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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单国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丰南区。委托代理人:安雅芹,丰南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被告:单国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现住唐山市丰南区。

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9408.02元;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4日17时许,原告驾驶电动四轮车沿(小集-李豪)小集镇钱庄村南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一十字路口时,与由南向北单国华无证驾驶的自制翻斗相撞,造成王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原告王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单国华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截至目前,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4883.64元、误工费10239元、护理费6139.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64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33202.2元。被告单国华违章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王某某受伤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由被告单国华予以赔偿。被告单国华的事故车辆本应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行驶,但被告事故车辆未登记并且没有依法投保交强险,其被告本人也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故原告在交强险保险范围限额内的经济损失依法应由被告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保险范围限额的原告的经济损失依法应由被告单国华依其所负责任(按40%)予以赔偿,经调解无果,无奈诉至贵院,望判如诉请。单国华辩称,双方事故车辆行驶在乡间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双方车辆都没有手续,我的车辆没有投保交强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4日17时许,原告王某某驾驶电动四轮车沿(小集-李豪)小集镇钱庄村南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一十字路口时,与由南向北单国华无证驾驶的自制翻斗相撞,造成王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唐山市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冀公交认字[2018]第001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被告单国华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某某因此次事故在唐山市丰南区医院住院治疗16天后出院,诊断证明书注意事项记载:1、休息2周后复查;2、避免咳嗽、感冒、便秘;3、继续胸带固定,胸部切口4天后换药;4、一周门诊复查血常规、尿常规、血脂、肝功能;5、二周复查胸部CT+肋骨三维重建、腰椎正侧位片;6、口服止痛及促骨痂生长药物;7、不适随诊。原告于出院后同年4月22日、24日、5月11日到大新庄镇中心卫生院进行治疗,于同年5月4日到唐山市丰南区医院进行CT检查。以上检查治疗共产生医疗费14883.64元。原告王某某于2013年2月一直在唐山市国亮特殊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为3400元,发生交通事故后,单位停发其全部工资。护理人员王梦存(系原告哥哥)无固定工作,原告主张按照2018年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标准予以计算护理费。被告单国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100元。被告单国华驾驶的自制翻斗车辆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医药费票据、诊断证明及出院证、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南大新庄管理处出具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单国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安雅芹、被告单国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冀公交认字[2018]第001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于法无悖,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单国华负事故次要责任的认定予以确认,同时因双方均驾驶机动车,故本院对被告单国华的民事赔偿责任予以认定为30%,对原告王某某予以认定为70%。原告医疗费损失有医药费票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唐山市市级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省内标准结合住院天数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未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提交了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和工资银行流水,因银行流水只反映所提供的几个月的工资而不具有全面性,故本院对其误工费标准按照其所在单位出具证明中记载的月工资3400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期限为3个月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按其住院时间和医嘱休息2周时间予以确定误工时间。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工作证明,其主张按照2018年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合法合理,本院对该主张予以支持,其主张护理期限为60天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按其住院时间予以确定护理时间。原告主张交通费过高,本院结合原告就医及复查地点及次数予以酌定为人民币300元。被告单国华驾驶的自制翻斗车未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对于原告王某某的损失首先应该由被告单国华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该车未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原告合理合法且超出交强险范围损失由被告单国华按照30%的赔偿比例进行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国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人民币16994.31元,扣除先前垫付的人民币3100元,再赔偿原告王某某人民币13894.31元。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63元,由被告单国华负担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鹏

书记员:李津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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