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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龙红星、秦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亮,宜昌市夷陵区民生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龙红星。
被告:秦某某。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运华,宜昌市点军区民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葛洲坝支公司。住所地宜昌市沿江大道3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x15543163H。
主要负责人:郭红接,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伏艳,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艾金亭。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点军营业部。住所地宜昌市江南大道1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879263388W。
主要负责人:曾海,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伏艳,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龙红星、秦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葛洲坝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葛洲坝支公司)、艾金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点军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点军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亮,被告龙红星、秦某某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运华、被告艾金亭、被告人保财险葛洲坝支公司、被告人保财险点军营业部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伏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人保财险葛洲坝支公司、被告人保财险点军营业部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支付原告赔偿款23698.85元(医疗费5490.95元、误工费7215元、护理费631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1480元、交通费500元、车损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其他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9日14时40分许,被告龙红星驾驶鄂E×××××号小型面包车沿点军区323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323省道36公里+500米处时,遇被告艾金亭将鄂E×××××号中型自卸货车占用车道逆向停放于道路左侧,被告龙红星遂驾车驶入道路西侧车道内,适遇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载龙某由道路东侧鄂E×××××号货车停放位置后方岔口处左转弯驶入323省道。被告龙红星所驾驶鄂E×××××号小型面包车前部与原告所驾驶摩托车左侧在道路西侧车道内相撞,造成龙某当场死亡,原告王某某受伤及鄂E×××××号小型面包车和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龙某无责任。被告龙红星无驾驶资格驾驶鄂E×××××号小型面包车,作为车辆所有人秦某某疏于审查,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鄂E×××××号小型面包车及鄂E×××××号中型自卸货车在人保财险葛洲坝支公司、人保财险点军营业部购买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两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其余被告承担。故诉至法院,希望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被告龙红星驾驶的鄂E×××××号五菱牌面包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葛洲坝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艾金亭所有的鄂E×××××号福田牌货车在人保财险点军营业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人保财险葛洲坝支公司、人保财险点军营业部应当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王某某、死者龙某的损失之和未超出鄂E×××××号五菱牌面包车、鄂E×××××号福田牌货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故人保财险葛洲坝支公司、人保财险点军营业部应按照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人保财险葛洲坝支公司、人保财险点军营业部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秦某某所有的鄂E×××××号车损应另案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葛洲坝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损失共计6712元,扣除被告龙红星已支付的25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葛洲坝支公司还需支付原告王某某421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点军营业部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损失共计671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50元、被告龙红星、秦某某负担50元、被告艾金亭负担50元。

审判员 郑 茜

书记员:杨苗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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