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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梅诉李文广、李文亮、李淑凤、贾拥彬、河北康捷食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王梅。
委托代理人:杨金燕,衡水市桃城区德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文广。
被告:李文亮。
被告:李淑凤。
被告:贾拥彬。
被告:河北康捷食品有限公司。

原告王梅与被告李文广、李文亮、李淑凤、贾拥彬、河北康捷食品有限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忠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梅委托代理人杨金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文广、李文亮、李淑凤、贾拥彬、河北康捷食品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告李文广、李文亮、李淑凤、贾拥彬、河北康捷食品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161000元,借款期限三个月,即自2015年4月18日至2015年7月17日,借款月利率4.5%。原告分别于2015年4月17日、2015年4月18日将借款1160000元支付给被告。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真实、且已履行,应确认为有效合同。但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超出了年利率的24%,应予调整,超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履行了自己支付借款的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属违约,现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合理合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李文广、李文亮、李淑凤、贾拥彬、河北康捷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王梅借款本金1160000元及利息(该利息自2015年4月18日起,以116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的24%计算至本判决生效确定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313元,由被告李文广、李文亮、李淑凤、贾拥彬、河北康捷食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忠华

书记员:渠静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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