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梦飞,女,1992年4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内蒙古牙克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毅宏,上海市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众盈出入境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邱常吉,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鸣哲。
原告王梦飞与被告上海众盈出入境服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梦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毅宏、被告上海众盈出入境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鸣哲到庭参加诉讼。经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一致,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延长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梦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上海众盈出入境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5月10日入职被告处,担任市场专员,每月工资10,000元。原告于2018年3月9日以电子邮件形式向被告提出辞职,理由为想继续深造但被告未同意,且原告主管市场部主任高明挽留原告,故原告于当天撤回辞职申请。被告于2018年3月12日将同意撤销原告辞职申请交给原告。2018年3月29日,被告口头告知原告要求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理由为被告需要缩减员工。被告于2018年3月30日发送离职通知给原告,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上海众盈出入境服务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8年3月9日向被告发送辞职申请的电子邮件,被告于3月10日批准原告离职并告知原告,双方劳动合同于2018年3月30日解除;被告未口头告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也未向原告发送过离职通知,只发送过《员工离职交接表》并经原告签字;2018年3月9日时的市场部经理是胡睿,高明是在2018年3月22日才接手市场部。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原告于2014年5月10日入职被告处,担任市场专员,主要负责设计工作,实际月工资10,000元。双方签订过2份劳动合同,末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7年5月10日至2020年5月9日。
2018年3月9日,原告向被告发送主题为《离职申请书》的电子邮件载明:“尊敬的领导:首先感谢公司近段时间对我的信任和关照,给予了我一个发展的平台,使我有了长足的进步。由于个人想去深造学习的原因,无法为公司继续服务,请公司批准我的这份辞职书。对此为公司带来的不便,深感歉意。”
被告于2018年3月30日出具《离职证明》载明:“王梦飞,自2014年5月10日进我单位工作,全日制,现于2018年3月30日合同解除。特此证明。”
双方于2018年3月30日办理了离职交接手续,并签订了《离职交接表》载明:原告离职时间与止薪日期为2018年3月30日,所属部门工作交接情况的经办人为高明,人事部交接情况为辞职申请表2018.03.09邮件,经办人钱燕萍。当事人确认一栏写明:本人同意移交以上事项内所有内容,并保证在职期间所生成的电子文档完整有效,有关离职手续已按规定办妥,已将公司重要资料交还,并保证不外泄在职期间所了解的公司相关商业、技术、财务、数据等秘密,以及在离职后不在任何平台/场合发布的有关众盈的一切信息。如有违反,本人愿意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本人确认从即日起与公司终止劳动关系,所从事的一切活动与公司无关。
原告于2018年4月25日向上海市静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0,000元。该仲裁委于2018年5月30日作出静劳人仲(2018)办字第796号裁决:原告的请求事项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原告称,原告当面与高明提出撤销离职申请,但无书面材料,同意撤销辞职的书面通知是公司人事出具给原告的;高明在2018年3月22日正式任命为市场部经理之前就已接手市场部工作,其对原告辞职进行了挽留;《离职交接表》只有原告签字是本人所签,其余均不是原告填写,因被告称不签字就不予结算工资,故原告才在《离职交接表》上签字。被告则称,高明在2018年3月22日之前未接手市场部任何工作,且其也不具备挽留原告的权限;原告在签订《离职交接表》时未提出任何异议。
原告在庭审中还提供了如下证据:1.《同意撤销离职申请的通知》,证明2018年3月12日被告同意原告撤回离职申请。被告对真实性不认可,称该通知无抬头,且落款处公章盖在空白处,不符合被告正规文件的形式,但确认落款处公章为被告公章。2.2018年3月29日原告与被告股东高明、被告财务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证明高明挽留原告。被告对真实性认可,不认可证明内容,高明不是被告股东,且该聊天记录与《同意撤销离职申请的通知》证明内容相矛盾。
被告在庭审后提交公章使用管理制度、公章印鉴章使用登记、2018年3月考勤表、就医材料一组,证明原告提交的《同意撤销离职申请的通知》不符合被告处用章申请流程,且根据考勤记录,2018年3月9日市场部经理胡睿事假1天、3月12日行政人事部员工也即公章保管者钱燕萍因肺炎就诊休假1天、3月12日高明也休假1天,故不存在被告挽留原告,3月12日被告也无法开具撤销通知。原告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交书面质证意见。
审理中因双方坚持各自诉辩意见,致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首先,本案中,原、被告均确认原告于2018年3月9日通过电子邮件提出辞职,《离职交接表》写明该事实及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日期为2018年3月30日,原告在该表上签字确认,该表记载的离职原因与原告2018年3月9日向被告发送的离职申请邮件相互印证。原告作为正常的成年人,应对其签署材料的法律后果具有相关意识,原告亦无证据证明签署该交接表时存在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情形,故本院确认《离职交接表》合法有效。其次,《同意撤销离职申请的通知》上无文件名称亦无落款单位名称,虽盖有被告公章,但该公章盖在空白处,不符合用章落款的基本原则,且原告亦未提交其撤销离职申请的任何书面材料,故该份证据无法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对此不予采纳。最后,原告提供的其与高明微信聊天记录截屏,原告称高明为原告所在部门主管也是被告股东,其对原告离职予以挽留,但该主张未得到被告认可,原告亦未就此主张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在《离职交接表》上原告所属部门经办人的签名即高明,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亦不予采信。综上,本院确认因原告于2018年3月9日主动提出辞职,双方劳动合同于2018年3月30日解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王梦飞要求被告上海众盈出入境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王梦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百勤
书记员:刘晓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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