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欢
佳木斯万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原告王欢,男,1982年9月12日出生,汉族,牡丹江客运段佳木斯车间职工。
被告佳木斯万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向阳区长安西路408号。
法定代表人牟国义,该公司经理。
原告王欢与被告佳木斯万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
依法由审判员李志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欢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佳木斯万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7月19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佳木斯市东风区建国路东方花园B栋1单元3层4号房屋,建筑面积79.75平方米商品房一套。
双方约定每平方米2800元,首付款为总房款的40%,即89320元。
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933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收据。
双方约定被告于2012年4月30日前向原告交付房屋,后因被告资金缺乏,该商品房开发项目中止,被告至今未交付房屋,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购房首付款93300元及利息1306元(从2011年7月19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解除原、被告于2011年7月19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
被告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交答辩意见。
根据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1年7月19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佳木斯市东风区建国路东方花园B栋1单元3层4号房屋,建筑面积79.75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2800元,总金额223300元。
分期付款,首付款为总房款40%,剩余房款贷款,被告于2012年4月30日前交付房屋。
同日,原告在售楼处向被告交纳购房首付款933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收据,但至今未交付房屋。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协议,且不违反我国法律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及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各自的义务。
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购房首付款交给被告,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收据,但并未按约定期限将商品房交付原告,导致原告购房目的无法实现,该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我国《合同法》明确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购房首付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王欢与被告佳木斯万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1年7月19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
二、被告佳木斯万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原告王欢购房首付款93300元及利息1306元,合计9460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66元,减半收取1083元由被告佳木斯万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协议,且不违反我国法律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及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各自的义务。
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购房首付款交给被告,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收据,但并未按约定期限将商品房交付原告,导致原告购房目的无法实现,该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我国《合同法》明确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购房首付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王欢与被告佳木斯万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1年7月19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
二、被告佳木斯万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原告王欢购房首付款93300元及利息1306元,合计9460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66元,减半收取1083元由被告佳木斯万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长:李志辉
书记员:吴静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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