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欠南,女,1988年8月24日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佳晨,上海市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惠迪(天津)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珠江路XXX号XXX幢。
负责人:陈汀,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洪亮,上海御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
负责人:唐继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达,男。
被告:浙江外企德科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倪瀛,首席执行官。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洪亮,上海御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负责人:尤程明,职务不详。
原告王欠南与被告惠迪(天津)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惠迪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0日立案后,经原告申请,依法追加被告浙江外企德科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科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欠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佳晨、被告惠迪公司、德科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洪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欠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4,466.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元(20元/天×5.5天)、营养费3,600元(40元/天×90天)、护理费4,850元(600元+50元/天×85天)、误工费20,000元(4,000元/月×5个月)、残疾赔偿金125,192元(62,596元/年×20年×0.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8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2,850元、律师费8,000元。要求被告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超出交强险限额的由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或不属于保险范围的由被告惠迪公司、德科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8日18时30分,案外人沙某某驾驶登记在被告惠迪公司名下的牌号为苏A9XXXX的小型普通客车(以下简称肇事车辆)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金桥镇金海路时,适遇原告骑电动自行车通行至此,两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沙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XXX伤残。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处投保了商业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
被告惠迪公司辩称,被告惠迪公司是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和被告德科公司是合作关系,本案中,被告惠迪公司没有侵权行为,与沙某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劳务或雇佣关系,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被告惠迪公司不同意承担。
被告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书面辩称,对本起事故的事发经过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对于原告主张的各赔偿项目,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认可30元/天;护理费应以发票金额为准;误工费按照实际损失赔付,或者按照最低工资标准2,300元/月计算;交通费需与就诊记录一致;残疾赔偿金,原告需补充提交在沪居住并工作满一年的相关证据;车辆损失费认可600元;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事发后,被告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曾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原告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德科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的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投保了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或不属于保险范围的部分,沙某某与被告德科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事发时在合同期间内,沙某某系履行职务行为,对于保险范围之外应由沙某某承担的赔偿责任,被告德科公司同意承担。
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未到庭应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8日18时30分,案外人沙某某驾驶登记在被告惠迪公司名下的牌号为苏A9XXXX的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金桥镇金海路时,适遇原告骑电动自行车通行至此,两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沙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沙某某与被告德科公司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其中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在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处投保了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险。2018年3月28日,上海鋆道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如下:王欠南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右手部损伤及右第3掌骨粉碎性骨折;经手术内固定治疗(目前内固定在位),目前遗留的右手活动功能障碍评定为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可再予以休息期3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原告支付了鉴定费2,850元。
另查明,原告与案外人上海秦辉企业服务外包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合同期限自2016年3月7日起至2019年3月25日止,劳动合同约定上海秦辉企业服务外包有限公司安排原告到上海安吉通汇汽车物流有限公司从事现场运作岗位工作,工作地点为上海。原告自2013年8月起一直居住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曹路镇共新村金家宅XXX号,该地区非农人口比例已达99%。
审理中,原告确认事发后被告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垫付了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10,000元,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门急诊病历、住院费用清单、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处方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护理费发票、劳动合同、完税证明、工资银行卡流水明细、村委会证明、派出所证明、交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被告惠迪公司提交的交强险保单、合作协议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沙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分别系肇事车辆交强险、商业险的保险人,故被告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或不属于保险范围的,被告德科公司表示同意承担赔偿责任,于法不悖,本院自当准许。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根据原告主张、相关事实及法律规定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本院根据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等证据,确认原告可获赔的医疗费金额为34,466.38元。被告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辩称应扣除非医保费用,本院认为,非医保部分费用系原告在治疗中用药支付的费用,是以病情需要为根据的,为治疗原告身体恢复健康所必须,属于交通事故导致的原告实际损失,故应包含在医疗费的可赔偿范围之内,被告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要求扣除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计住院5.5天,主张110元,金额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以及司法鉴定意见给予的营养期,原告主张按照40元/天的标准计算90天计3,6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600元,出院期间的护理费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计4,250元,共计4,850元,并提交了护理费发票等证据,金额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5、误工费,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工资银行流水明细,扣除事发后实际发放的工资金额后,酌定原告误工费14,338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事发前一年居住于上海市城镇地区且收入来源于城镇,本院对其主张残疾赔偿金金额125,192元予以确认。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8、交通费,根据原告就诊记录,本院酌定200元。9、衣物损失费,原告未能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10、鉴定费,原告主张2,850元,有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11、律师费,原告因本案聘请律师以弥补自己诉讼能力的不足,此属为诉讼发生的合理费用,本院结合案件的难易程度、案件标的等因素,酌定4,000元。
以上原告可获赔的各项损失共计194,606.38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合计38,176.38元,和被告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事发后垫付的10,000元相抵扣后,由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8,176.38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合计149,580元,由被告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39,580元;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保险事故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鉴定费2,850元由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律师费4,000元,由被告德科公司赔偿原告。被告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欠南人民币110,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欠南人民币70,606.38元;
三、被告浙江外企德科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欠南人民币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92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196元,由被告浙江外企德科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江平
书记员:胡贤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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