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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欢英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王海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王欢英,女,1963年6月1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高乾,上海美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杰,上海美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海琴,女,1980年3月2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镇江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婷婷,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欢英与被告王海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3月26日、4月22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高乾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海琴到庭参加了第一次诉讼,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到庭参加了第二次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54,889元(人民币,下同);其中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余款由被告王海琴承担;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4日17时许,被告王海琴驾驶闽D2XXXX小型客车在上海市奉贤区海湾路南华亭公路北约1米处与骑行电动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两车车损、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与被告王海琴负事故同等责任。另,被告王海琴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司法鉴定,原告的伤势构成XXX伤残等。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169,841.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6,600元、护理费36,915元、误工费28,272元、残疾赔偿金163,28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850元、交通费1,575元、律师费10,000元,合计424,814.93元。因原、被告无法就赔偿事宜协商一致,原告遂诉讼来院。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对其诉讼请求进行了变更:其中医疗费变更为170,786.70元(含有医嘱的外购药及120急救费用),其他不变;其诉讼请求总金额变更为275,000元。
  被告王海琴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投保情况无异议;对原告的具体损失同意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其他由法院依法处理;另,我方车损5,7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闽D2XXXX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1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按事故责任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关于原告的具体损失:对医疗费金额由法院审核,但要求扣除伙食费209.10元及非医保部分和无医嘱的外购药等;对住院伙食费认可20元/天计算23.5天计470元;对营养费认可30元/天计算165天计4,950元;对护理费认可60元/天计算232天计13,920元;对误工费原告已达退休年龄且未有提供相应的误工证明,故不认可;对残疾赔偿金认可20年计算年限,对伤残系数不认可,但不申请重新鉴定,由法院审核户口簿原件后依法判决;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按事故责任比例,优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对交通费中的120急救费用属于医疗费范畴等;对鉴定费认可2,850元按责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的交通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及原告在事故中受伤的情况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2019年11月8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为:1、王欢英因交通事故致骨盆多发性骨折外支架固定术后遗留骨盆畸形愈合、右胫腓骨干骨折内固定术后遗留右膝关节功能障碍及双下肢长度相差2cm,分别构成XXX伤残;2、王欢英伤后可予以至评残前一日、营养150日,护理至评残前一日;3、需遵医嘱择期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可另予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赔偿时应酌情考虑该后续医疗费。为此,原告支付了鉴定费2,850元。
  另查明,1、本案肇事车辆闽D2XXXX行驶证所有人登记为案外人沈莺莺;该车辆在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投保有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及限额为1,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特约险;其中交强险项下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间内;2、原告因受伤治疗并住院23.5天,共计花费医疗费170,786.70元(已扣除伙食费209.10元、含有医嘱的外购药3,884元及120急救费用1,575元);3、原告为本市非农家庭户口;事发时,原告年龄已满55周岁;4、事故车辆闽D2XXXX的车损为5,700元;5、原告为本次诉讼支出律师费10,000元。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及户口簿、被告王海琴的驾驶证、闽D2XXXX车辆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原告的门急诊病历、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收据、律师费发票、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依法予以赔偿。
  本案中,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处投保了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及限额为1,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故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在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被告的责任予以赔偿。本起事故中,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与被告王海琴负事故同等责任;因被告王海琴驾驶的为机动车,原告驾驶的为非机动车,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超过及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损失应由侵权人被告王海琴承担60%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各项具体损失,根据原告的请求金额、被告的答辩意见及相关凭证并参照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等相关规定酌情予以确定:对于医疗费,本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专用收据等收款凭证结合原告的相关病历予以确定,计170,786.70元。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自费药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照20元/天的标准按住院天数23.5计算,计470元。对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按30元/天的标准,期限参照鉴定意见确定的165天计算,计4,950元。对护理费,本院按上海市护理行业的标准3,373元/月,期限参照鉴定意见确定的232天计算,计26,084.50元。对误工费,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且未提供工资收入银行流水等其他相关证据,故本院难以支持。对残疾赔偿金,原告为本市非农家庭户口,故本院认为可以适用城镇标准,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XXX伤残,系数为12%),参照上海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8,034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计163,281.60元。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事故遭受了肉体和精神上的痛苦,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应予支持,具体金额本院结合本案双方的过错程度、原告的损害结果等因素酌定为3,600元。对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就医次数和实际需要,酌情支持300元。对鉴定费2,850元,系原告为解决纠纷的实际合理支出,本院凭票据予以支持。对律师费,原告聘请律师提供法律服务,有利于权利的救济,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
  综上,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70,786.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0元、营养费4,950元、护理费26,084.50元、残疾赔偿金163,28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6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850元、律师费4,000元,合计376,322.80元。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金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合计120,000元;余款256,322.80中,除律师费4,000元外,均属商业三者险理赔项目,故应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赔偿其中的60%计151,393.68元。对于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律师费,由被告王海琴按责赔偿其中的60%计2,400元;另,被告王海琴的车损5,700元应由原告按责赔偿其中的40%计2,280元且原告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经相互抵扣后,被告王海琴还需赔偿原告12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王欢英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6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王欢英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51,393.68元;
  三、被告王海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欢英损失120元;
  四、驳回原告王欢英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25元,减半收取计2,715.50元,由原告王欢英负担34.50元,被告王海琴负担2,6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蔡伟明

书记员:王玮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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