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梅芳,女,1957年1月2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嘉定区。
委托代理人甄亚辉,上海福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巴士第三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负责人吴翼翔。
委托代理人李豪。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原、被告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46441.37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4860元、残疾赔偿金237864.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705元、衣物损费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20元、鉴定费1900元、律师费5000元。被告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就医过程没有异议,事故发生时司机是职务行为,有关全部责任公司承担,对伤残等级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1日13时11分,被告上海巴士第三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牌照号为沪B1XXXX的大客车至本市嘉怡路近曹安路北侧200米处因驾驶不当导致车上人员原告王梅芳受伤,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上海巴士第三公共交通有限公司驾驶员承担全部责任。
审理中,双方对以下金额达成一致意见:医疗费46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486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费3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20元、鉴定费1900元、律师费4000元。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由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侵权人或赔偿义务人依法应赔偿相应损失。关于鉴定结论,被告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也未提出重新鉴定,故对鉴定结论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残疾赔偿金237864.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结合鉴定结论及实际需要,本院均予以支持。关于本案双方达成一致意见部分,本院予以确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巴士第三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梅芳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09424.8元,扣除已经垫付的人民币43000元,实付人民币266424.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500元,由被告上海巴士第三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 寅
书记员:王 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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