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王欧洲与徐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欧洲,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灌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根、徐秀娟,灌云伊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灌云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连某某市新浦区苍梧路22号金色家园14号楼A座二层。
负责人:曹鸿燕,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铁军,江苏法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欧洲与被告徐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玉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欧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秀娟、被告徐某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某某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铁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2015年11月8日12时50分许,被告徐某某驾驶苏G×××××号小型轿车沿236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灌云县江南锦地小区西门北侧路段从右侧超越其前方车辆时,与路右侧行人王欧洲发生碰撞,致王欧洲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事故。2015年11月13日,灌云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次事故作出认定:徐某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欧洲无责任。
二、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欧洲被送至灌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3天,花费医疗费用36830.21元(救护车费60元+CT检查费296元+医疗费36474.21元)。
三、2016年5月17日,原告王欧洲伤情经灌云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欧洲,2015年11月8日交通事故致1.颅脑损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额骨骨折,颅底骨折伴嗅神经损伤,脑脊液鼻漏;2.××,髌前血肿;3.多处软组织挫伤。该损伤致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受限及一肢功能丧失10%以上(未达25%),分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十级伤残。其本次伤后休息(误工)期限拟定为270日,期间150日内可设护理,90日内适当增加营养。原告花鉴定费1310元。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某某中心支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连某某市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2016年9月8日,原告王欧洲伤情经连某某市正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欧洲交通事故受伤,诊断为颅底骨折伴嗅神经损伤、额骨骨折、××等,目前遗留右膝关节活动丧失一肢功能10%以上,该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X(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王欧洲的误工(休息)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150日,护理期限为自受伤之日90日,营养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90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某某中心支公司花鉴定费1560元。
四、被告徐某某具有驾驶资格(准驾车型B2),其驾驶的苏G×××××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其妻子王玉梅,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三者险50万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
四、事故发生后,被告徐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9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某某中心支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9000元。
五、原告王欧洲于2009年12月18日取得灌云县东王集乡王欧洲汽车修理部营业执照,之后一直经营机动车修理业务。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庭审中部分陈述;原告举证的居民身份证和户口本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徐某某驾驶证、王玉梅的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灌云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入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营业执照、灌云县侍庄街道办事处证明;被告徐某某举证的灌云县人民医院预交金收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某某中心支公司举证的中信银行交易明细电子凭证;本院委托的连某某市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上述证据庭审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故意或过失致人身体、财产遭受损害的,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交警部门对本案交通事故责任已作出认定:徐某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欧洲无责任。该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徐某某对原告王欧洲造成的相关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某某中心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被告徐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王欧洲是城镇居民,一直经营机动车修理业务,本院依法确定王欧洲的误工费赔偿标准按照机动车修理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年58999元计算,其残疾赔偿金、营养费、护理费按照城镇户口性质计算。
关于原告王欧洲要求被告赔偿鉴定费131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自行委托鉴定的鉴定意见被重新鉴定的鉴定意见否定,其自行委托鉴定的鉴定费1310元,由其自行负担。故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某某中心支公司抗辩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的主张,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对此抗辩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某某中心支公司抗辩称不承担鉴定费用的主张,本院认为,鉴定费属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应当有保险人即被告承担。故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某某中心支公司的抗辩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其在重新鉴定过程中交纳的鉴定费1560元,应由其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自行承担。
原告王欧洲因此次交通事故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36830.21元(救护车费60元+CT检查费296元+医疗费36474.21元)、营养费3078元(按34.20元/天×90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按20元/天×63天计算)、误工费、24246.16元(58999元÷365天×150天)、残疾赔偿金74346元(37173元/年×2年)、护理费9165.60元(按101.84元/天×90天计算)、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酌定600元、以上共计154525.97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赔偿原告王欧洲医疗费用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赔偿原告王欧洲110000元;原告超出交强险范围的34525.97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某某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扣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某某中心支公司已赔付的医疗费9000元;被告徐某某垫付的医疗费9000元,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某某中心支公司支付给原告王欧洲的款项返还给被告徐某某。综上所述,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某某中心支公司应当实际赔偿原告王欧洲人民币136525.97元,返还被告徐某某9000元。
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欧洲人民币136525.97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徐某某人民币9000元。
三、驳回原告王欧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570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连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连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刘玉新

书记员:孙金磊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三、灌云县人民法院执行账号 账户名称:灌云县人民法院 53×××77077 开户行:中国银行灌云支行营业部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