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欢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泊头市。
委托代理人:王文超,河北理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1991年2生,汉族,住泊头市。
委托代理人:XX,河北震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1989年7月生,汉族,住泊头市。
被告:陈川(又名陈全),男,1987年2月生,汉族,住衡水市阜城县。
被告:黄骅市九华轻结构彩板有限公司,住所地黄骅市205国道大仁村段。
法定代表人:王俊礼,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1989年7月生,汉族,住泊头市。
被告:北京九华轻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百善镇百善村。
法定代表人:多金柱,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运霞,河北天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华普测量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泊头市郝村镇。
法定代表人:李守松,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占祥,该公司经理。
原告王欢欢与被告张某、陈川、王某、黄骅市九华轻结构彩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骅九华)、北京九华轻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九华)、河北华普测量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华普)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欢欢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文超、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XX、被告王某、陈川、被告黄骅九华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北京九华的委托代理人姜运霞、被告河北华普的委托代理人韩占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欢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暂定损失247461.15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被告张某雇佣原告王欢欢去位于河北华普院内的钢结构工地工作,口头约定日工资200元。2017年7月21日原告在高空作业时遭电击从高空坠落,致原告多处骨折。事故发生后原告被张某、陈川等人送至沧州市中心医院治疗。后原告得知被告河北华普将钢结构工程发包给了被告北京九华,又经层层转包,转包给不具资质被告张某、王某等人。现就原告的损失各被告拒不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张某辩称,黄骅九华与北京九华承建的位于河北华普的钢结构工地管理混乱,电线私搭乱接,造成钢结构厂房带电,以致原告在高空工作时触电坠落受伤。原告与被告张某均是为两九华公司工作,原告的赔偿责任应由承包工程的两公司承担。原告与张某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张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受伤后,张某进行了积极救助,并垫付医药费27000元,原告应予以返还。
王某辩称,王某系黄骅九华公司的职工,代表该公司于河北华普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并参与施工,王某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应由黄骅九华承担相应责任。王某代理黄骅九华与河北华普签订合同时的一切手续均是王某处理的,王某提供给河北华普的北京九华的授权委托书是为了促成合同而制作的复印件,北京九华未曾与河北华普签订过任何合同,有关王某的一切责任均由黄骅九华负担。
陈川辩称,我仅是介绍张某自王某处承揽了河北华普的工程,我没有参与该工程,不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责任。
黄骅九华辩称,我公司确实与河北华普签订《工程施工合同》,承揽了河北华普的钢结构工程。当时主管该项目的是被告王某。由于施工人员紧张,经陈川介绍我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了被告张某。张某雇佣原告施工,造成原告受伤,应当由张某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责任。原告作为一个成年人在高空工作时未采取保护措施,造成自己坠落受伤,其自己应承担70%的责任。原告受伤后我公司曾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2500元,原告应将该款返还我公司。原告系农村居民,其主张损失的数额过高。钢结构安装工作不需特殊施工资质。我公司对原告的损失不应承担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北京九华辩称,我公司为承揽涉案工程,不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责任。
河北华普辩称,我公司已将相应工程发包给了王某所在黄骅九华公司,原告受伤后我与王某将其送至沧州市中心医院治疗,期间我公司为原告垫付医药费30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河北华普2017年2月与被告黄骅九华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书》,河北华普将本公司的“河北华普车间工程”以82万元的价格发包给黄骅九华,由黄骅九华承建河北华普的新建北车间和新建西车间,工程分土建部分和钢构部分。上述合同签订时黄骅九华的委托代理人为被告王某。王某自称为促成成功签订合同,其向河北华普提交了北京九华的委托书复印件并自互联网下载了北京九华的资质证书。被告北京九华否认曾委托王某与河北华普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否认曾向河北华普提供委托书和资质证书。黄骅九华承认该公司无钢结构工程专业资质证书,且表示法律未规定承揽钢结构工程须有相应资质。黄骅九华承包河北华普的车间工程后经被告陈川介绍,又将该工程承包给了被告张某,张某雇佣原告王欢欢在该工程工地工作,2017年7月21日原告在高空作业时遭电击从高空坠落,致原告多处骨折。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陈述、河北华普与黄骅九华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书》、现场施工人员韩乐乐、杜宝林、张某的签字证明,原告的住院病历中记载的联系人陈川将原告送医是对医生陈述,以及原告的姐姐王乐乐与张某的通话录音为证。被告黄骅九华、北京九华、河北华普、王某、陈川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张某抗辩称自己同原告等人一起受陈川雇佣在河北华普的工地干活,陈川承诺每人每天工资200元,工资由陈川交给张某,张某负责分给其他人,不知道陈川具体从何处分包来的工程。其他当事人对张某的抗辩均不认可,张某未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经审查,张某在与王乐乐的通话时承认“王欢欢是在给我干活中摔伤的”。被告张某对该录音资料未提出异议。河北华普为证明己方的主张,提交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及北京九华的营业执照、施工资质、经营范围授权委托书复印件各一份。原告对河北华普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张某认为河北华普提交的证据证明北京九华与黄骅九华没有直接关系,黄骅九华承揽涉案工程时提交的是北京九华的资质证书,故河北华普将涉案工程发包给无资质的黄骅九华,依法应对原告的损伤承担责任。被告王某对河北华普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称关于北京九华资料是其自互联网上获取的,委托书是其制作的复印件。陈川对河北华普提交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北京九华否认与黄骅有关,对河北华普与黄骅九华的合同不知情,对其他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
原告主张其受伤后被送往沧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3天,后经法医鉴定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因本次事故损失:1.医药费139719.1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每天100元);3.误工费37800元(误工期189天,每天200元);4.护理费12980元;5.营养费4500元(营养期90天,每天50元);6.伤残赔偿金25762元(按2017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标准计算);7.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8.鉴定费2100元;9.交通费6000元;10.二次手术费18972.08元;以上合计257033.23元。原告为证明的损失提交住院病历二份、诊断证明二份、医疗费票据三份、用药明细二份,法医鉴定意见书一份,原告的父亲王文明和妻子孙琳琳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一份、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一份、扣发工资证明二份、亲属关系证明一份、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交通费票据57张、鉴定费票据一张。经审查,沧州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沧州市法鉴中心[2018]临鉴字第05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的损伤“评定为伤残十级;误工期120-180日,营养期60-90日,护理期60-90日;内固定物取出费用评估12000元至14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100元。被告张某对原告的主张提出以下抗辩意见:对原告的医药费票据、诊断证明、病历、用药明细、鉴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相关原告护理费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护理人员的护理费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二次手术费应参照鉴定意见书取中认定;营养费按30元/天计算。被告王某对原告的上述主张未发表意见。被告黄骅九华、陈川、北京九华、河北华普同意张某的抗辩意见。
被告张某抗辩称事故发生后其与亲属在医院护理原告13天,为原告垫付了部分医药费,其中2017年7月22日以现金方式分两次先后为原告交纳医药费3000元、2000元;后以银行转账方式于2017年7月23日为原告交医药费4000元,7月24日两次分别交1000元、3000元,7月25日交2500元,7月26日交2500元;2017年7月30日给付原告5000元(由原告的姐姐王乐乐代收);另为原告花费生活费月4000元。张某承认陈川曾向其转账8000元,其以现金的方式为原告交了医药费,现该部分票据在被告王某处。张某提交录音光盘一张,以证明施工工地电线管理混乱;提交为原告交纳医药费的单据4张、张某名下银行卡的交易明细一份、王乐乐为张某出具的收条一张,购买护理品的收据4张,以证明自己为原告缴纳了相应费用。后被告张某向本院申请调查令,调取了关于原告的沧州市中心医院预交金报表一份。原告承认其姐姐2017年7月30日收到张某给付的医药费5000元,张某以转账的方式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8000元、为原告购买护理用品花费840元,否认张某的其他主张,否认对自身受伤负有责任。被告河北华普认为涉案工程已经分包给张某,即使存在管理问题也应有张某负责。
被告河北华普抗辩称2017年7月22日为原告预交医药费3000元并办理住院手续,其他当事人无异议。
被告黄骅九华抗辩称曾通过陈川转账给张某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2500元,并提交沧州市中心医院的交费票据4张为证。原告称黄骅九华主张的缴费数额应与张某的缴费数额及证据综合认证。经审核,黄骅九华提交的四张收据的数额分别为3000元、4000元、1000元、4500元,而张某提交的沧州市中心医院预交金报表中,王欢欢的名下除各方确认的河北华普预交过3000元现金外,再无相同数额的现金交款;该报表中没有数额为4000元的现金交费记录,仅有的一笔为4000元交费是2017年7月23日张某以转账方式为原告所交。
本院认为,依原告提交的录音资料,通过王乐乐与张某的谈话可确认原告到河北华普的车间工程工地工作为受被告张某雇佣。张某关于工作期间日工资200元与原告的主张亦无差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受被告张某雇用工作期间发生事故受伤,依法张某应按其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张某在组织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管理混乱,未给予原告安全保护措施,以致原告触电后自高空坠落受伤应对原告受伤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在从事高空作业时未采取安全保护措施,对自身的受伤亦存有过错,应减轻被告张某的部分责任,本院酌定张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涉案工程是黄骅九华承包自河北华普,后又经王某操作转包给了张某,此有河北华普与黄骅九华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书》以及被告王某、陈川等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中国钢结构制造企业资质管理规定(暂行)》规定获得中国钢结构协会评定的企业资质是行业准入或工程建设总承包资格的参考依据,也是工程项目业主选择钢结构制造企业的依据,故黄骅九华称承揽的钢结构工程无需相关资质,不符合法律规定。黄骅九华在未获得相关建筑资质的情况下承揽涉案工程,且违法转包,应对原告的受伤与被告张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河北华普违法将涉案工程发包给无施工资质的黄骅九华,应对原告的受伤与张某、黄骅九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王某是黄骅九华的代理人,其在本案中的行为均应认定为职务行为,其个人对原告的受伤不承担赔偿责任。王某在代理黄骅九华与河北华普订立合同的过程中虽提交了王某自制的授权委托书和北京九华的资质材料,但北京九华与黄骅九华均是独立法人,无法律层面的隶属关系,黄骅九华所谓受北京九华委托承揽涉案工程的说法没有得到北京九华追认,应确认北京九华与原告的受伤无法律关系。被告陈川仅是将涉案工程介绍给了被告张某,其行为与原告的受伤无直接因果关系,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
原告的医药费包括二次手术费损失有相关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明细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定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误工期、营养期未超过司法鉴定意见评定的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误工费标准与被告张某所述工资标准相符,本院予以采信。参照司法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应按90天计算。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劳动合同未经劳动管理部门备案,且未提交用人单位为护理人员发放工资的银行对账明细佐证,而被告也对护理人员收入证明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不予采信。依据护理人员的户籍性质,本院酌定护理费标准参照农林牧渔业人员的收入标准计算,即23384/365X99=6342.51(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较高,本院酌定按30元/天计算为2700元,原告支出的鉴定费由相关报告和票据为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且票据未注明费用发生时间及乘车区间,鉴于该项费用发生的客观性,本院酌定为2000元。以上原告因本次事故共损失244595.74元,被告张某应负担80%即195676.59元。被告河北华普已为原告垫付医药费3000元,原告及其他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黄骅九华称为通过被告张某原告垫付了医药费12500元虽提交了相应于交费票据为证,但其中合计7000元的两张票据与沧州市中心医院预交金报表中已确认的他人交费重复,不应计入该公司预交费,根据张某自认本院确认黄骅九华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医药费8000元,其中5500元黄骅九华持有交费票据,另外2500元应自可认定的张某交费中扣除。被告张某通过自己的银行账户为原告缴费13000元有相关银行对账单为证,通过王乐乐赔付原告5000元有王乐乐出具的收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扣除代黄骅九华交费2500元,应确认张某为原告垫付费用15500元。张某主张的其他交费无相关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以上被告张某、河北华普、黄骅九华为原告垫付的费用合计26500元应自张某负担的数额中扣除,被告张某还应赔付原告169176.5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欢欢事故损失169176.59元;
二、被告黄骅市九华轻结构彩板有限公司、河北华普测量设备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06元,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治军
书记员: 康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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