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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梅娟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郭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王梅娟,女,1963年12月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建国,上海同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高,上海同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风,男,1987年7月2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地上海市。
  负责人:陈雪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杰。
  原告王梅娟诉被告郭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保上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陶伟春独任审理。原告王梅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建国、被告郭风、被告平保上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
  一、事故时间:2018年5月18日。
  二、事故地点:上海市嘉定区马陆镇沪宜公路宝安公路口。
  三、事故当事人及交通方式:原告王梅娟(骑行电瓶车)、被告郭风(驾驶小型轿车,牌号赣F5XXXX)。
  四、公安部门事故责任认定:原告王梅娟无责任,被告郭风负事故全部责任。
  五、责任车辆登记车主:被告郭风。
  六、责任车辆事发时投保情况:1、交强险;2、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150万元,不计免赔率)。
  七、原告伤情的鉴定时间:2018年11月27日。
  八、原告伤情的鉴定结论:XXX伤残;休息期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90日。
  上述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向本院主张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存在以下损失:
  1、医疗费:25,730.69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
  3、营养费:3,600元。
  4、护理费:7,200元。
  5、残疾赔偿金:272,136元。
  6、交通费:500元。
  7、误工费:16,519.8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9、衣物损失费:500元。
  10、车辆损失费:500元。
  11、鉴定费:7,050元。
  12、律师代理费:4,500元。
  原告请求以上损失由被告平保上海公司在交强险(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偿)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郭风赔偿。被告平保上海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13,904.60元,对此,原告王梅娟予以认可。被告郭风不同意承担律师费,被告在事发后曾多次联系原告希望调解,也多次至派出所要求调解,但原告态度强硬坚持要求上法院解决,故因此产生的律师费与被告无关,要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关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衣物、车辆损失费、鉴定费,原告王梅娟与被告平保上海公司已达成一致意见,故本院予以照准。关于律师代理费,因诉讼具有专业性,原告因人身损害聘请律师参与诉讼,可以要求被告支付合理的律师费用,本院酌定确定为3,500元。上述各项费用,除律师代理费,由被告平保上海公司在交强险(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偿)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故应由被告郭风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王梅娟医疗费24,3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149,674.80元、误工费16,519.8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车辆及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7,050元,合计人民币213,904.6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直接汇付原告王梅娟银行账户(户名:王梅娟,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帐号:XXXXXXXXXXXXXXXXXXX);
  二、被告郭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梅娟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500元,此款由被告郭风直接汇付原告王梅娟前述银行账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576元,减半收取2,288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王梅娟负担11元,被告郭风负担2,277元,被告郭风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陶伟春

书记员:王  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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