70%),残疾赔偿金16972.12元(12122.94元×20年×10%×70%),合计152419.20元;五、被告贾权赔偿原告王某某、冯雪、睢胜堂律师代理费12140元,案件受理费2240元,鉴定费4600元(睢胜堂交纳),保全费1020元(睢胜堂交纳),合计20000元,贾权以其预付的20000元相抵顶即贾权应承担的赔偿款项已履行完毕。原告王某某、冯雪应返还给睢胜堂人民币(鉴定费及保全费)5620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15内履行。六、驳回原告王某某、冯雪、睢胜堂对被告冯可心、白占久的诉讼请求;七、驳回原告王某某、冯雪、睢胜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40元及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贾权负担(已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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