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森凤,女,1942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原告:王月娣,女,1947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原告:王月芝,女,1958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建民。
被告:王阿华,男,1948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被告:王菊芬,女,1952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被告:王珏,男,1983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被告:王梓铭,男,2015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理人:王珏,系王梓铭父亲,身份情况同上。
上述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蔚飞,上海市申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培莲,女,195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小安,上海浦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汝玉,女,1986年1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小安,上海浦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钱进,男,1981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蔚飞,上海市申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钱成华,男,1954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蔚飞,上海市申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森凤、王月娣、王月芝诉被告王阿华、王菊芬、王珏、王梓铭、蔡培莲、王汝玉、钱进、钱成华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森凤、王月芝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建民,被告王阿华及被告王阿华、王菊芬、王珏、王梓铭、钱进、钱成华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蔚飞、被告蔡培莲、王汝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小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森凤、王月娣、王月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王阿华、钱进、钱成华、蔡培莲、王汝玉共同向王森凤支付上海市杨浦区茭白园路XXX弄XX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征收补偿款1,444,383元;2、王阿华、钱进、钱成华、蔡培莲、王汝玉共同向王月娣支付系争房屋征收补偿款1,444,383元;3、王阿华、钱进、钱成华、蔡培莲、王汝玉共同向王月芝支付系争房屋征收补偿款1,444,383元。事实和理由:系争房屋系私房,原为母亲杜桂宝、父亲王龙海所有,杜桂宝于1984年7月6日过世,王龙海于1989年5月17日过世。1991年,系争房屋土地使用权证登记在王阿华、王月仁、王森凤、王月娣、王月琴、王月芝共六子女名下。2017年7月16日,系争房屋被征收,共获得动迁款8,713,396元,扣除搬家补助费、家用设施移装补贴、装潢补偿款,剩余款项应由六位权利人均分。王森凤、王月娣、王月芝系房屋权利人,因王月仁已过世,其继承人为蔡培莲、王汝玉,王月琴过世,其继承人为钱进、钱成华,故要求王阿华、钱进、钱成华、蔡培莲、王汝玉共同支付,诉至法院作如上诉请。
王阿华、王菊芬、王珏、王梓铭、钱进、钱成华共同辩称,系争房屋的权利人应为杜桂宝和王阿华,系争房屋价值补偿款中的评估价格为3,141,426.6元,被认定的面积是68.9平方米,其中属于杜桂宝建造的面积是48平方米,48平方米对应的评估价格为219万元,该部分可由六子女共同继承,每人可分36.5万元,王森凤、王月娣、王月芝只能作为杜桂宝的继承人继承该部分遗产,其并非产权人的身份。现王阿华同意向王森凤、王月娣、王月芝各支付36.5万元,其余款项不同意支付。
蔡培莲、王汝玉共同辩称,征收补偿款现在王阿华处,应由王阿华支付,蔡培莲、王汝玉目前也未获得相应的安置款项,但不在本案中主张。同意王森凤、王月娣、王月芝每人获得安置款1,444,383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杜桂宝与王龙海系夫妻关系,共生育六个子女:王森凤、王月娣、王阿华、王月琴、王月仁、王月芝。杜桂宝于1984年7月6日过世,王龙海于1989年5月17日过世。杜桂宝与王龙海生前未订立遗嘱,其法定继承人为王森凤、王月娣、王阿华、王月琴、王月仁、王月芝。王月琴于2011年9月15日过世,其继承人为配偶钱成华、儿子钱进,王月仁于2015年5月19日过世,其继承人为配偶蔡培莲、女儿王汝玉。王阿华与王菊芬系夫妻关系,王珏系二人之子,王梓铭系王珏之子。
系争房屋系私房,系杜桂宝与王龙海于1953年共同建造。1985年10月11日,城镇房屋分幢普查表登记系争房屋所有权人为杜桂宝。1991年2月7日,系争房屋登记土地使用者为王阿华、王月仁、王森凤、王月娣、王月琴、王月芝,批准使用期限自1991年3月1日至1993年2月底。
2017年7月16日,王阿华、王月芝作为代理人与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明确系争房屋系私房,认定建筑面积为全幢:68.9平方米,未认定建筑面积23.85平方米,共获得征收补偿款8,713,396元,其中房屋价值补偿款4,756,849.56元(包含评估价格3,141,426.6元、价格补贴936,102.96元、套型面积补贴679,320元)、房屋装潢补偿款44,096元、搬家补助费1,000元、家用设施移装补贴2,000元、自购房奖励1,722,500元、不予认定建筑面积的材料费补贴50,000元、自购房奖励加奖1,722,500元、自购房一次性补贴100,000元、集体签约奖120,000元、按期搬迁奖30,000元、按期签约奖164,450元,该户不符合居住困难户的条件。征收补偿款8,713,396元发放至王阿华名下。
动迁时,系争房屋内有8人户籍,分别为:王阿华、王菊芬、王珏、王梓铭、蔡培莲、王汝玉、钱成华、钱进。王森凤于1962年结婚后搬出系争房屋,王月芝于1983年结婚后搬出系争房屋。王月娣插队落户到新疆搬离系争房屋。动迁时,系争房屋实际由王阿华、王菊芬、王珏、王梓铭居住。
另查明,2018年04月19日,本院受理王森凤、王月芝起诉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征收补偿合同纠纷行政补偿一案,王森凤、王月芝诉请要求判决系争房屋《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无效。2018年5月23日,该案进行开庭审理,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表示系争房屋是杜桂宝遗留的不动产,不是王森凤、王月芝认为的依据临时土地使用证继承房屋的所有权。2018年5月25日,王森凤、王月芝撤回起诉,本院作出(2018)沪0110行初64号行政裁定书,准许王森凤、王月芝撤回起诉。
审理中,就违章搭建部分,王森凤、王月娣、王月芝称自己并未出资装修、添置设备,系父母出资搭建的,王阿华则称均由王阿华搭建。
本院认为,系争房屋系私房,权利人为杜桂宝。杜桂宝于1984年过世后,系争房屋产权人未作变更。2017年7月系争房屋被征收,共获得征收补偿款8,713,396元。王森凤、王月娣、王月芝现以杜桂宝的继承人为由要求均分该征收补偿款,各得1,444,383元,对此,本院认为,王森凤、王月娣、王月芝均系杜桂宝的部分继承人,可继承获得系争房屋征收补偿款中属于杜桂宝的遗产部分。现本院依据系争房屋征收补偿款的组成,结合动迁时房屋内的实际居住情况,酌情确定王森凤、王月娣、王月芝各可得系争房屋征收补偿款930,000元。基于系争房屋动迁款实际发放至王阿华名下,故应由其向王森凤、王月娣、王月芝各支付系争房屋征收补偿款93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王阿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森凤上海市杨浦区茭白园路XXX弄XXX号房屋征收补偿款930,000元;
二、王阿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月娣上海市杨浦区茭白园路XXX弄XXX号房屋征收补偿款930,000元;
三、王阿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月芝上海市杨浦区茭白园路XXX弄XXX号房屋征收补偿款9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466元,减半收取计20,733元,由王森凤负担2,461元,王月娣负担2,461元,王月芝负担2,461元,王阿华负担13,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 玮
书记员:施政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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