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江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海涛,上海沪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冠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张恩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志远,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
负责人:刘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毅,湖北广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芳,湖北广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上海冠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海涛、被告冠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志远及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包括医疗费123,535.66元、残疾赔偿250,384元、护理费10,880元、营养费7,200元、伤残鉴定费2,850元、衣物损500元、交通费500元、律师费6,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误工费25,600元、医疗残疾辅助器具230元,共计437,679.66元。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请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包括医疗费123,535.66元、残疾赔偿272,136元、护理费10,880元、营养费7,200元、伤残鉴定费2,850元、衣物损500元、交通费500元、律师费6,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误工费25,600元、医疗残疾辅助器具230元,共计459,431.66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17日,李小雷驾驶牌号为沪DLXXXX重型货车在闵行区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处理认定,李小雷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时,李小雷系为被告冠垚公司履行职务。事发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请。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状陈述的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时李小雷驾驶的机动车在其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的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发在保险期间内,愿意在保险范围内理赔。对于原告诉请:认可医疗费123,535.66元(包含急救费436元),要求扣除20%非医保部分;残疾赔偿金认可农村标准;护理费有票据部分要求原告提供护理协议,否则认可每天40元,共计6,000元;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共计3,600元;衣物损不认可;交通费法院酌定;精神损害赔偿金法院酌定。误工费因没有相应银行流水故不认可,法院判决的话同意一期二期一并处理,期限只认可158天。残疾辅助器具费认可。鉴定费、诉讼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被告冠垚公司辩称:同意人保公司的意见。驾驶员李小雷是其公司员工,事发时其在履行公司职务,公司愿意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律师费认可4,000元。事发后,其垫付费用8,000元,要求一并处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所述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上海市第八人民医院、上海赫尔森康复医院等就医治疗。期间,共产生医疗费123,535.66元(包含急救费436元)。2018年8月22日,原告伤情经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推介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市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残等级及三期,结论为:王某某因交通事故所致左下肢多发骨折后遗关节活动受限及左足趾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王某某伤后可予以休息150日、营养期120日、护理期150日。其左踝及左足后续治疗取内固定,可另予休息9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赔偿时应酌情考虑该项医疗费。原告因此支付鉴定费2,850元。事发后被告冠垚公司垫付原告8,000元。
牌号为沪DLXXXX重型货车于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原告王某某自2016年5月10日起居住于本市松江区九里亭街道涞坊路288弄杜巷小区143号103室。原告与上海太平洋大饭店有限公司签订了自2014年8月2日至2018年6月30日的两份时间连续的劳动合同,原告从事洗衣工。后,原告与上海康海护理站于2018年1月17日签订了自2018年1月17日至2019年1月16日的劳务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从事护理员工作。因原告于2018年3月17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单位停发其工资。原告事发前平均工资为3,20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病史资料、医疗费发票、出院小结、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居住证明、劳务协议、劳动合同、工作收入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并经庭审质证所证实。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并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原、被告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故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范围部分的损失,应由被告冠垚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对于赔偿范围及金额,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及相关的法律规定,本院确定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范围及理由如下:1、医疗费123,535.66元,系原告实际支出的治疗费用,本院予以支持;2、营养费,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营养期限,本院酌情确定为5,400元(含二期);3、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护理期限,本院酌情确定为9,120元(含二期);4、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劳务协议、工作收入证明,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误工损失为16,000元,有关二期误工损失待原告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5、残疾赔偿金,原告事发前一年居住工作均在城镇,现原告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272,13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在本起事故中的伤情已构成伤残,对原告今后的生活带来了不便,本院结合鉴定报告的结论酌情确定为10,000元;7、交通费,考虑到原告的受伤部位及就诊情况,本院酌定为200元;8、残疾辅助器具费230元,原告因事故致身体多处受伤,购买夹板有利于伤情恢复,被告理应赔偿;9、衣物损,本院根据原告的受伤部位及受伤情况,酌定衣物损失为200元;10、鉴定费2,850元,系原告为此次诉讼的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11、律师费,原告与被告冠垚公司协商一致为4,000元,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费用,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439,671.66元;被告冠垚公司赔偿原告律师费4,000元,另原告应返还被告冠垚公司垫付的8,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439,671.66元;
二、被告上海冠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律师费4,000元;
三、原告王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冠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984.14元,由被告上海冠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 楠
书记员:王慧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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