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桃娟,女,1946年4月16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顾海雄,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意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世纪大道1200号13层。
负责人刘贵民。
委托代理人王媛媛,上海松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桃娟与被告乔根昌、中意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中意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王桃娟申请撤回对被告乔根昌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王桃娟的委托代理人顾海雄、被告中意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媛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桃娟诉称,2016年12月31日7时35分,乔根昌驾驶沪CAXXXX小型轿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南季路季桥村14组处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乔根昌对本起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伤后在上海市浦东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2017年5月19日,原告经上海鋆道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综合上述,王桃娟因交通事故受伤导致的右侧肩锁关节脱位,肩胛骨喙突骨折,致右上肢功能障碍评定XXX伤残;右侧第2、3、4、5肋骨折评定为XXX伤残;L1粉碎性骨折,遗留腰部活动功能障碍,评定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期12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可再予以休息期6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现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提出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148,452.60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残疾赔偿金135,207.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10,650元、营养费7,500元、交通费1,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2,850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依次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超出及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的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中意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2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其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故对原告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申请重新鉴定。对原告提出的各项损失:医疗费金额无异议,但要求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432元及非医保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残疾赔偿金认可农村标准,但计算年限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以重新鉴定为准;误工费、衣物损失费不认可;护理费认可40元/天计算90天;营养费认可20元/天计算90天;交通费由法院酌定;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经审查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依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本院确认原告诉称的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治疗情况、鉴定意见即为本案事实。
另查明,沪CA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2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病史材料、鉴定费发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交警部门认定乔根昌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肇事机动车的交强险及商业险投保情况,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范围内依次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原告自行承担。
对于被告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认为涉案司法鉴定由公安部门委托,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质,鉴定意见具有病史材料、检验原告身体等依据,无证据证明鉴定程序或者鉴定结论明显不当,故被告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依据不足,本案应按现有鉴定意见认定原告的合理损失。
关于原告合理损失的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残疾赔偿金135,207.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护理费10,650元(含后续)、鉴定费2,850元。原告上述五项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其他损失,本院认定意见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在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432元后,本院核实为148,020.60元;(2)误工费,原告主张2,500元/月计算6个月,并提供了离退休返聘人员合同、误工证明、营业执照等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发生交通事故时其实际有工作或从事劳动。另根据原告发生事故时的实际年龄已年满70周岁。故原告主张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3)营养费,本院酌情按40元/天计算150天为6,000元(含后续);(4)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500元;(5)衣物损失费,本院酌情支持200元。
综上,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16,007.96元。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20,200元(其中在医疗费用赔偿项下承担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承担1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项下承担2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95,807.9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意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桃娟120,200元;
二、被告中意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桃娟195,807.96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53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王桃娟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邬晓红
书记员:叶子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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