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梅,女,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秀萍,宁夏奋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王志强,男,汉族,农民,住宁夏盐池县。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琰,宁夏言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池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花马池镇福海酒店北门。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刘宏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长磊,男,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公民身份号码×××。代理权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田沙货,男,1964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冯其强,男,1970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者,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池支公司。住所地:宁夏盐池县盐林南路西侧盛世华庭小区**号楼*****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3230984963069
负责人刘凯,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保龙,男,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公民身份号码×××。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盐池县三川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龙辰苑小区**号楼**号营业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徐玉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延龙,男,汉族,系盐池县三川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公民身份号码×××。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王梅诉被告王志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池分公司、田沙货、冯其强、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池支公司、盐池县三川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9日受理后,因与另一案原告沈俊贵诉六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是基于同一起交通事故发生的纠纷,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对两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本案原告王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秀萍、被告王志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琰、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池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盐池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单长磊、被告冯其强、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池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盐池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保龙、被告盐池县三川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延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沙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六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1944.9元;2、依法判令第一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第四被告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第三被告对第一被告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五被告按照第四被告的责任比例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第四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第六被告对第四被告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六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13日17时20分许,被告王志强驾驶×××号”北京现代”牌小轿车,沿大麻公路由北向西行经27KM+100KM处下坡弯道路段时,与被告冯其强驾驶沿大麻公路由西向北经弯道的×××号”起亚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冯其强、×××号小型轿车乘车人郭志前、沈俊贵、王梅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一般道路交通事故。盐池县公安局警察大队盐公交认字【2017】第112号道路交通认定书认定:1、被告王志强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2、被告冯其强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3、乘车人郭志前、沈俊贵、王梅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梅当日被送往盐池县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胫骨平台骨折、头颅外伤、蛛网膜下腔出血,住院治疗8天,出院医嘱:自动出院,建议继续治疗。原告于2017年8月21日前往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胫骨平台骨折,手术后住院治疗6天。2017年9月27日因”右胫骨平台骨折术后感染”前往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胫骨平台骨折术后感染,住院治疗12天。出院后先后前往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进行换药治疗、复查。2018年3月27日经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王梅因交通事故致右胫骨平台骨折,后遗留有右膝关节功能障碍后遗症,膝关节功能能力丧失25%以上,伤残等级属十级;其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截止目前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王梅造成经济损失为:残疾赔偿金54306元(27153元×20年×10%);医疗费35384.9元;误工费20754元(115.3元天×180天);护理费12777元(2400元+115.3元天×90天);交通费6000元;住宿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100元天×26天);营养费6000元(60元天×100天);被扶养人生活费1523元【(9138.4元×5年×10%÷6)+(9138.4元×5年×10÷6)】;鉴定费16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151944.9元。现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王志强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事故发生无异议,对于原告符合法律规定的各项诉请并且有证据支持的,被告王志强认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不予认可,被告王志强已支付本案原告及另一案原告沈俊贵医疗费4200元。
被告大地保险盐池分公司辩称,本案涉事车辆翼F30B77号车由第三被告田沙货于2017年3月30日在我公司购买交强险,保期为一年,限额为医疗费10000元,死亡赔偿费110000元,财产损失费2000元,共计122000元,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经我公司核实各项费用已超过交强险范围限额,但本次事故造成二原告及另外一名乘车人郭志前共三人受伤,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分开对三人进行赔偿,因我公司一直未收到三名受伤者的人伤资料及索求请求,无法核实各方准确的损失金额来计算赔偿份额,所以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2000元予以理赔,具体如何分配金额,我公司按法院判决执行,另外我公司不存在过错,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太平洋保险盐池支公司辩称,1、我公司同意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便餐费,我公司不予承担;3、对原告外购药、所作的三期鉴定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误工及护理天数、交通费、住宿费过高。
被告冯其强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给我分摊的责任比例由我的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承运人责任险范围内进行赔偿,我不承担赔偿责任,我向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原告应当退还给我。
被告三川公司辩称,对方赔付之外,下剩的由×××号所投保的保险公司支付,我公司不负连带责任,另外我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4303.32元,原告应当退还给我公司。
被告田沙货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2017年8月25日购买腋拐的票据,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予以认定;对于2017年10月30日外购药票据,无相关医嘱,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护理协议及护理费发票,因协议签订方为银川附院康复按摩护理中心与沈建华(原告之子),但发票载明的付款方为”附属医院”,收款方为”王梅”,相互矛盾,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票面记载的时间与原告的住院日期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考虑到原告因本次事故住院治疗,必定支出交通费用,故酌情予以认定。
2017年8月13日17时20分许,被告王志强驾驶×××号”北京现代”牌小轿车,沿大麻公路由北向西行经27KM+100KM处下坡弯道路段时,与被告冯其强驾驶沿大麻公路由西向北经弯道的×××号”起亚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冯其强、×××号小型轿车乘车人郭志前、沈俊贵、王梅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一般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9月6日,盐池县公安局警察大队作出盐公交认字【2017】第1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机动车驾驶人王志强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2、机动车驾驶人冯其强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3、乘车人郭志前、沈俊贵、王梅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梅当日被送往盐池县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胫骨平台骨折、头颅外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在该院住院治疗8天;2017年8月21日,原告前往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胫骨平台骨折,住院治疗6天;2017年9月27日,原告再次前往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胫骨平台骨折术后感染,住院治疗12天。原告共计支出住院医疗费36582元其中被告三川公司垫付盐池县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3132.25元,门诊医疗费2765.8元(其中被告三川公司垫付1171.07元),腋拐费120元,共计39467.8元。2018年3月27日,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作出银一医司法鉴定中心【2018】医鉴字第02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王梅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协议,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被告王志强与田沙货系继父子关系,涉案×××号车辆登记在被告田沙货名下,被告王志强为实际使用人,被告田沙货作为被保险人于2017年3月29日在大地保险盐池分公司为该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3月30日0时起至2018年3月29日24时止;涉案×××号车辆系客运出租车辆,登记在被告冯其强名下,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冯其强,被告三川公司每年向冯其强收取管理费1320元,被告冯其强作为被保险人,在太平洋保险盐池支公司为该车辆购买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座每次赔偿限额400000元,累计赔偿限额20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7年5月10日0时起至2018年5月9日24时止。案外人郭志前以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将被告冯其强、三川公司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8)宁0323民初431号民事判决,判决由该二被告赔偿郭志前各项费用22084.45元,该案被告冯其强已经履行完毕。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过错侵犯他人人身权利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盐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志强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冯其强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该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按照责任比例,由被告王志强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冯其强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王志强、田沙货系继父子关系,涉案车辆虽登记在被告田沙货名下,被告王志强为实际使用人,该车辆系非营运车辆,王志强作为车辆受益人和支配者,对车辆拥有实际控制权,因此,对于车辆运行过程中发生事故,应当由王志强承担责任,被告田沙货不承担赔偿责任。
涉案×××号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盐池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大地保险盐池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应当预留其他两人的份额;涉案×××号车辆在太平洋保险盐池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太平洋保险盐池支公司按责任比例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涉案×××号出租车在被告三川公司挂靠经营,三川公司虽不是该车辆的运营支配者,但收取管理费,对该车辆享有一定的运营收益,应当对被挂靠车辆负有管理监督义务,且涉案车辆外观标示的出租公司为三川公司,对外是以三川公司名义经营,故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院认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经核为39467.8元(住院费36582元+门诊费2765.8元+120元,其中三川公司垫付4303.32元);2、误工费,因原告系农村户籍,结合原告伤情,认定为18454.4元(160天×115.34元天);3、护理费,结合原告伤情,认定为8073.8元(70天×115.34元天);4、交通费,因本次事故,原告及其护理人员必定支出一定的交通费故酌情认定为交通费1500元;5、住宿费,本院依原告提供住宿费发票认定为66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26天×100元天),予以认定;7、营养费,因出院医嘱需加强营养,本院酌情认定为2500元;8、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54306元(27153元×20年×10%),本院予以认定;9、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1523元【(9138.4元×5年×10%÷6)+(9138.4元×5年×10÷6)】,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10、鉴定费1600元,本院予以认定;11、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因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被告已经赔偿了残疾赔偿金,故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各项损失合计130685元,被告大地保险盐池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42886.49元(预留另一案原告沈俊贵706**.67元,伤者郭志前6462.84元);下剩各项损失87798.51元,由被告王志强承担61458.96元{(130685元-42886.49元)×70%},被告太平洋保险盐池支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25859.55元{(130685元-42886.49元-1600元)×30%},由被告冯其强承担鉴定费480元(1600元×30%)。被告王志强提出已向原告及另一案原告沈俊贵垫付医疗费4200元,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冯其强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被告三川公司垫付医疗费4303.32元,二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因被告太平洋保险盐池支公司、被告王志强已经承担了赔偿责任,故原告应当予以返还。被告田沙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池县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梅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42886.49元;
二、被告王志强赔偿原告王梅各项损失共计61458.96元;
三、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池支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范围赔偿原告王梅各项损失25859.55元;
四、被告冯其强赔偿原告王梅鉴定费480元(1600元×30%);
五、被告盐池县三川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冯其强的赔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原告王梅返还被告冯其强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
七、原告王梅返还被告盐池县三川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垫付的医疗费4303.32元;
上述赔偿项目,各赔偿责任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八、驳回原告王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30元,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蔡爱国
书记员: 白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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