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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史桂兰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
杨志刚(河北华岩律师事务所)
史桂兰
郭晓婷(河北燕南律师事务所)
吴晓月(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无业。
委托代理人:杨志刚,河北华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史桂兰,唐山药材公司退休职工。
委托代理人:郭晓婷,河北燕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晓月,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与被告史桂兰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日立案受理,2013年10月8日作出(2013)北民初字第2183号
民事判决书
,判决被告史桂兰给付原告王某56000元。
判后被告史桂兰不服,上诉至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4年3月19日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作出(2014)唐民二终字第251号
民事裁定书
,裁定撤销本院(2013)北民初字第2183号
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
重审中,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杨志刚、被告史桂兰委托代理人郭晓婷、吴晓月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12年6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6000元,原告通过农行足额转账至被告账号

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赖账至今。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
提起诉讼。
庭审中被告的代理人完全否认了与原告存在借贷关系,原告无奈只能撤诉。
现原告再次提起诉讼,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被告返还原告56000元。
根据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56000元打入被告的账户是没有任何异议的,被告没有提供将56000元取出的证据,而原被告之间并不相识,被告接受了56000元的转账是事实,所以原告以不当得利起诉被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56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史桂兰辩称,本案不符合不当得利构成的法律要件。
本案中原告在原一审、二审及诉状中均提到56000元的款项是2012年6月29日冯明艳向原告的母亲卢印芬的借款,是卢印芬让原告将款项打入冯明艳持有的账号
62×××14,该笔款项是基于借款,而并非欠缺法律上的原因,因此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
根据民诉法的相关规定,不当得利案件不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告说被告属不当得利,需由原告举证。
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明被告未取得56000元的不当得利,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该56000元现在还留在被告的卡中。
综上,请法院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认可原告王某向被告史桂兰账户转入的56000元,系被告女儿冯明艳向原告母亲卢印芬的借款,故原告向被告账户转账系基于冯明艳与卢印芬之间的借贷关系,并非没有合法根据。
另被告名下农行卡交易明细显示,2012年6月29日至2012年7月31日该卡交易频繁,2012年7月31日卡内余额仅为59.69元,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取得钱款56000元。
故原告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被告返还56000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第九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认可原告王某向被告史桂兰账户转入的56000元,系被告女儿冯明艳向原告母亲卢印芬的借款,故原告向被告账户转账系基于冯明艳与卢印芬之间的借贷关系,并非没有合法根据。
另被告名下农行卡交易明细显示,2012年6月29日至2012年7月31日该卡交易频繁,2012年7月31日卡内余额仅为59.69元,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取得钱款56000元。
故原告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被告返还56000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第九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审判长:王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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