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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森林与杨光、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营业部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王森林,男,1960年8月1日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农民,现住秦皇岛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彬(系原告之子),男,1982年11月20日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职工,现住秦皇岛市。
被告:杨光,男,1994年9月4日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农民,现住秦皇岛市。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营业部,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济阳县崔寨国道220线西侧中心大街南、山东人力资源服务中心41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MA3DN9M633。
负责人:魏竹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鑫,河北秦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峨眉山中路9号金融保险商务中心6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01MA07N99788。
负责人:李金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啜亮,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王森林诉被告杨光、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永诚财险山东营业部)、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燕赵财险秦皇岛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绍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森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彬、被告杨光、被告永诚财险山东营业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鑫、被告燕赵财险秦皇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啜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森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各项经济损失120706.5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杨光为×××号小型轿车驾驶员,该车在被告永诚财险山东营业部投保交强险,在被告燕赵财险秦皇岛公司投保商业险。2018年10月12日17时15分,被告杨光驾驶×××号小型轿车沿102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秦皇岛市抚宁区榆关镇政府东(京哈线268公里300米)路段,遇我驾驶电动自行车沿102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而后向南斜过公路时,两车相撞损坏,我受伤。此事故经秦皇岛市公安局抚宁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我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我受伤后在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后又转至抚宁区中医医院治疗,诊断为骨盆骨折,右侧髂骨闭合粉碎性骨折,右侧髋臼上缘闭合性骨折,右侧耻骨上、下支闭合粉碎性骨折,右侧坐骨支闭合性骨折,右侧骶髂关节分离,头部外伤。经我申请,秦皇岛港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我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结论为我伤残等级为十级;后期医疗费12000-14000元;护理期60-90日,营养期60-90日。我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检查费、住宿费、交通费、电动车损失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53163.73元。首先由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的70%赔偿,计130706.57元,扣除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还应赔偿120706.57元。我认为,被告杨光驾驶的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内发生的交通事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由被告杨光承担。故我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我的各项诉讼请求。
被告杨光辩称,我对事故认定无异议。我驾驶的车辆×××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永诚财险山东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燕赵财险秦皇岛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100万元。我认为原告的损失合理,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永诚财险山东营业部辩称,我司同意在标的车辆×××号小型轿车行驶证、驾驶证合法有效且无保险责任免除的前提下,对原告合理合法经法院认定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我司已垫付10000元医疗费,应予以扣除。
被告燕赵财险秦皇岛公司辩称,在我司投保的车辆×××号小型轿车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且无免赔的情况下,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超出的部分应按事故责任比例即70%在我司保险限额100万元内进行赔偿。我司不是过错方,不应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原告王森林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出了如下证据和理由:1.秦皇岛市公安局抚宁分局交通警察大队2018年10月24日出具的第1303231201800003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经过、责任划分、车辆损坏及原告受伤的情况。2.被告杨光驾驶证复印件、×××号小型轿车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复印件,证明被告杨光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号小型轿车登记在朱则润名下,该车在被告永诚财险山东营业部投保交强险(被保险人侯明瑞),在被告燕赵财险秦皇岛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被保险人系被告杨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3.秦皇岛市抚宁区中医医院住院病案2份、费用明细汇总2份、医疗费票据4张,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病案、费用明细、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6张,唐山协和医药有限公司购药票据1张,唐山安瑞克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褥疮气垫票据1张,唐山市路北区鸿泰大药店购药票据1张,唐山天佑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票据1张,证明原告的伤情、用药、治疗及支出医疗费57055.17元等情况。4.秦皇岛港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9年5月13日出具的[2019]临鉴字第1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检查费票据2张,证明原告王森林伤残等级为十级;后期医疗费12000-14000元;护理期60-90日,营养期60-90日。支付鉴定检查费2284.3元。5.秦皇岛上徐现代物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明、工资表,证明原告王森林系秦皇岛上徐现代物流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2800元。原告未上班期间扣发工资。6.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昊轩饭店的证明及工资表,证明护理人魏玉芬系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昊轩饭店的员工,日工资100元。因护理原告未上班,期间扣发工资。7.住宿费票据,证明原告王森林在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期间,亲属王文彬等人陪护而发生的住宿费917.73元。8.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王森林支付交通费3371.2元。9.电动车购买票据,因本次事故电动自行车损坏,主张1500元。基于以上证据,原告王森林主张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7055.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61天=6100元、营养费50元×90天=4500元、后期医疗费14000元、误工费93.33元×229天=21373.33元、护理费100元×90天=9000元、残疾赔偿金14031元×20年×10%=2806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检查费2284.3元、住宿费917.73元、交通费3371.2元、电动车损失1500元,合计153163.73元。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的70%赔偿,总计130706.57元,扣除垫付款10000元,被告还应赔偿120706.57元。
被告永诚财险山东营业部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和证据2无异议;证据3中的院外4张票据与本案无关联、无医嘱。原告没有转院证明,唐山二院及二次入住抚宁中医医院相对应的费用请法庭核实关联性;原告的病案和诊断并未注明加强营养和护理,因此鉴定结论中的护理期、营养期无诊断依据。后期治疗费用过高;对于误工和护理证明并未能提交出险后的流水证明其损失情况,无法达到证明目的;交通费及车损请法院核实;对方已认可我司垫付10000元医疗费。
被告燕赵财险秦皇岛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和证据2无异议;医疗费票据中有一张唐山二院的20元面值的票据,该票据未加盖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章,属于无效票据,我司不认可。4张院外购药票据,我司认为没有医院相关院外购药医嘱,与本案无关联性,且上面药品名称均为器械类,我司认为应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的残疾辅助器具,不属于商业险理赔范围;鉴定报告中的后期治疗费,我司有异议,费用过高,我司认可7000元。护理期和营养期,鉴定报告评定的意见为区间值,我司认可中间值予以赔偿;交通费票据为连号票据,也不能证明实际花费情况,我司不予认可;精神抚慰金根据保险条款规定,不属于商业险理赔范围;我司认为营养费赔偿应按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50元/天实际住院天数计算。
被告杨光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出如下认定:1.双方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核实,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真实性及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2.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对院外购药和转院等情况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经本院审查,关于院外购药问题,从购药名称看,所购买的药品均系治疗腹胀和便秘等相关病情的,与原告的伤情具有关联性;关于购买防褥疮气垫的费用,根据原告提交住院病案记载的伤情和治疗的手术情况,该费用与原告的伤情具有必要性和关联性;关于购买的医疗器械等费用,根据原告补充的唐山市第二医院医务科于2019年7月9日出具的两份证明,能够证实该费用均系原告进行手术治疗所产生的费用;关于转院问题,从原告提交的三份住院病案来看,前后诊断一致,治疗过程具有连续性,因此三次入院治疗均与本次事故具有关联性。综上,证据3能够证实原告的伤情、治疗、转院、复查及支付医疗费的情况,故本院予以采信。3.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4,经本院审查,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诉前委托有资质的秦皇岛港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的,具有合法性、客观真实性、关联性。鉴定和检查费票据具有客观真实性,故本院对证据4予以采信;关于原告王森林的误工期,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评残日期为2019年5月13日,本院确定误工期为212天;关于原告王森林的护理期,鉴定结论为60-90日。但根据原告在秦皇岛市抚宁区中医医院第二次住院病案中长期医嘱记载出院前为Ⅲ级护理,故本院综合考虑原告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确定护理期为住院期间即61天;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期,鉴定结论为60-90日。结合原告的年龄和住院病案记载的伤情及手术的情况,本院确定原告王森林营养期为75天。营养费按每天50元计算;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和住院病案记载的原告王森林伤情、手术治疗等内容,本院对后期医疗费酌定13000元。4.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5和证据6,被告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经本院审查,虽然上述证据存在一定瑕疵,但结合原告和护理人员的年龄及当地外出务工人员的工资标准,原告主张误工费按每天93.33元和护理费按每天100元计算具有合理性,故本院予以采信。5.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7住宿费,经本院审查,根据原告提供的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病案显示原告从2018年10月15日至2018年10月24日住院9天,2018年10月24日开具的住宿费票据亦显示住宿9天,并结合原告的伤情,能够确认住宿费用具有合理性,故本院予以采信。6.根据原告的伤情、治疗、复查、转院、就医地、住所地及鉴定等相关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王森林的合理交通费为1600元。7.关于电动自行车损失,在庭审后,经原告与被告永诚财险山东营业部协商确认电动自行车损失为1000元,本院予以确认。8.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酌定每天5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2018年10月12日17时15分,被告杨光驾驶×××号小型轿车沿102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秦皇岛市抚宁区榆关镇政府东(京哈线268公里300米)路段,遇原告王森林驾驶电动自行车沿102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而后向南斜过公路时,两车相撞损坏,原告王森林受伤。此事故经秦皇岛市公安局抚宁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森林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被告杨光驾驶的×××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永诚财险山东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燕赵财险秦皇岛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原告王森林受伤后,于2018年10月12日就诊于秦皇岛市抚宁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侧髂骨骨折,右侧耻骨上、下支粉碎性骨折,头部外伤,双肺上叶肺大泡,双侧胸腔积液。出院医嘱为继续治疗。
原告王森林于2018年10月15日转诊至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骨盆骨折,右侧髂骨闭合粉碎性骨折,右侧髋臼上缘闭合性骨折,右侧耻骨上、下支闭合粉碎性骨折,右侧坐骨支闭合性骨折,右侧骶髂关节分离,头部外伤。出院医嘱为绝对卧床,下肢避免负重,适当功能练习;出院后一个月门诊复查;伤口隔日换药、术后12-14天拆线、预防感染,病情变化随诊。
原告王森林于2018年10月24日再次就诊于秦皇岛市抚宁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50天。诊断为右侧髂骨骨折术后,右侧髋臼骨折,右侧耻骨上、下支粉碎性骨折,右侧坐骨支骨折。出院医嘱为继续功能锻炼;保护性活动;定期前往手术医院复查;根据复查结果决定进一步诊疗;不适随诊。
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永诚财险山东营业部为原告垫付费用10000元。在原告受伤期间,需1人护理。
原告王森林的伤情于2019年5月13日经秦皇岛港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其结论为原告王森林伤残等级为十级;后期医疗费12000-14000元;护理期60-90日,营养期60-90日。支付鉴定检查费2284.3元。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认定误工期212天、护理期61天、营养期75天,后续治疗费13000元。
原告王森林出生于1960年8月1日,居住生活在秦皇岛市××区,属农村居民。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在秦皇岛上徐现代物流有限公司工作,日工资93.33元。
综上,根据原告王森林的诉讼请求和河北省××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数据,原告王森林合理损失为:医疗费57055.17元(含院外购药)、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61天=3050元、营养费50元×75天=3750元、后期医疗费13000元、误工费93.33元×212天=19785.96元、护理费100元×61天=6100元、残疾赔偿金14031元×20年×10%=2806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检查费2284.3元、住宿费917.73元、交通费160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1000元,合计141605.16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杨光驾驶×××号小型轿车与原告王森林驾驶电动自行车斜过公路时相撞,致原告王森林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杨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森林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被告杨光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杨光驾驶的×××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永诚财险山东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燕赵财险秦皇岛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综上所述,原告王森林的经济损失141605.16元,首先由被告永诚财险山东营业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森林经济损失71547.96元(医疗项下10000元+死亡伤残项下60547.96元+财产损失项下1000元),扣除已垫付的10000元,被告永诚财险山东营业部还应赔偿原告61547.96元;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经济损失70057.2元,由被告燕赵财险秦皇岛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的70%赔偿原告王森林经济损失49040.04元。在诉讼中,被告燕赵财险秦皇岛公司主张不承担鉴定检查费,经本院审查,鉴定检查费系原告为确定其伤残等级和经济损失所产生的必要合理费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应由被告燕赵财险秦皇岛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故本院不予支持;同时主张原告在院外购买的医疗器械等费用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用,不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理赔范围。经本院审查,该费用均系原告进行手术治疗所产生的费用,属医疗费用范畴,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营业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森林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61547.96元。
二、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森林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49040.04元。
三、驳回原告王森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14元,减半收取1357元,由原告王森林负担114元,被告杨光负担12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绍文

书记员: 亢永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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