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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张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吴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爱敏,山东正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英,宁津张大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衡水市景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衡水市人民西路怡水园西侧天元地产7层。负责人李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军,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英、被告张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鉴定费、交通费等约计5万元,并以最后鉴定结论为准;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数额变更为103233.4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25日13时40分许,张某某驾驶冀T×××××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沿I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302KM+200M处。与前方顺行的李建忠驾驶,王彦枝、王某乘坐的陆派牌小型四轮电动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李建忠、王彦枝、王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吴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验认定,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建忠、王彦枝、王某无责任。经查张某某驾驶的冀T×××××号雪佛兰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各一份,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因该次事故遭受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辩称,请法庭依法核实事故车辆行驶证、事发时驾驶人员驾驶证,如果属于保险责任且无其他拒赔免赔情形,被告保险公司将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依法予以承担,因为本事故共有三名伤者,请法庭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另外2位伤者预留保险份额,对诉讼费鉴定费应当有实际侵权人承担,请法庭核实张某某是否有相应的垫付情况。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为原告垫付了1万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了冀T×××××车驾驶证、行驶证、冀T×××××车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20万元)保单复印件各一份、事故认定书一份,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2.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被告请求法院核实医疗费的具体数额。经本院核实,支持原告医疗费32569元;3.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有异议,认为应按每日50元计算。本院予以采纳,支持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34+3)天×50元=1850元;4.对于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被告有异议,认为应以2016年度农村居民标准即11919元计算,认为原告并非为非农业为户口。原告户口本页面表明其职业为教师,且居住于吴桥县安陵镇政府街学校小区69号,可以证明原告为非农业户口。至定残日,原告已满72岁,应以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548元计算,支持原告伤残赔偿金共计30548元×8年×10%=24438.4元;5.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被告有异议,认为应按应当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进行计算。本院支持以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37349,共计(90+30)天×37349元÷365天=12279元;6.对于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被告认为还未实际发生。二次手术费是即将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支持二次手术费8000元;7.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该由实际侵权人承担。鉴定费是为确定原告所受损失而花费的必要的合理地费用,保险公司应予承担。

本院认为,对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无争议,主要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请赔偿数额的事实和依据。现根据以上焦点分析如下: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精神损失费、交通费,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二次手术费等被告有均异议,被告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日50元计算。被告该异议成立,应予支持,对伤残赔偿金,认为应以2016年度农村居民标准即11919元计算,无依据,不予支持。对护理费、鉴定费、二次手术费的异议,无依据,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32569元;2、住院伙食补助1850元:(34+3)天×50元=1850元;3、营养费3600元:(90+30)天×30元=3600元;4、二次手术费用8000元;5、护理费12279元:(90+30)天×60548元÷365天=12279元;6、伤残赔偿金24438.40元:30548元×8年×10%=24438.40元;7、精神损失费6000元;8、鉴定费3020元;9、交通费2000元;原告应获赔93756.4元。其中,交强险医疗项下46019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47737.4元。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因本案还有另外2受害人,交强险应为其他2受害人预留份额,因其他二受害人起诉数额加上本案原告应得到的赔偿数额没有超过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被告方又承担全部责任,预留份额无实际意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93756.4元,原告王某得到上述赔偿款后,返还被告张某某垫付的10000元;二、被/告张某某在本案中,不再对原告王某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5元,减半收取1183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荣坤

书记员:于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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