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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欢与牡丹江市新龙丹机动车驾驶人培训学校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王欢
李丕双
牡丹江市新龙丹机动车驾驶人培训学校有限公司
刘颜君(黑龙江建兴律师事务所)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
金辉东

原告王欢,女,1989年9月2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丕双,男,1968年5月21日出生,汉族。
被告牡丹江市新龙丹机动车驾驶人培训学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明奇,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刘颜君,黑龙江建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蒋建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辉东,男,1988年2月16日出生,朝鲜族。
原告王欢与被告牡丹江市新龙丹机动车驾驶人培训学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丹驾校)、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3日、2016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欢的委托代理人李丕双,被告龙丹驾校的委托代理人刘颜君、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辉东到庭,鉴定人朴某某、杜某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10月8日至2016年2月8日,原、被告庭外和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此份鉴定系交警部门委托作出,本院依法对该鉴定的鉴定程序、鉴定资质、鉴定结论依据等进行了严格审查,并结合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的意见认为,鉴定程序合法、依据充分、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没有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其质证意见及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对此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四、牡丹江市骨科医院病案(35页)、牡丹江林业中心医院住院病历(18页)、出院诊断及证明各一份、护理人王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在以上两家医院治疗及康复共计160天,原告主张住院治疗期间109天的伙食补助费10900元,护理人王某某无工作,护理费为15845元。
二被告对此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龙丹驾校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原告及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牡丹江市骨科医院住院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在牡丹江市骨科医院治疗的医疗费为66503.67元,该费用由被告龙丹驾校垫付。
原告及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此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的本案事实如下:
宇通牌大型专用客车的车辆所有人系被告龙丹驾校,陈原林系龙丹驾校雇佣的司机。
2014年10月9日6时35分许,陈原林驾驶宇通牌大型专用客车接通勤,当车沿牡丹江市日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东三条路路口右转弯时,由于未注意安全,将在路边等车的原告王欢左脚轧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陈原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欢无责任。
原告王欢于受伤当日入住牡丹江市骨科医院治疗109天,诊断为左足多处粉碎性、开放性骨折伴脱位,左内踝骨折,右踝撕脱骨折,左足皮肤软组织碾压挫裂脱套伤。住院期间医疗费为66503.67元,均由被告龙丹驾校垫付。原告于2015年1月26日出院,于2015年1月27日入住牡丹江林业中心医院进行康复治疗,2015年3月19日出院。原告王欢系城镇家庭户口,受伤前无固定工作,其住院期间由其母亲王某某护理,王某某无固定工作。
2015年2月3日,牡丹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安大队委托牡丹江市法医技术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牡丹江市法医技术鉴定中心于2015年3月12日作出牡法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欢交通事故致左足多处粉碎性骨折伴脱位、左内踝骨折行内固定术后,目前左足弓结构破坏,左踝关节功能部分障碍,致左下肢整体功能障碍,伤残达八级;已评残,目前可行医疗终结;住院期间需壹人护理。被告龙丹驾校认为鉴定意见依据不足,于2015年11月2日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并于2015年12月5日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2016年2月19日撤回鉴定申请。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于2016年2月19日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认为鉴定机构系原告自行选定,并对鉴定依据及鉴定意见有异议,原告的伤情不构成八级伤残。鉴定人朴某某、杜某出庭接受了双方当事人的质询,并提出如下意见:1.涉案的司法鉴定是由交警部门委托,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评定标准》进行鉴定。2.王欢的损伤临床诊断确定为左足多处粉碎性、开放性骨折伴脱位,左内踝关节骨折,右踝撕脱骨折,左足皮肤软组织碾压、挫裂脱套伤。交通事故所致的人体残疾包括精神上、生理功能和解剖结构的异常及其导致的被鉴定人生活、工作和社会活动能力不同程度丧失,不同年龄、性别、职业的人对其人体的要求不一样。在考虑到被鉴定人王欢(女)年龄为26岁、未婚及其从事职业的工作特点等结合鉴定人在查体时所见,左踝及左足见多处陈旧性斑痕,左足背较对侧骨性隆起(详见查体记录),足和踝复合性损伤以后导致及左下肢整体功能障碍,其日常生活的有关活动能力部分受限,如站立行走下蹲等活动,远距离活动受限,能从事复杂工作,但效率明显降低等,在司法鉴定过程中,经多方面考虑,本着鉴定要人文化,人性化,有利于被鉴定人身心健康恢复,减少社会矛盾的原则,王欢受伤以后左下肢实际存在的临床症状及体征,根据道标评残标准的规定(附录A)作出的鉴定意见。
另查,2014年6月8日,被告龙丹驾校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为宇通牌大型专用客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6月9日0时起至2015年6月8日24时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包括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包括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元。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一款  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陈原林系被告龙丹驾校雇佣的驾驶员,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驾驶车辆,将原告王欢轧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陈原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雇主龙丹驾校应当对原告王欢的伤情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一款  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龙丹驾校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项目:
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900元,原告住院治疗109
天,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共计10900元,予以保护;二、护理费15845元,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按照2015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143.38元/天计算109天为15628元,本院予以保护,超出部分不予保护;三、残疾赔偿金135654元,经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八级,参照2015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609/年20年30%为13565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保护;四、误工费24150元,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从受伤之间即2014年10月9日至2015年3月12日评残之日医疗终结,误工日为155天,参照2015年黑龙江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70.72元/天计算155天为10962元。上述款项合计173144元,原告主张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170000元,其中140000元赔偿给原告,余款30000元折抵被告龙丹驾校垫付的医药费及赔偿款,直接理赔给被告龙丹驾校,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事实和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一款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宇通牌大型专用客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欢经济损失共计170000元,履行方式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实际赔偿原告王欢140000元,支付被告牡丹江市新龙丹机动车驾驶人培训学校有限公司垫付的30000元。
如果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  的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自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原告王欢负担3700元,余款1350元退还原告王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
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一款  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陈原林系被告龙丹驾校雇佣的驾驶员,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驾驶车辆,将原告王欢轧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陈原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雇主龙丹驾校应当对原告王欢的伤情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一款  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龙丹驾校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项目:
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900元,原告住院治疗109
天,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共计10900元,予以保护;二、护理费15845元,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按照2015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143.38元/天计算109天为15628元,本院予以保护,超出部分不予保护;三、残疾赔偿金135654元,经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八级,参照2015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609/年20年30%为13565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保护;四、误工费24150元,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从受伤之间即2014年10月9日至2015年3月12日评残之日医疗终结,误工日为155天,参照2015年黑龙江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70.72元/天计算155天为10962元。上述款项合计173144元,原告主张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170000元,其中140000元赔偿给原告,余款30000元折抵被告龙丹驾校垫付的医药费及赔偿款,直接理赔给被告龙丹驾校,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事实和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一款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宇通牌大型专用客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欢经济损失共计170000元,履行方式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实际赔偿原告王欢140000元,支付被告牡丹江市新龙丹机动车驾驶人培训学校有限公司垫付的30000元。
如果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  的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自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原告王欢负担3700元,余款1350元退还原告王欢。

审判长:郭红波
审判员:姜冰冰
审判员:黄霞

书记员:吴洁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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