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徐志。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马勇。
委托代理人吴明。
被告施文某。
委托代理人王智民。
原告王某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南通公司)、施文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志,被告平安保险南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明,被告施文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智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13年7月8日,被告施文某驾驶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施文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两个九级伤残、两个十级伤残。现诉来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计298423.58元。
被告平安保险南通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施文某驾驶的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后,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支付原告1万元。
被告施文某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其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请法院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8日4时左右,被告施文某驾驶苏F×××××小型普通客车沿336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南通市通州区平潮镇云台山村三十一组地段左转弯时,该车右前侧与由北向南原告王某驾驶的无号牌爱玛电动自行车前侧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王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8月5日,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施文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3年7月8日被送往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行左剖胸血块清除,肋骨切开复位内固定,胸腔引流术,左人工股骨头置换术,左锁骨骨折、左肩锁关节脱位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于2013年9月4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多发伤,左侧肩锁关节脱位,左锁骨骨折,左股骨颈骨折,左侧胫骨平台骨折,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肺挫伤,左侧血气胸,纵膈积气,蛛网膜下腔出血,双侧侧脑室内积血,右侧眼眶内侧壁骨折,左颧弓骨折。
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南通大学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7月23日对原告的伤情作出司法鉴定意见:王某蛛网膜下腔出血、脑室内血肿、双侧额颞硬膜下积液、左肩锁关节脱位复位内固定术后、左第2-9肋骨骨折部分肋骨内固定术后、左侧气胸及皮下气肿、左肺挫伤、左股骨颈骨折人工股骨头置换术后的诊断成立,其肋骨骨折、左髋关节功能障碍、脑外伤后钝智、左肩关节功能障碍,分别评定为交通事故九级伤残、九级伤残、十级伤残、十级伤残,其内固定位于左肩关节附近,可能影响左肩关节功能;其伤后的误工时间以180日为宜;住院期间以2人护理为宜,出院后以1人护理30日为宜;营养时间60日为宜;其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的医疗费用预估为10000元左右,准确医疗费以实际发生为准。
另查明:1.被告施文某驾驶的苏F×××××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所有人登记为施文某。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南通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5月7日至2014年5月6日。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2.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保险南通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支付原告10000元,被告施文某已支付原告25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为证。
本案争议焦点一,原告因肋骨骨折、左髋关节功能障碍、脑外伤后钝智、左肩关节功能障碍,分别评定为交通事故九级伤残、九级伤残、十级伤残、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能否成立。被告平安保险南通公司对原告因肋骨骨折、脑外伤后钝智评定为九级伤残、十级伤残不持异议,对原告因左髋关节功能障碍、左肩关节功能障碍评定为九级伤残、十级伤残不予认可,认为根据保险公司对原告伤情进行复勘的结果显示,原告两处关节的活动度达不到伤残级别。被告平安保险南通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就此,本院咨询本院法医,法医经查阅原告病史资料,认为:原告王某因交通事故致左肩锁关节脱位并行复位内固定术,致左股骨颈骨折并行人工股骨头置换术,两处关节活动度经法医学临床检验,据其功能丧失程度分别评定为九级、十级伤残具有合理性,该案不宜启动重新鉴定程序。但原告内固定位于左肩关节附近,内固定对关节功能有一定的影响,如不考虑左肩关节处内固定取出费用,对该十级伤残可予以支持。故本院对被告平安保险南通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现被告平安保险南通公司认为经保险公司复勘原告的关节活动度达不到伤残标准,仅系口头陈述,而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佐证,不足以推翻原鉴定意见。但因原告进行鉴定时,左肩关节内固定在位,且该内固定对关节活动度存在影响,经本院向原告释明,原告表示放弃左肩关节功能障碍评定的十级伤残,要求赔偿二次手术费用,本院不予置异。故本院确认原告构成交通事故九级伤残、九级伤残、十级伤残,相关赔偿系数按照0.23计算。
本案争议焦点二,原告主张的赔偿范围如何确定。
1.原告主张医疗费166585.65元。为此,提供了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票据4张计166585.65元及用药清单。被告施文某、平安保险南通公司质证后对医疗费票据不持异议。被告施文某认为其还为原告垫付了在南通市通州区第八人民医院抢救治疗时的医疗费用500元,原告表示对此并不清楚。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66585.65元有其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列入本案赔偿范围。被告施文某认为其为原告垫付了抢救时的医疗费500元,但未能就此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又未予认可,本院难以支持。
2.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10000元,依据司法鉴定意见。被告施文某质证后不持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南通公司认为,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对二次手术费预估为10000元,准确医疗费以实际发生为准,原告应待二次手术费实际产生后再行主张。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因左关节脱位、肋骨骨折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且现内固定在位,骨折愈合后内固定物应需二次手术取出。司法鉴定意见中将二次手术费用预估为10000元,经咨询本院法医,认为该金额较为合理。原告亦表示按照该金额主张,且放弃因左肩关节功能障碍评定的十级伤残。为避免当事人讼累,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10000元予以支持,列入本案赔偿范围一并处理。
3.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44元(住院58天,标准18元/天),营养费600元(营养期限60天,标准10元/天)。两被告质证后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列入本案赔偿范围。
4.原告主张误工费16675.73元,根据鉴定意见,误工期限为180天,另考虑二次手术期间误工60天,误工标准按照农业标准69.48元/天计算。被告施文某质证后不持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南通公司认为误工期限过长,且原告未就误工损失提供证据,对误工费不予认可。关于误工期限,司法鉴定意见为180天,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二次手术期间的误工,本院认为,原告内固定在位需二次手术取出,二次手术期间也确需休息,本院已将二次手术费用列入本案赔偿范围,故二次手术期间的误工损失亦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宜。经咨询本院法医,认为原告二次手术期间可考虑误工期间2个月。关于误工费标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考虑到原告确有劳动能力,因交通事故受伤后确需休息,其误工费标准可参照农业标准69.48元/天计算。为此,本院确定原告误工费16675.20元(69.48元/天×180天+69.48元/天×60天),列入本案赔偿范围。
5.原告主张护理费16555元,住院58天需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30天,二次手术期间1人护理30天,其中原告的女儿王银芳护理77天,标准按照125元/天计算,其余护理费标准按照70元/天计算。为此,原告提供了通州区平东镇三盟制衣厂出具的证明,该厂2013年1月至7月的工资表,证明王银芳的收入及误工情况。被告平安保险南通公司质证后认为护理期限偏长,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工资表上公司印章部分系加盖在空白处,工资表上的员工签字系同一支笔同时形成,且原告未能提供公司的营业执照,王银芳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及纳税证明,护理费标准均应按照农民标准计算。被告施文某质证后不持异议,还认为原告在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期间,被告雇请护工护理原告,为此支出护理费2500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期限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30天,有司法鉴定意见为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二次手术期间的护理期限,经咨询本院法医,认为可考虑1人护理1个月,为避免当事人讼累,二次手术期间的护理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宜。关于护理费标准,原告未就其与王银芳的身份关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原告主张由王银芳对其进行护理,本院难以采信。护理费标准均可按照一般护工标准70元/天计算。被告施文某认为其支付了护工护理费2500元,但就此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又未予认可,本院难以采信。为此,本院确定原告护理费12320元(70元/天×2人×58天+70元/天×30天+70元/天×30天),列入本案赔偿范围。
6.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65271.40元,原告构成两个九级伤残、两个十级伤残,系数为0.24,按照农村居民标准13598元/年,计算20年。被告施文某质证后不持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南通公司质证后对标准不持异议,对系数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两个九级伤残、两个十级伤残,审理中因原告放弃左肩关节功能障碍评定的十级伤残,本院已确认系数按照0.23计算。为此,本院对确定原告残疾赔偿金62550.80元(13598元/年×20年×0.23),列入本案赔偿范围。
7.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3842.80元。为此,原告提供南通市通州区平东镇甸北村村民委员会出具、通州区公安局平东派出所加盖公章的证明,证明被扶养人为原告的母亲王凤英,王凤英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需扶养5年,共生育有王某、王美如、王美云三个子女,按照农村居民标准9607元/年计算。被告施文某质证后不持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南通公司认为,原告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对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并致残,其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符合法律规定,系数按照0.23计算。为此,本院确定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3682.68元(9607元/年×5年×0.23÷3义务人),依法列入残疾赔偿金范围处理,故本院确定残疾赔偿金为66233.48元(62550.80元+3682.68元)。
8.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被告施文某质证后不持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南通公司质证后认为偏高,由法院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两个九级伤残、两个十级伤残,给其身心造成一定打击,对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应予支持。审理中,原告放弃因左肩关节功能障碍评定的十级伤残。结合原告在事故中不承担责任等本案实际综合考虑,本院确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1500元,列入本案赔偿范围。
9.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其中含救护车费400元,并提供票据。被告施文某质证后不持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南通公司质证后认为票据无姓名记载,交通费由法院酌情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为其治疗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原告提供的南通市通州区第八人民医院的救护车费票据虽记载为“无名氏”,但日期为事故当日即2013年7月8日,且原告持有该票据原件,与本案的关联性可以确定。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原告交通费800元(含救护车费400元),列入本案赔偿范围。
10.原告主张车损费1320元。被告施文某不持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南通公司认为,其公司对原告的车损定损为1320元,但原告未能提供票据,应扣除10%的费用。本院认为,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在交通事故中损坏的事实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被告平安保险南通公司对原告车辆损失定损为1320元。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车损费1320元予以支持,列入本案赔偿范围。被告平安保险南通公司要求扣除10%的费用,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11.原告主张鉴定费3530元,提供鉴定费票据。被告平安保险南通公司质证后对票据不持异议,但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被告施文某不持异议,并认可鉴定费由其承担。本院认为,鉴定费是原告为确定损失范围支付的费用,原告已实际支出,且有鉴定机构出具的票据为据,本院予以确认。现被告施文某认可鉴定费由其承担,本院不予置异。为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3530元予以支持,列入赔偿范围,由被告施文某承担。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施文某驾驶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王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原告依法有权获得赔偿。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认定施文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双方当事人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施文某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南通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平安保险南通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78229.65元,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的限额,故由被告平安保险南通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承担10000元。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107528.68元,未超过交强险伤残赔偿11万元的限额,故由被告平安保险南通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全额赔偿。原告的车损费1320元,并未超过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的限额,故由被告平安保险南通公司全额赔偿。被告平安保险南通公司共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8848.68元。
被告施文某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南通公司投保了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超出交强险限额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南通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按施文某在事故中的责任对原告进行赔偿。本案中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为168229.65元(178229.65元-10000元),被告施文某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南通公司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全额赔偿。被告平安保险南通公司认为,根据商业险保险合同约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66585.65元中应当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被告施文某不持异议,并认可由其承担扣除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对此本院不予置异,本院计算该笔费用为15658.57元[(166585.65元-交强险限额10000元)×10%]。故被告平安保险南通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52571.08元(168229.65元-15658.57元)。被告平安保险南通公司共应赔偿原告271419.76元(118848.68元+152571.08元),扣除其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的10000元,尚应赔偿261419.76元。
被告施文某除承担扣除的非医保用药费用15658.57元外,还应赔偿原告鉴定费3530元,合计19188.57元,与其已支付原告的25000元相抵,原告尚应返还被告施文某5811.43元。为减少当事人讼累,方便执行,由被告平安保险南通公司代原告返还被告施文某,此款从前述被告平安保险南通公司应赔偿原告的261419.76元中扣除,即由被告平安保险南通公司赔偿原告王某255608.33元,代原告返还被告施文某5811.43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71419.76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尚应赔偿261419.76元。其中,赔偿原告王某255608.33元,返还被告施文某5811.43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对上述赔偿款的履行期限为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
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46元,由原告王某负担13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负担810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1892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
代理审判员 张尤
书记员: 黄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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