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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桐福与裴荣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王桐福,男,1967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兴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萧利东,江苏邦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裴荣海,男,1978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广陵区,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公司,住所地在兴化市五里西路经一路口。
负责人:钱文,系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红美,江苏诺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建邺区兴隆大街188号。
法定代表人:黄东峰,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伟,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桐福与被告裴荣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兴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保公司)向本院申请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律规定,并依法追加紫金财保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后期诉讼。后本案于2016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桐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萧利东、被告裴荣海及被告人寿财保兴化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红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175981.69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8日,被告裴荣海驾驶的苏K×××××号重型厢式货车与原告驾驶苏M×××××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等人受伤。高邮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4]第Z0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裴荣海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另被告裴荣海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兴化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现原告经二次手术治疗终结,经鉴定原告之伤构成九级伤残。为此原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裴荣海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事实及公安机关所作的责任认定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核实原告方的实际损失。
被告人寿财保兴化支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事实及公安机关所作的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责任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该公司同意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如果符合商业险理赔条件,根据事故责任比例该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且需要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该公司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和诉讼费。
第三人紫金财保公司述称,该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垫付原告医疗费55798.95元,请求法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8日10时50分许,原告驾驶苏M×××××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由北向南行至上述地点左转弯,与由东向西被告裴荣海驾驶的苏K×××××号重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及苏M×××××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乘车人管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2014年10月27日,高邮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4]第Z0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王桐福在该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裴荣海在该起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管某不负事故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方当庭提供的高邮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公交认字[2014]第Z0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予以证实。
事发当日,原告被送至高邮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4年10月10日出院。2016年1月12日,原告因伤情需要再次入住高邮市中医医院,于2016年1月18日出院。原告的上述住院时间共计28天,共支出医疗费合计83178.62元。期间原告在高邮市中医医院门诊复查另支出医疗费896元。上述医疗费合计84074.62元,其中由第三人紫金财保公司垫付55798.95元,原告自付28275.67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和第三人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方当庭提供的高邮市中医医院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住院收据三张、门诊收费收据五张等证据予以证实。
2016年4月27日,扬州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对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构成的伤残等级及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王桐福交通事故致左髋臼骨折伴左髋关节脱位,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腓骨小头骨折,遗留左下肢功能丧失25%以上,属9级伤残。从受伤之日起,其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原告为上述鉴定支出鉴定费2375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方当庭提供的扬州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扬东方医司鉴所[2016]残鉴字第3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鉴定费票据两张予以证实。经质证,两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另查明,苏K×××××号重型厢式货车即为被告裴荣海所有。被告人寿财保兴化支公司承保了该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等险种,其中交强险保单中责任限额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责任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30万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限内。另本案事故还致管某受伤,管某已同时在本院另案起诉,经本院在该案判决书中认定其因本案事故产生的损失金额为160448.25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寿财保兴化支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管某医疗费1万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方当庭提供的被告裴荣海的驾驶证、苏K×××××号重型厢式货车的行驶证以及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各一份予以证实。
庭审中,原告主张的各赔偿请求项目及金额分别为:医疗费84089.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4元、营养费2260元、护理费11300元、误工费30450元、残疾赔偿金14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财物损失10500元、鉴定费2370元,以上合计301075.62元。原告现要求两被告共同赔偿其上述损失合计175981.69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误工费及残疾赔偿金按江苏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173元/年的标准计算,当庭提供了兴化市竹泓镇竹三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及证人徐某在本院(2016)苏1084民初4463号案的庭审证言,主要用以证明原告长期在兴化市集镇及××镇××村岳飞像南侧徐某处从事罗氏沼虾粗加工业务。经质证,被告裴荣海、人寿财保兴化支公司对于上述兴化市竹泓镇竹三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内容的真实性均有异议,并均认为该《情况说明》与证人徐某的证言相互矛盾。
庭审中,被告人寿财保兴化支公司提出该公司在保险赔偿时需对原告的医疗费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对此原告与被告裴荣海均无异议,且原告自愿承担上述非医保用药的70%,被告裴荣海自愿承担上述非医保用药的30%。
因原、被告意见分歧较大,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公安机关所作出的原告在本案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裴荣海在本案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管某不负事故责任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根据法定的赔偿范围、标准和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本院对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各赔偿项目及金额分别认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84089.62元,经本院依法核实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金额合计为84074.62元,其中由第三人紫金财保公司垫付55798.95元,原告自付28275.67元。对于非医保用药,原、被告一致认可比例为10%,金额为8407.46元,由原告自愿承担5885.22元,被告裴荣海自愿承担2522.24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14元,两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3、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为2260元,按20元/天的标准计算113天。两被告仅认可按10元/天的标准计算90天。本院认为,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限为90日,根据本地区的经济状况和生活水平,本院酌定原告的营养费按15元/天的标准计算,故依法认定原告的营养费为1350元。
4、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11300元,按100元/天的标准计算130天。两被告仅认可原告的护理费按60元/天的标准计算90天。本院认为,原告的护理期限经鉴定为90天,本地从事同级别护理的一般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为70元/天左右,故本院酌定原告的护理费按70元/天的标准计算90天,金额为6300元。
5、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30450元,按150元/天的标准计算201天。被告裴荣海、人寿财保兴化支公司仅认可原告的误工费按70元/天的标准计算203天。本院认为,原告当庭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长期从事罗氏沼虾粗加工业务,月收入为3000元左右,故原告的误工费应按3000元/月的标准进行计算,另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期限为180天,该鉴定意见并无不当,依法应予采信,故本院依法认定原告的误工费按3000元/月的标准计算180天,金额为18000元。
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其残疾赔偿金为148692元,按江苏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173元/年的标准计算九级伤残。两被告均认为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的户籍地虽在农村,但原告当庭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长期从事罗氏沼虾粗加工业务,以非农收入作为其主要生活来源,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可按本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173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在定残之日尚未年满60周岁,故其残疾赔偿金应计算20年。综上,原告的残疾赔偿金金额应为148692元,具体计算方式为37173元/年×20年×0.2=148692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裴荣海、人寿财保兴化支公司仅认可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构成十级伤残,其在精神上遭受了一定的损害,根据本起事故侵权人的侵权责任程度、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实际情况考量,本院酌定认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
8、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但未提供相关交通费票据予以证实,两被告仅认可200元。本院认为,考虑到交通费系原告治疗伤情所必然发生的合理费用,本院根据原告伤后的就医路途、趟次等因素,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400元。
9、财物损失。原告主张财物损失10500元,当庭提供了金额为5500元的摩托车购买发票一张及金额为500元的手机收款收据一张。两被告质证后认为,上述摩托车购买发票不能证明该车辆在事故中的实际损失,被告人寿财保兴化支公司定损为1500元,对手机收款收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其手机在本案事故中受损,故对其主张的手机损失费依法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摩托车损失费,因被告人寿财保兴化支公司已定损为1500元,故本院依法认定该项损失为1500元。
10、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2370元,当庭提供了总金额为2385元的鉴定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实际支出鉴定费2385元,现仅主张2370元,故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本案事故的责任认定,应由原告自行负担1659元,由被告裴荣海负担711元。
以上认定的赔偿项目合计金额为266100.62元。扣减原告的鉴定费2370元以及原告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8407.46后,金额为255323.16元。因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裴荣海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人寿财保兴化支公司承保了被告裴荣海所驾驶的苏K×××××号重型厢式货车的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由被告人寿财保兴化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被告人寿财保兴化支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管某医疗费1万元,对于剩余交强险赔偿限额,因本案事故致原告与管某两人受伤,管某就其事故损失已同时另案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之规定,本院酌定由被告人寿财保兴化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70123元,剩余交强险限额给予管某在另案中获得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185200.16元,根据事故责任划分,应由原告自行承担70%的赔偿责任,金额为129640.11元,由被告裴荣海承担30%的赔偿责任,金额为55560.05元。又因被告人寿财保兴化支公司还承保了苏K×××××号重型厢式货车的不计免赔的责任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故被告裴荣海需赔偿的上述55560.05元,依法应由被告人寿财保兴化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第三人紫金财保公司垫付了原告的医疗费55798.95元,故原告在收到被告人寿财保兴化支公司的上述赔偿款后应立即返还第三人紫金财保公司55798.95元。
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桐福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财物损失合计70123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桐福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合计55560.05元,上述赔偿款合计125683.05元;
(上述案件款可汇入本院账户转交原告王桐福。本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高邮海潮支行;账户名:高邮市人民法院,账号11×××91)
二、原告王桐福在收到本判决第一项指定的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赔偿款后应立即返还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55798.95元;
三、被告裴荣海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桐福医疗费2522.24元;
四、驳回原告王桐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裴荣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0元,由原告王桐福自行负担320元,由被告裴荣海负担860元;鉴定费2370元,由原告王桐福自行负担1659元,由被告裴荣海负担711元(上述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原告王桐福已预交,被告裴荣海应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将须负担部分一并给付原告管武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

审判长 吴磊
代理审判员 周飞
人民陪审员 朱增海

书记员: 杨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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