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欣悦
姚树明(河北京张律师事务所)
曹某某
张明(河北鸿义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燕山支公司
原告王欣悦。
法定代理人王瑾。
委托代理人姚树明,河北京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明,河北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燕山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燕山迎风街21号。
负责人张富民,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王欣悦与被告曹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燕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财险燕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曹某某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保财险燕山支公司经传票传唤届时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承担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王欣悦的损失,首先由中保财险燕山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中保财险燕山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欣悦的各项损失有:1.医疗费29044.52元(包括二次手术费8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14天,但未提供在张北县医院住院3天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及费用明细,本院不予支持,故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30元/天×11天);3.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4.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期限为149天,即从原告受伤之日至定残日前一天,根据法律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本院考虑原告系5周岁儿童,因残致自理能力受限,对原告主张的护理期限予以支持,护理费为14900元(100元/天·人×1人×149天);5.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其为城镇居民,提供原告父亲王某与出租方李利军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两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9月15日至事故发生日在张北县锦源建材城9A-112号居住,并提供张北县刘敏门业营业执照及未来星幼儿园证明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45160元(22580元/年×20年×10%);6.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7.交通费,原告主张1410元,虽提供相关票据,但部分票据均未显示时间及往返地点,根据原告住院及复查情况,交通费用确需发生,本院支持1000元;8.鉴定费2600元,鉴定检查费143元。综上,原告王欣悦的损失共计98877.5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八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燕山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王欣悦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0000元,赔偿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计6406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王欣悦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鉴定检查费计24817.52元;
二、驳回王欣悦要求曹某某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曹某某垫付的14000元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燕山支公司给付王欣悦的赔偿款中扣除返还曹某某。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72元,由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承担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王欣悦的损失,首先由中保财险燕山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中保财险燕山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欣悦的各项损失有:1.医疗费29044.52元(包括二次手术费8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14天,但未提供在张北县医院住院3天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及费用明细,本院不予支持,故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30元/天×11天);3.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4.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期限为149天,即从原告受伤之日至定残日前一天,根据法律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本院考虑原告系5周岁儿童,因残致自理能力受限,对原告主张的护理期限予以支持,护理费为14900元(100元/天·人×1人×149天);5.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其为城镇居民,提供原告父亲王某与出租方李利军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两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9月15日至事故发生日在张北县锦源建材城9A-112号居住,并提供张北县刘敏门业营业执照及未来星幼儿园证明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45160元(22580元/年×20年×10%);6.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7.交通费,原告主张1410元,虽提供相关票据,但部分票据均未显示时间及往返地点,根据原告住院及复查情况,交通费用确需发生,本院支持1000元;8.鉴定费2600元,鉴定检查费143元。综上,原告王欣悦的损失共计98877.5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八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燕山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王欣悦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0000元,赔偿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计6406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王欣悦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鉴定检查费计24817.52元;
二、驳回王欣悦要求曹某某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曹某某垫付的14000元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燕山支公司给付王欣悦的赔偿款中扣除返还曹某某。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72元,由曹某某负担。
审判长:李志平
审判员:刘志贵
审判员:任明然
书记员:武淑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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