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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梅与孔文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王梅,女,1973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潇洁,上海沪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轶智,上海沪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孔文伟,男,1958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平,上海华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梅与被告孔文伟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潇洁,被告孔文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平到庭参加诉讼。2019年2月18日,被告孔文伟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王梅损害后果重新予以鉴定,为此,本院于2019年3月4日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王梅损害后果重新予以鉴定。2019年8月7日,本院再次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王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轶智,被告孔文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0,602.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误工费28,000元、护理费5,250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衣服损失费300元、鉴定费1,900元及律师费3,000元(合计233,490.4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30日17时55分许,被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路由西往东行驶至进上南路约200米处,由于被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超越原告同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时未确保横向距离,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损害事实发生后,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果经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经鉴定:原告受伤后果已构成XXX伤残,休息期240日、营养期120日、护理期120日。由于原、被告就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原告经济损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讼来院要求处理。
  被告孔文伟承认原告所述的损害事实发生经过及公安机关作出的责任认定,同意赔偿原告由此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律师费,并酌情赔偿原告交通费100元。由于原告系农村居民,故要求按农村居民伤残赔偿标准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另外,由于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与出具误工证明的单位系两个不同的单位,故不同意赔偿原告误工费。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的计算方式有异议,要求依法予以判决。由于原告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佐证原告在本起损害事实发生时造成其衣服损失之事实存在,故不同意赔偿原告衣服损失300元之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下列事实:2018年4月30日17时55分许,原告王梅驾驶电动自行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路由西往东行驶至进上南路200米处时,恰遇被告孔文伟驾驶电动自行车至此,被告孔文伟欲超越原告王梅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时,由于被告未确保横向距离,致使被告孔文伟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与原告王梅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左桡骨下端骨折之后果。损害事实发生后,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孔文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当日,原告王梅至上海市东方医院和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进行就诊,并于次日住入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院进行治疗(住院天数为3.5天);出院后,原告王梅先后四次前往上列医院进行门诊治疗,期间,原告王梅共花用医疗费50,602.42元(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25.10元)及交通费若干。2018年10月18日,原告王梅委托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在本起损害事故中造成的损害后果进行鉴定,经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梅因交通事故致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伴关节面塌陷,经临床手术及对症治疗,目前遗留左腕关节活动受限,左上肢持物受限,构成XXX伤残;其损伤后的休息期240日、营养期120日、护理期120日(包括后续治疗)。为鉴定之需,原告王梅支付鉴定费1,900元。
  原告王梅户籍虽在安徽省霍山县与儿街镇石河村李中庄组17,但原告王梅于2016年2月26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租借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天花庵村东耕队98-1号103室房屋内居住,该处房屋所在地农非比例为非农业人口占比65.5%。
  损害事实发生时,原告王梅在上海楚王通风科技有限公司(原名称为上海楚王铝制品有限公司)工作,每月收入4,000元。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参与之需,原告王梅支付律师费3,000元。
  审理中,被告孔文伟对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并要求重新予以鉴定。为此,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王梅在本起损害事实中造成的损害后果重新予以鉴定,经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梅左腕部等处交通伤,后遗功能障碍等,已构成XXX伤残;伤后一期治疗休息150-180日,护理90日,营养6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酌情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为重新鉴定之需,被告孔文伟垫付鉴定费4,500元。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原告王梅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史记录及出院小结、医疗费收据、原告王梅与案外人卫某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天花庵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三林派出所出具的“三林镇天花庵村农非比例情况”、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原告王梅与案外人上海楚王铝制品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及上海楚王通风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原告王梅与上海沪达律师事务所签订的聘请律师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等在案证据为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由于被告孔文伟在驾驶电动自行车超越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时未确保横向距离,导致被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之后果,对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现原告据此要求被告予以赔偿之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审理中,原、被告就本起损害事实造成的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律师费之经济损失数额所确认的一致意见,并无不妥,本院应予采纳。关于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数额,本院确认如下:1、残疾赔偿金,虽然原告王梅系农村居民,但是,原告王梅在本起损害事实发生前已连续居住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天花庵村东耕队98-1号103室,该房屋所在地农非比例为65.5%,现原告要求按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之主张,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2、护理费,根据本市护理市场价格及原告受伤之情况,现原告要求按每日50元计算护理费之主张,并无不妥,本院应予支持。3、营养费,根据原告受伤情况,现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之数额明显过高,本院难以支持,本院根据原告受伤的情况,酌情核定每日营养费为30元。4、误工费,原告王梅提供了相关之证据证实其在本起损害事件发生后造成原告相应的误工损失,现原告据此要求被告予以赔偿,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至于赔偿数额,应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由本院酌情予以核定。5、交通费,根据原告受伤后果、原告居住地与医疗机构所在地距离及原告就诊次数等情况,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300元之数额,实属过高,本院难以支持,本院酌情核定交通费150元。6、衣服损失费,由于原告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佐证原告在本起损害事件中造成衣服损失之事实存在,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衣服损失费300元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7、鉴定费,原告在本起损害事件发生后自行委托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对损害后果进行鉴定,并支付相应的鉴定费,由于该司法意见书所作的司法鉴定意见未被本院采纳,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该部分鉴定费之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为查明本起损害事件造成原告受伤后果之需,进行重新鉴定所发生的鉴定费用,应属本起损害事件造成的经济损失范围,现被告要求原告承担之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最后,关于后期治疗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的问题,由于该部分损失尚未实际发生,现被告据此所作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故本院对该部分损失不作处理,原告可待该部分损失实际发生后,通过另案诉讼的方式予以处理。对于已经发生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之数额计算,本院应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由本院酌情予以确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孔文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梅医疗费50,602.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元、误工费24,000元、护理费4,50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150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费3,000元(合计225,190.42元);
  驳回原告王梅其余之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76元,减半收取计2,288元,由原告王梅负担25元,被告孔文伟负担2,263元,被告孔文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鉴定费4,500元,由被告孔文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国良

书记员:沈敏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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