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梅,女,1974年6月1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飞,上海易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凯佩,上海易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翟进奎,男,1963年4月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兴锋,上海申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梅诉被告翟进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飞、被告翟进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兴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91,599.78元(不含住院期间伙食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70元(20元/天×18.5天)、营养费4,800元(40元/天×120天)、护理费9,600元(80元/天×105天+560元+640元)、误工费19,360元(2,420元/月×8个月)、残疾赔偿金163,281.60元(68,034元/年×20年×12%)、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600元、衣物损500元、鉴定费2,6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18日10时27分许,被告翟进奎驾驶苏KJXXXX小型客车,沿宝山区富长路行驶至富长路泰和西路东约10米处,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翟进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本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发时在保险期内,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和金额发表如下意见:医疗费金额无异议,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0元/天;营养费认可30元/天;护理费认可40元/天;误工费的标准予以认可;残疾赔偿金认可L2骨折的XXX伤残,不认可骨盆畸形愈合的XXX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一个XXX伤残;交通费认可300元;衣物损认可300元;鉴定费予以认可。事故发生后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医疗费10,000元。
被告翟进奎辩称,对事故发生时间、地点、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苏KJXXXX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发时在保险期内。对于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和金额同保险公司的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包括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相关病史资料、医疗费发票、护理费发票、鉴定费发票、户口簿、社保缴纳记录、居住证明、房产证等,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有异议的鉴定意见书,本院认为鉴定意见书系由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及人员依法作出,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
一、2018年6月18日10时27分许,被告翟进奎驾驶车牌号为苏KJXXXX小型客车,沿宝山区富长路行驶至富长路泰和西路东约10米处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王梅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翟进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梅无责任。
二、原告受伤后至医院治疗,住院18.5天,发生医疗费用共计91,599.78元。原告系城镇居民。
三、鉴定机构于2019年1月31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梅因交通事故致L2骨折,经手术治疗,构成XXX伤残;其右耻骨梳、右耻骨下支、右髂骨骨折,遗留骨盆畸形愈合,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18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需遵医嘱择期二次手术取内固定,可另予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2,600元。
四、被告保险公司为苏KJXXXX小型客车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五、事发后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本案中确定原告所受之合理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超出交强险理赔范围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翟进奎承担。
关于赔偿项目和数额:医疗费91,599.78元系原告伤后治疗伤情实际支出,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370元予以支持;营养费以30元/天的标准,计算120天,支持3,600元(含二期);护理费除住院期间实际支出的护理费1,200元外,其余以40元/天的标准,计算105天,支持5,400元(含二期);误工费以2,420元/月的标准,计算8个月,支持19,360元(含二期);残疾赔偿金以城镇标准,支持163,281.6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支持6,000元;衣物损酌情支持200元;鉴定费2,600元予以支持。
上述费用共计292811.3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衣物损计120,200元,与垫付的10,000元相抵扣,尚需赔偿110,20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计172,611.38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王梅误工费(含二期)、护理费(含二期)、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物损费计110,2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王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含二期)、误工费(含二期)、护理费(含二期)、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计172,611.38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原告王梅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890元,由原告王梅负担44元,由被告翟进奎负担2,8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凯
书记员:朱唯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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