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梅英,女,1938年2月6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群,上海沪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天,上海沪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季成尉,男,1986年8月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志慧,上海汇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赟韵,女,1988年9月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飞虎,上海融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梅英与被告季成尉、蒋赟韵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梅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群、被告季成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志慧及被告蒋赟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童飞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梅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购房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800,000元及利息(以800,000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10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6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以下简称《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将其名下的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大道2641弄25号503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的50%产权出售给两被告,转让价款为800,000元。但两被告至今未支付转让款,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季成尉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系争房屋的买卖事实存在,两被告应共同向原告支付80万购房款及相应的利息。
被告蒋赟韵辩称,系争房屋名为买卖,实为赠与,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作为被告季成尉的奶奶,为了平息两被告婚后的家庭矛盾,所以将系争房屋的部分份额赠与两被告,通过买卖的形式完成过户只不过是为了少交税费,所以在买卖合同上除了房屋面积、价款、坐落等基本信息外,其他的条款大多为空白;原告是在知晓蒋赟韵与季成尉已进行离婚诉讼的情况下,反悔之前的赠与行为才提起本案诉讼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王梅英与被告季成尉系祖孙关系,被告季成尉与被告蒋赟韵系夫妻关系。
2016年6月6日,原告王梅英与被告季成尉、蒋赟韵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将系争房屋的50%的产权份额以80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两被告,双方确认于2016年9月6日之前向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过户转让手续。《买卖合同》对于付款方式以及违约责任均未约定。
2016年11月10日,系争房屋核发了沪(2016)浦字不动产权第016848号不动产权证,持证人为季成尉,权利人为季成尉、蒋赟韵、王梅英,共有情况为按份共有(季成尉25%、蒋赟韵25%、王梅英50%)。
2017年4月16日,原告王梅英、被告季成尉、蒋赟韵(卖售人、甲方)与案外人夏某、徐某某(买受人、乙方)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将系争房屋出售给乙方,转让价款为2,700,000元;还约定,甲方收款账户为季成尉的银行账户。
2019年9月2日,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蒋赟韵与季成尉的离婚纠纷一案,后于9月4日裁定将该案移送至本院审理。
庭审中,被告蒋赟韵申请证人刘某出庭作证,证人陈述到其是蒋赟韵的朋友,2015年至2016年期间,蒋赟韵曾向其透露与季成尉的生活有矛盾,季成尉一家为了安抚蒋赟韵,就自愿把王梅英房子的一部分产权给到蒋赟韵,并将蒋赟韵的名字加入到房屋产权证上。
庭审中,被告季成尉、蒋赟韵向本院陈述到,2017年将系争房屋出售他人所得的房款原本准备用于两被告移民西班牙的花费,后因故未移民成功,就将房款用于购买浦东新区长岛路的房屋。原告王梅英表示事后也知晓了上述情况。
以上事实,由《买卖合同》、不动产权证、(2019)沪0109民初23838号民事裁定书、证人证言以及原、被告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2016年被告季成尉、蒋赟韵取得系房屋50%产权份额是基于买卖关系,还是赠与关系。本案中,两被告与原告之间虽然签订了《买卖合同》,且约定了房屋转让款,但仅凭房屋买卖合同本身并不足以认定合同双方系真实的房屋买卖关系:第一、季成尉与王梅英系祖孙关系,存在着赠与房产的身份关系基础,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系争房屋在出售给案外人之前由两被告居住,原告在他处居住,因此,存在王梅英将系争房屋的部分产权份额赠与给两被告的前提条件;第二、从买卖合同的内容及履行情况看,该合同除约定房屋的基本信息和房屋价款外,其余条款大多为空白,王梅英在两被告未支付任何房款的情况下即配合将系争房屋产权过户给被告,这也不符合一般房屋买卖的交易习惯,更符合赠与的形式;第三、王梅英在没有收到800,000元房款的情况下,仍于2017年4月配合两被告办理将系争房屋售给案外人的买卖手续,并在合同中约定将季成尉的银行账户作为收款账户,两被告在收到2,700,000元房款后,也未将房款在原、被告之间进行分配,而是将全部款项另购了其他房屋,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在此后的两年时间内向两被告催要过房款,直至季成尉、蒋赟韵发生离婚诉讼后才提起本案诉讼,从中也可以推断出原告并不是积极追求800,000元的房款,甚至对于系争房屋另行出售所得的2,700,000元也任由被告收取后使用,这也符合长辈对晚辈赠与财产的特征。
综上所述,本院认定原告王梅英与被告季成尉、蒋赟韵签订《买卖合同》的真实意图应为赠与系争房屋的部分产权份额而非买卖,且赠与的财产已经完成实际转移登记,赠与合同已履行完毕。现原告基于买卖合同关系要求两被告支付800,000元房屋转让款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难予支持。虽然被告季成尉在庭审中表示同意向原告王梅英支付房屋转让款,但是被告季成尉、蒋赟韵现仍处于婚姻存续期间,二人的财产也属于夫妻共有财产,在蒋赟韵明确表示反对的情况下,季成尉单方同意支付房款的行为必然会损害到蒋赟韵的利益。因此,在本院已认定系争房屋的产权份额系原告对被告季成尉、蒋赟韵赠与的情况下,基于公平原则考虑,对于被告季成尉单方同意支付房款的行为,本院也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梅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800元,减半收取计5,900元,由原告王梅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凡
书记员:沈佳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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