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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欣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王大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王欣,女,1989年4月2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
  法定代理人:房伟(系原告丈夫),住江苏省宝应县氾水镇齐心镇15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志景,上海友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大超,男,1986年9月18日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滕州市,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亮,上海国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
  负责人:代广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洪亮,上海嘉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欣与被告王大超、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志景、被告王大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亮、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洪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642,417.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营养费9,600元、护理费14,975元、误工费24,800元、残疾赔偿金598,69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2,0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被抚养人生活费92,030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费2,000元(衣物损500元、车损1,500元)、律师费8,000元(由被告王大超全额承担)、鉴定费7,500元,以上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80%的责任,不足或不属于保险赔付的部分由被告王大超承担80%的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18日8时25分,被告王大超驾驶鲁D9XXXX小型面包车南向北通行至浦东新区金群路进海容路南约70米处,遇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东向西通行,两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经交警队认定,被告王大超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经查,被告王大超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治疗后经鉴定构成精神XXX伤残,临床XXX伤残,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给予休息期300天,营养期240天,护理期240天。原、被告双方未能就损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故提起诉讼。
  被告王大超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据被告了解,有关部门已经对原告此次伤害作了工伤认定,工伤保险已经理赔了部分医疗费,故要求原告举证。若工伤保险基金已经理赔了,原告则不能重复向被告主张。在医疗费中,医院为原告做妇科推拿治疗因与伤情无关不认可。另外,被告对原告两次入住上海新起点康复医院发生的康复治疗费亦不予认可,因为该医院为民营企业,收费极不规范,原告在明知被认定工伤的情况下还入住民营医院是不合理的,其应当到工伤保险指定的医院进行治疗;对住院伙食补费金额没有异议,但该费用属于工伤报销范围,若原告已获得工伤赔偿,则原告不能重复主张;对护理费不认可,原告提供的护理费票据开票时间是2018年1月16日,而原告第一次住院时间为2017年12月18日至2018年1月24日,其住院有专门的护理,不需要另行聘请护工;对误工费不认可,事发后原告单位法定代表人明确告知被告,原告因被认定为工伤,单位没有扣发其工资;本起事故发生的时间是2017年12月18日,根据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原告是在上班第三天发生事故,而原告是江苏宝应人,因此不符合收入、居住均在城镇地区的规定,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责承担;被抚养人生活费也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在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上有误,鉴定意见确定原告丧失部分劳动能力,而原告是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标准计算;原告没有提供交通费相关票据,交通费由法院酌情认定;对车辆损失费不认可,具体金额由法院酌定;对衣物损失费没有异议;律师费金额过高,被告最多承担6,000元;鉴定费7,500元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事发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9,459.99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依法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赔偿的项目及具体费用意见:工伤保险已经赔付的部分,被告公司不再承担;医疗费金额由法院依法核定,其中应扣除非医保的部分;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要求按30元/日标准计算;护理费要求按40元/日标准计算;对误工费没有异议;残疾赔偿金同意按城镇标准计算,但对伤残等级要求核实后再决定是否重新鉴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按伤残等级确定,并应按责任比例承担;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年限及抚养人人数没有异议,但原告是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故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相应劳动能力确定;交通费酌情认可200元;车辆损失费、衣物损失费不认可;律师费、鉴定费不属于商业三者险赔付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18日8时25分,被告王大超驾驶鲁D9XXXX小型面包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金群路进海容路南约70米处,遇原告王欣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浦东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超车未确保安全承担事故主责任,原告横过道路未下车推行,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鲁D9XXXX小型面包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中包含有不计免赔条款。本起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
  另查明,1、原告受伤后被送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脑疝。硬膜下血肿(双额部)。脑挫裂伤(双额叶左额叶)。创伤性蛛网膜下出血。额骨骨折(右侧)。枕骨骨折。头皮血肿(枕顶部伴头皮裂伤)。经手术治疗于2018年1月24日出院。出院当天入住上海新起点康复医院治疗,于2018年2月26日出院。出院当天再次入住上海市浦东新人民医院行双侧额颞顶颅骨缺损修补术。3月16日转入上海市养志康复医院住院治疗,2018年4月24日转入上海新起点康复医院住院治疗,于2018年6月15日出院。2018年8月20日原告再次入住上海市养志康复医院治疗,于2018年10月19日出院。原告住院治疗共计240天。原告经治疗发生医疗费664,948.17(已扣除伙食费),其中99,398.91元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59,459.99元由被告王大超支付。原告第一次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发生妇科推拿费726元,该费用在此次住院费用中结算。
  2、2017年12月16日,原告与上海高樊贸易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期限为1年,自2017年12月16日起至2018年12月15日。劳动合同签订后原告当即上班,第三天即发生本起交通事故。事发后上海高樊贸易有限公司向相关部门提交工伤认定申请,经审核认定原告是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被认定为工伤。原告因此获赔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5,18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费48,522.5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50元。2019年7月29日,原告与上海高樊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了解除劳动关系赔偿协议书,上海高樊贸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一次性就业补助金93,984元、停工期间工资7,690.80元、解除劳动关系补助金7,000元(2个月工资)。
  3、2018年12月17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委托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为原告的受伤程度和XXX残疾等级及劳动能力分别进行鉴定,2019年4月该公司出具三份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欣之颅脑损伤后(双侧额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双侧额叶脑挫裂伤,脑疝,中线右偏)遗留双侧额叶脑软化灶,伴头晕,失眠,记忆力下降等神经症状,构成十(拾)级伤残;双侧开颅术后,构成十(拾)级伤残;伤后可酌情予休息期300天、营养期240天、护理期240天;XXX残疾等级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欣之颅脑多发损伤(双侧额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双侧额叶脑挫裂伤,脑疝,中线右偏,双侧额叶脑软化灶等)致轻度智能减退,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极重度受限,构成七(柒)级伤残;伤后可酌情予休息期300天、营养期240天、护理期期240天。劳动能力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欣智能障碍,IQ测试56分,符合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原告合计支付鉴定费7,500元。
  4、原告于2014年10月26日生育一女取名房诗淇。
  5、原告的户籍在江苏省宝应县氾水镇齐心路XXX号,系非农业户口。
  6、原告提供陪护费发票一张,金额为1,955元,该发票开票日期为2018年1月16日,但发票上没有显示具体陪护天数。
  7、原告提供律师费发票一张,金额8,000元,证明其聘请律师提起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费。
  审理中,原告称,其第一次住院治疗期间23天请人护理发生护理费1,955元,之后原告病情稍有稳定,改由家属陪护。因此前期23天的护理费应按实际支出计算。该次住院治疗过程中,医院为其做了妇科推拿治疗,是因原告长期卧床造成肌肉僵硬,因此该费用应计算在医疗费中。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原告的就诊记录、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及清单、户口簿、出生证明、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及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应予支持。本案被告王大超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驾驶非机动车相撞,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大超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但属于商业三者险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80%赔偿责任,对仍有不足的或不属于保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王大超承担80%的赔偿责任。
  对原告主张赔偿的各项费用,本院依据当事人诉辩意见、相关的事实、证据及法律规定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根据原告就诊发生的医疗费票据,扣除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经核算确定为565,549.26元。对于被告王大超要求扣除妇科推拿费726元和原告两次入住上海新起点康复医院治疗发生的医疗费。本院认为,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医院为原告做了妇科推拿治疗,从表面上看该治疗与原告伤情无关,但从本案实情看,原告在事故中受伤较为严重,医院根据原告病情需要做的治疗,现被告王大超未举证证明是原告因本身疾病要求治疗。对于原告两次入住上海新起点康复医院治疗发生的医疗费,被告王大超未举证明证明受害人受伤后必须到指定的医院公立医院治疗,也未举证明证明上海新起点康复医院有收费不合理的事实,故本院对于王大超提出的上述抗辩请求,本院不予采信。对于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范围医疗费,无法律依据,不予认可。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被告在庭审中一致确认为4,800元,本院予以认可。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期限结合伤情,本院确认营养费为9,600元。4、护理费。原告提供的护理费发票没有显示具体护理天数,故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按60元/日标准计算,原告伤后护理期为240天,护理费确定为14,400元。5、误工费。原告要求按本市当前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误工损失可予支持,但原告被认定为工伤后,其工作单位给付原告停工期间工资7,690.80元应予扣除,原告伤后误工期为300天,本院确认误工费为17,109.2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为非农业户口,原告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可予支持,原告伤情构成七级和两个XXX伤残,残疾赔偿金为598,699.2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伤情构成七级和两个XXX伤残,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2,0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受偿。8、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定残时其女儿年满4岁,原告夫妻对其具有抚养义务,本院确定原告女儿的扶养年限为14年,原告伤后经鉴定确定丧失部分劳动能力,现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数额合理,本院予以确认。9、交通费。原告未提供交通费发票,本院根据原告伤后治疗等情况,原告主张1,000元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10、物损费。原告未提供事故中其衣物及车辆受损的证据,但原告在事故中衣物、车辆受损是事实,本院酌情确认为1,300元。11、律师费。根据原告受伤程度及获赔金额,本院酌定为7,000元,由被告王大超全额承担。12、鉴定费。由鉴定费发票为据,予以确认。因被告保险公司未举证该费用明确不属商业三者险赔付的依据,故该费用应计入保险责任范围。综上,根据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及本案赔偿范围,本院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在本案中承担的交强险赔偿款为121,3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款项下10,000元、伤残赔偿款项下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款1,300元);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确认属于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损失为1,212,687.66元(医疗费用赔偿款项下569,949.26元、伤残赔偿款项下635,238.40元、鉴定费7,5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500,000元。超过保险赔偿范围的部分(470,150.13元)及律师费7,000元,由被告王大超承担。对于王大超垫付的59,459.99元可从其承担的赔偿款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欣人民币621,300元。 
  二、被告王大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欣人民币417,690.14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60元,减半收取计7,630元,由原告王欣负担287元,被告王大超负担7,3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洁华

书记员:刘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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