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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上海市崇明区新河镇市政市容环境事务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红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被告:上海市崇明区新河镇市政市容环境事务所,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闫旭斌,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姝莉。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剑飞,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上海市崇明区新河镇市政市容环境事务所(下称新河环境事务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下称人保财险上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红舟、被告新河环境事务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姝莉、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剑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9284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现行赔付责任,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新河环境事务所承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19日10时19分许,被告新河环境事务所员工时卫康在上班时骑驶电动三轮垃圾收集车在上海市崇明区新河镇强民村义化214号处与骑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车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崇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时卫康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的一期费用已通过诉讼解决,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二期治疗产生的费用。
  原告对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8)沪0151民初7531号民事判决书、(2019)沪02民终13号民事判决书;2、医疗费发票、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清单;3、交通费票据。
  被告新河环境事务所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时卫康系本单位员工,事发时时卫康系职务行为,其赔偿责任由本被告承担。
  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本被告处投保了非机动车第三者险(保额200000元,每次免赔额100元),由于是同一起事故,上次诉讼中已免赔,此次诉讼不再免赔。本被告愿意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合理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19日10时19分许,被告新河环境事务所员工时卫康在上班时骑驶电动三轮垃圾收集车在上海市崇明区新河镇强民村义化214号处与骑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车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崇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时卫康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后原告入院治疗。2018年7月10日,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伤情作出鉴定,意见为:被告鉴定人王某某之伤评定为XXX伤残,需休息120天、营养60天、护理60天;遵医嘱需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需休息30天、营养15天、护理15天。
  另查明:事发时,事故车辆已向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公司投保了非机动车第三者险(保额200000元,每次免赔额100元)。
  又查明: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公司已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128806元,被告新河环境事务所已赔偿原告免赔额100元。
  再查明:原告于2019年3月21日行右肱骨近端骨折术后内固定取出术。
  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
  一、原、被告对医疗费3726.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600元。审理中,原告表示放弃该项主张,因为上次诉讼中已处理完毕。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放弃该项目主张,与法不悖,予以照准。
  三、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600元。审理中,原告表示放弃该项主张,因为上次诉讼中已处理完毕。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放弃该项目主张,与法不悖,予以照准。
  四、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4038元,审理中,原告误工费变更为2480元(2480元/月×1月)。两被告认为原告已过退休年龄,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对此,原告认为上次诉讼中已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实际,原告主张按本市最低工资标准主张误工费尚属合理,结合鉴定意见,对原告的误工费酌定为2480元。
  五、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两被告要求法院依法处理。本院根据原告就医地点、时间、次数等因素,酌定交通费为100元。
  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6426.25元。
  本院认为,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认定时卫康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确认。因时卫康驾驶的车辆已向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公司投保了非机动车第三者险,故原告要求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依法予以支持。时卫康发生事故时系职务行为,应由被告新河环境事务所承担责任,故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被告新河环境事务所承担。但原告的经济损失应以双方当事人认可和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3726.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误工费248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6426.25元中的70%,计人民币4498.38元;
  二、原告王某某的其余诉请,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上海市崇明区新河镇市政市容环境事务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苏  芳

书记员:陈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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