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欣悦,女,2010年5月15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法定代理人:龚言会,女,1985年2月5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霍邱县新店镇断塘村大庄组,系原告母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静,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广日物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负责人:黄继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营业场所江苏省。
负责人:郭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卫,上海申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明云,上海申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欣悦与被告广州广日物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国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欣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静、被告物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卫、郭明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欣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333.8元、护理费7,200元(40元×180天)、休息期损失21,000元(3,500元×6个月)、营养费3,600元(30元×120天)、交通费1,060元、鉴定费90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付,超出保险范围的部分由被告物流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2日16时41分许,被告物流公司的驾驶员贺仕良驾驶牌号沪D3XXXX重型普通货车在宝山区锦秋路祁连山路路口与案外人王某某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导致电动自行车上的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贺仕良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特约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愿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对具体赔偿项目和金额:医疗费,金额无异议,但要求扣除病区服务费150元。营养费无异议。护理费认可40元/天,期限认可150天。休息期损失不予认可。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交通费,认可与就诊期间对应的发票金额。另,在交强险限额内已赔偿王某某医疗费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已赔偿王某某100,084.2元。
被告物流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对具体赔偿项目和金额:鉴定费同意赔偿,其他同保险公司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包括当事人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病史病历、住院费用清单、鉴定结论、鉴定费发票、在籍学生证明、暂住证、交通费发票等,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6年11月22日16时40分许,被告物流公司驾驶员贺仕良驾驶牌号沪D3XXXX大货车行驶至本区锦秋路祁连山路路口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王某某相撞,导致电动自行车上乘客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贺仕良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
二、原告为治疗伤情,发生医疗费5,333.8元。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于2018年8月3日出具《鉴定意见书》:原告伤情经鉴定为右下肢交通伤,伤后休息150-180日,护理150-180日,营养12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900元。另,原告为治疗伤情所需,支付了一定数额的交通费。
三、沪D3XXXX大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发时处于保险期限内。本院(2017)沪0113民初7781号民事判决中,确认贺仕良系履行职务行为、被告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垫付王某某医疗费10,000元,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还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和限额内赔偿王某某医疗费100,084.2元。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依据事故认定书,被告物流公司的驾驶员贺仕良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某不负事故责任,贺仕良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涉案机动车的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理赔范围的部分,应由被告物流公司承担。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1、依据本院查明,确认医疗费5,333.8元、鉴定费900元;2、营养费、护理费,依据鉴定意见和原告伤情,本院分别确认3,600元、7,200元;3、交通费,依据原告就医次数、地点,本院酌情确认200元;4、原告主张休息期损失,并无法律依据,本院难予支持。上述费用共计17,233.8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6,333.80元,鉴定费900元由被告物流公司自愿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欣悦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6,333.80元;
二、被告广州广日物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欣悦鉴定费900元;
三、原告王欣悦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88元,由被告广州广日物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国侠
书记员:向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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