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欢,女,1973年12月1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理人:黄剑(系原告丈夫),1971年10月2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崇明区东风农场东风三村XXX号XXX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燕萍。
被告:上海富盛经济开发区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张振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宏发,上海聚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网上海市电力公司崇明供电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负责人:陈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海丹。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美红,上海聚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欢诉被告上海富盛经济开发区开发有限公司、国网上海市电力公司崇明供电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本案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燕萍,被告上海富盛经济开发区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宏发,被告国网上海市电力公司崇明供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海丹、丁美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20元/天×17.5天)、残疾赔偿金132780元(33195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14880元(2480元/月×6个月)、护理费4500元(50元/天×90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车辆修理费8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交通费417元、鉴定费4800元、代理费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23日17时30分许,原告骑驶电动自行车沿崇明区新河公路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新申路路口西侧约200米处撞及两被告设置于该车道内的一电杆上,造成原告车损人伤。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该起事故作出认定,两被告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2019年8月23日,原告之伤经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王欢之颅脑多发损伤(右侧额叶脑挫伤伴脑内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额部硬膜下出血,右侧额骨骨折,右侧额叶脑软化灶等)致轻度智能减退,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中度受限,构成XXX伤残;伤后可酌情予休息期18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
被告上海富盛经济开发区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事故认定均无异议。关于赔偿责任,本被告认为应该由原告承担30%,两被告各承担剩余部分的50%;关于原告诉请的费用,残疾赔偿金,本被告同意承担122253元,其余均同意原告诉请。
被告国网上海市电力公司崇明供电公司辩称,同意被告上海富盛经济开发区开发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医疗费15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14880元、护理费4500元、营养费2700元、车辆修理费8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交通费417元、鉴定费4800元、代理费3000元,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上述费用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两被告认可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22253元,对此原告表示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认定被告上海富盛经济开发区开发有限公司、国网上海市电力公司崇明供电公司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经济损失以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富盛经济开发区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欢医疗费15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残疾赔偿金12225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14880元、护理费4500元、营养费2700元、车辆修理费8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交通费417元、鉴定费4800元、代理费3000元计180000元中的35%即63000元;
二、被告国网上海市电力公司崇明供电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欢医疗费15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残疾赔偿金12225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14880元、护理费4500元、营养费2700元、车辆修理费8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交通费417元、鉴定费4800元、代理费3000元计180000元中的35%即6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110元,减半收取计2055元,由原告王欢负担645元,被告上海富盛经济开发区开发有限公司负担705元,被告国网上海市电力公司崇明供电公司负担7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 林
书记员:朱莲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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