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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秦皇岛工商银行退休职工,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龙,河北秦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亮,河北吴秀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孙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秦皇岛港务局职工,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磊,河北高俊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双喜,河北高俊霞律师事务所律师。

王某某与袁某某、孙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的(2013)海民重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王某某与袁某某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作出(2015)秦民终字第0019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王某某不服,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9日作出(2016)冀民申4006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龙,袁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亮,孙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磊、潘双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诉称,袁某某、孙静与其熟知多年,袁某某与孙静是2003年在海港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2009年5月,其二人为够买秦皇岛市海港区四季青新建批发城门市,共同找其借款900000元,借款时承诺到2011年10月10日给付利息120000元,合计1020000元。由于其知道二人是夫妻关系,借款时孙静让其丈夫袁某某写了借条。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二人至今没有给付。现在才发现二人为了逃避所欠债务,于2010年12月16日在海港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海港区民政局登记机关查证,海港区民政局口头告知其二人结婚和离婚事实存在,但是不能给出具书面证明和复印档案,只有起诉后可以通过申请法院来调查可出具书面证明,现其依法起诉,申请法院到海港区民政局调查二人的夫妻关系,并请求法院根据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的债务应共同偿还的法律规定,判决二人共同给付借款1020000元;诉讼费用由袁某某、孙静承担。
袁某某辩称,一、王某某所诉不是事实。袁某某、孙静根本没有向王某某借过钱,不存在2009年5月份因为购买四季青门市找其借钱的事实。事实上,2009年5月份四季青的门市还根本未对外公开出售。袁某某、孙静从未购买四季青的门市房,无需向任何人借钱;二、袁某某与王某某的借款合同尚未生效。本案中借条出来的背景是:袁某某与王某某儿子之间共同投资做生意,结果生意失败亏本,而王某某为此多次到其家中、父母家中、孙静单位无理取闹,不但自己寻死觅活,还威胁其及家人的人身安全,其无奈之下才书写了借条。但是,双方之间根本没有借贷关系,别说借条中记载的102万或者起诉状中所说的90万,哪怕是一分钱王某某也没有实际支付过。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王某某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其的合法权益。
孙静辩称,一、王某某所述孙静与袁某某二人于2009年5月购买四季青商铺共同找到原告借款90万元与事实完全不符,借款事实根本不存在。1、孙静根本不认识王某某,从没有见过她,不存在2009年5月与袁某某共同找她借款之事;2、2009年5月份四季青商铺尚未向政府审批手续,尚未开工建设,尚未对社会进行宣传及预售,四季青商铺是在2010年11月才开始对外预售,说明王某某在2012年2月起诉状中声称的借款时间及借款用途纯属编造,3、孙静与合伙人胡某合伙购买四季青商铺的资金来源系合伙人胡某及孙静母亲纪某、母亲的朋友共同提供,由此可以进一步说明王某某声称孙静因购买四季青商铺向其借款与事实不符。孙静、胡某与秦皇岛市三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订立《四季青商铺买卖合同》的时间为2010年12月27日,该商铺系孙静与胡二人合伙购买,胡出资443705.46元购房款,胡某针对人民法院对该套商铺的财产保全措施已经多次提出异议。孙静分担的合伙购房款41万元全部来源于母亲纪某个人存款及母亲对外借款,孙静个人未出资分文,袁某某在离婚前后均没有参与出资,银行交易凭证及其他证据材料可以证明此事实。该套商铺其中一半资产属于孙静母亲对孙静个人的赠予,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二、孙静与袁某某于2010年12月16日离婚,袁某某为王某某出具的借条系离婚后于2011年9月下旬出具,借条最后落款处写有出具的时间,该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王某某提交的借条系撕毁、伪造的证据,借条为一张A4纸,但借条下端有撕毁痕迹,被撕毁的地方是袁某某书写借条的出具时间。王某某将借条下端撕毁目的是为了将夫妻个人债务编造成夫妻共同债务,以达到对孙静个人资产四季青商铺进行查封的目的,请人民法院对此事予以调查核实。三、王某某主张90万元借款系袁某某、孙静离婚之前的夫妻共向债务,王某某对借款是否真实存在以及借款的出具时间负有举证责任。其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银行交易凭证以证明其主张,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败诉后果。依据2011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之规定,对于大额借款以及形式要件有瑕疵的借条,应当综合相关借款凭证来认定是否存在借贷关系。王某某系退休的工薪收入人员,曾经为银行工作人员,家中不可能随时保存高达90万元的现金。王某某目前尚未提交借款当日或者借款当日之前的银行取款、转账、汇款等交易凭证。银行交易凭证系查明借贷关系是否存在以及借款时间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重要证据,请人民法院依法查清案件事实。
王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证一、袁某某、孙静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二人系夫妻关系,结婚登记的时间为2004年4月20日;
证二、袁某某向其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袁某某借款的事实。2009年5月袁某某向其借款90万元,后袁某某将90万元的借条取回,加上利息又给其打了这份102万元的借条。借条上没有时间,出具的时间为2010年9月份;
证三、王某某儿子于性泳*号房产证复印件
及2009年6月11日中国银行电汇凭证一份,证明于性泳2009年6月11日用*号房屋抵押贷款25万元,贷款的钱于当天通过银行给王丽娜汇款20万元,证明王某某的儿子和袁某某一起做生意并贷款投资的事实不成立;
袁某某、孙静对证一、证二的质证意见为:对证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二、1、借条下面的时间部分被人为的撕掉了,袁某某当时打条的那张纸是一张完整的纸,并且书写了时间,时间为2011年9月下旬,具体日期记不清了;2、借条只能证实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但是根据法律规定本案被告应当为原告出具已经收到该款的收条或其他收到借款的凭证,否则不能证实该借款已经生效。孙静从未去过王某某家中,对借款事实也不知情;袁某某对证三的质证意见为:对汇款凭证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对于房本的复印件,没有显示抵押权设定的日期,光凭房本的复印件不能证实是什么时间向银行贷款,该两份证据不能证明王某某的主张成立。孙静对证三的质证意见为:王某某的陈述与事实不符,王某某主张在2009年6月份从银行贷款25万元,贷款用于偿还外地的王丽娜20万元,本案王某某主张的借款时间是2009年5月8日,借款时间之后的贷款收入不能证明他主张的借款来源,20万元都是通过银行电汇来的,说明王某某是有银行交易的,不是现金交易的,需要王某某拿出银行交易的凭证,王某某代理人的陈述与之前的陈述是不一致的,王某某说是1994年开始就没有在银行存款的习惯,被下过迷药,所以一直没有银行交易习惯,王某某作为银行工作人员,说法是不可信的。
孙静主张,借款事实不存在,2009年5月其并未与袁某某共同找王某某借款,其与袁某某于2010年12月16日离婚,袁某某是在离婚后为王某某书写的欠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孙静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证一、2010年12月27日孙与胡某签订的关于共同投资购买商铺的协议一份(复印件),证明四季青小商品国际商贸城*号商铺是由孙静与胡某共同出资购买的,孙静出资额为422378.75元。该证据还可以证明王某某在诉请中称该商铺为袁某某、孙静购买的事实是虚假的;
证二、2010年12月27日孙静与秦皇岛市三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复印件),证明商铺的购买时间为2010年12月27日,而不是2009年5月份,该商铺是在袁某某、孙静离婚后购买的,与袁某某没有关系;
证三、秦皇岛市三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0年12月31日为孙静出具的销售不动产发票一份(复印件),证明购房款交付的时间为2010年12月30日;
证四、2010年12月30日孙静与秦皇岛市四季青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华燕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自营投资人委托协议书一份(复印件),证明该份协议书的甲方第二联系人姓名为胡某、佐证四季青2楼201商铺为孙静和胡某共同购买;
证五、孙静母亲纪某在中国银行贷款20万元及相应的还款记录,证明当时孙静为购买商铺所需资金是先通过借款筹到,尔后其母亲又通过银行抵押贷款的方式将所借款项还清,现仍在偿还银行贷款;
证六、孙静2010年12月16日的离婚证一份(复印件),证明袁某某、孙静离婚登记的时间为2010年12月16日;
证七、袁某某、孙静离婚协议书一份(复印件),证明二人为协议离婚,并对债务作出了协议;
证八、银行划卡凭条(复印件),12月6日是分三笔交款,金额并不是40万元,而是443705.4元,其中有一笔付款人并不是孙静,是李刚。12月27日是分两笔交款的,其中有一笔付款人的名字是苏传华,苏传华与胡某是夫妻关系。从凭条上可以显示12月6日与12月27日付款的金额一样的,均是购房款的一半(443705.4元),并且12月6日与12月27日均是孙静与胡某共同出资的,只是具体数额不一致,但是两个人前后两次付款总数是一致的,都是443705.40元,这与孙静与胡某签订的协议内容是一致的。
王某某对孙静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1、该份证据不能证实本案的借贷关系与孙静没有任何关系;2、该份证据恰巧说明了孙静无钱独资购买商品房的事实;3、胡某并没有到庭进行证明;对证二的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合同时间的真实性有异议。1、合同第二页足以证明袁某某、孙静向王某某借款的事实成立。合同签订的时间和前面的时间有瑕疵;2、该份证据恰巧证明袁某某、孙静向王某某称购买商品房的事实;对证三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这份证据恰好说明了孙静购买商品房的金额844757.46元,孙静借款购房的事实成立;对证四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这份证据是孙静购房后委托管理的协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并不能证实孙静没有借款;对证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1、本案的纪某没有在合法时间内申请出庭作证,孙静出具该份证据不具合法性;2、该份证据只能证明纪某的个人行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实袁某某、孙静借款的事实不能成立;对证六、证七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按法定的事实已经结束了婚姻关系,但是不能排除孙静应当承担还款的责任。虽然该两份证据具有合法性,但就本案而言不排除袁某某、孙静有经济上的不可隔断的关系;对证八是复印件,不予质证。该证据与第一次出具的证据自相矛盾。
孙静在本案重审过程中,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一、离婚协议书2份,证明袁某某、孙静离婚时间、无夫妻共同债务,王某某主张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
证二、秦皇岛规划网四季青项目公示牌一份;秦皇岛建设网中标公示信息一份;商品房预售许可公告一份,证明项目规划许可时间2010年7月9日,商贸城对外预售时间为2010年11月8日,王某某主张的借款时间2009年5月份四季青商贸城项目尚未审批,尚未开工建设,尚未对外作任何宣传及预售。证明王某某主张的借款不成立且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证三、薛某证明一份;纪某《中国银行个人业务交易单》一份;纪某《中国银行个人业务交易单》一份;孙静《工商银行止秦支行活期存折明细账》一份;赵某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李刚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孙静对四季青商铺的全部投资41万元系孙静母亲纪某赠予给孙静的个人财产,款项来源均为母亲纪某个人存款及母亲对外借款。证明王某某主张孙静购买四季青商铺向其借款90万元与事实不符。全部资金来源如下:1、薛某转让定金收据1万元,由母亲纪某交付;2、2010年12月6日交付现金18.6万元,资金来源:孙静母亲当日支取银行存款6万元及个人现金1万元、李刚出借现金11.6万元;3、2010年12月6日在三益房地产公司刷卡交付21.4万元:包括赵某汇款出借5万元、李刚刷卡出借16.4万元;
证四、《关于共同投资购买商铺的协议》一份;《秦皇岛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自营投资人委托协议书》一份;秦皇岛市三益房地产有限公司发票一份;秦皇岛市三益房地产有限公司收据一份;孙静《中国建设银行住房城建支行银行卡交易明细》,(1)2010年12月27日孙静办理建行银行卡62×××26,存款金额25元;(2)2010年12月27日孙静建设银行卡62×××26进账234757.90元,系合伙购房人胡某支付四季青合伙购房款;胡某丈夫苏传华银行卡42×××08向孙静建设银行卡62×××26转账208947.60元,用于胡某支付四季青合伙购房款;(4)2010年12月30日孙静建设银行卡在秦皇岛市三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POS机消费443705.46元,系合伙购房人胡某支付四季青商铺购房款,证明四季青国际商贸城系孙静与合伙人胡某共同购买,胡某于12月27日及30日出资443705.46元合伙购房款。证明王某某主张孙静购买四季青商铺向其借款90万元与事实不符;
证五、秦皇岛市三益房地产有限公司收据三张,证明目
的同证据二至证据四。
王某某对孙静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一、对离婚协议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打印的离婚协议书不予认可,打印的和民政局出具的不一样,民政局的这份是经过原一审确认后,双方都认可的,孙静也承认签署的协议书的债务由男方偿还,夫妻存续期间有债务,能证明袁某某、孙静借王某某钱事实存在;对证二、对项目公示牌证据的来源不是原件,是在网上打印的,对其真实性不符合证据来源的合法性,而且四季青早在2009年年初就向社会发出了公告,三份信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三、不符合证据的三性,证人薛某应该到庭接受法庭询问,证人未到庭不符合法律的合法性,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不予认可,他和四季青出具的证据在原一审时孙静的陈述自相矛盾,袁某某的陈述也自相矛盾;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纪某的证据只能证明他们与本案的借款没有关联性,不能抗辩和抵消向王某某借款的事实;孙静与袁某某陈述的理由是签订合同在2010年12月27日以后向三益房地产交纳的80多万元的购房款,双方认可是离婚后由孙静个人交纳的房款,王某某依法向法院提交了三益房地产出具的证明,向法院证明在袁某某和孙静离婚前在2010年12月6日就已经向主益房地产交纳了40多万元的房款,纪某是孙静的母亲用交付的存款作为证据,我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原一审袁某某、孙静没有说是纪某赠予的购房款;关于两份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至今没有出庭向法庭陈述,在原一审审理中孙静没有说向赵某借款,对两份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四、商铺协议是2010年12月27日孙静和三益房地产买卖房产合同的当天,我方申请查封孙静的房产时,胡艳玲没有出庭作证是和孙静一起买的房产,这份证据不是本案的新证据,不予认可;商铺合同签订的内容上看也是孙静个人所为,不予认可胡某投资;委托协议书不是新的证据,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予认可;不动产发票,虽是复印件,能证明是孙静的房产,足以证明该发票的付款单位是孙静个人;银行卡明细,只能说明孙静是房屋的购买人,和原来三益房地产出具的证明有两点一致,划卡的时间是在2010年12月6日已经交付40多万,出具的票据在2010年12月30日,因为孙静持有这样的收据,隐瞒了离婚前购买房屋的事实,在原一审孙静没有说自己在婚前就购买四季青房产的争议事实,自称是在离婚后2010年12月30日个人交的款,与证据相矛盾;对证据的卡号持有人不清,因此我们对建设银行出具的2013年8月20日没有存款人的姓名和持卡人的姓名,不予认可;对证五、1、对四季青超市收款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只能说明在2层8排24号交过定金;公司出具的证明也没注明与本案是什么关系;对收到孙静购房款40万元,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有孙静的签字,2010年12月6日是孙静本人交的款和三益房地产出具的证明一致。
秦皇岛市三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兹证明孙静购买秦皇岛市建国路四季青商贸城*商铺于2010年12月6日交款(划卡)人民币400000.00元。于2010年12月30日交款划卡人民币430757.46元。两笔共计人民币844757.46元。北京长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提交的无落款日期的《借条》上书写字迹形成时间是在2010年12月16日前还是2012年12月16日之后进行鉴定,2012年8月16日,北京长城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为:无落款日期的《借条》上书写字迹形成时间是在2010年12月16日前。
依据上述证据,一审法院原审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王某某主张袁某某、孙静欠款102万元,并提供了袁某某为王某某书写的借条证明借款事实,袁某某认可借条系其本人书写,故对借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袁某某应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关于孙静是否承担偿还借款义务问题。2012年8月16日,经北京长城司法鉴定所鉴定,出具的鉴定意见为:无落款日期的《借条》上书写字迹形成时间是在2010年12月16日前,孙静、袁某某于2010年12月16日协议离婚,即借条的书写时间发生在孙静、袁某某婚姻存续期间,故对该笔债务应认定为孙静、袁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但根据借条载明的“如若到时未还,袁某某愿负一切法律责任”,王某某应知晓借条中载明的该内容,王某某与袁某某应按照借条载明的内容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即该借款的还款义务应由袁某某承担,与孙静无关。因此对王某某要求孙静共同偿还借款的请求,不应予以支持。遂判决:一、袁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王某某借款1020000元;二、驳回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3980元,保全费3520元,由袁某某负担。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二审判决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袁某某认可本案争议《借条》系其本人书写,原审法院对《借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并无不当。袁某某上诉称,袁某某与王某某的儿子共同投资失败,王某某对袁某某进行各种手段的无理取闹、骚扰,袁某某无奈之下才为王某某出具了本案争议《借条》。袁某某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王某某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袁某某就其关于北京长城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与客观事实不符的上诉主张,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借条》中明确写明借款金额为102万元,原审法院判令袁某某承担偿还借款102万元责任,并无不当。本案借款数额巨大,超过日常家庭生活需要,王某某主张本案借款是2009年5月孙静与袁某某欲购买四季青新建批发城门市所借,与孙静为购买该门市于2010年12月27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于2010年12月6日、12月30日实际交付购房款,时间相差19个月,违背常理。本案王某某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讼争借款实际用于孙静、袁某某家庭共同生活或经营,且《借条》上仅有袁某某个人签名,孙静并未在《借条》上签名,《借条》上又载明:“如若到时未还,袁某某愿负一切法律责任”,故本案讼争借款虽发生于孙静、袁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并非孙静、袁某某共同债务。原审法院认定本案讼争借款的还款义务应由袁某某承担,与孙静无关,并无不当。但原审法院认定本案讼争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应予纠正。王某某就其关于原审法院程序违法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王某某及袁某某上诉理据均不足,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但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在纠正后,予以维持。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960元,由袁某某负担13980元,由王某某负担13980元。
王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其主要理由如下:袁某某所写借条经鉴定系其与孙静离婚前所写,孙静购买的四季青新建批发城门市资金来源即涉案借款,该笔借款理应由其二人共同偿还。
袁某某、孙静答辩理由同原审答辩理由一致。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证据同原审判决认定的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袁某某认可本案争议《借条》系其本人书写,虽袁某某辩称,其与王某某的儿子于性泳共同投资失败,王某某对其进行各种手段的无理取闹、骚扰,其无奈之下才为王某某出具了本案争议《借条》,但该主张袁某某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王某某亦不予认可,袁某某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袁某某就本案《借条》书写时间辩称,该《借条》书写时间为2011年9月下旬,该理由与北京长城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意见相悖,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借条》中明确写明了借款金额,原审法院判令袁某某承担偿还借款责任,并无不当。本案借款数额巨大,超过日常家庭生活需要,王某某主张本案借款是2009年5月孙静与袁某某欲购买四季青新建批发城门市所借,且系现金,该主张与孙静为购买该门市于2010年12月27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于2010年12月6日、12月30日实际交付购房款,时间相差19个月,明显违背常理。孙静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其购买的四季青新建批发城门市系其母亲出资购买所得,故王某某再审称,孙静购买的四季青批发城门市的款项系其出借的资金,并主张应由孙静与袁某某共同偿还借款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5)秦民终字第195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崔冠军 代审判员 张子栋 代审判员 可小平

书 记 员 杨 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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