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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正与陈康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王正,男,1950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培山,上海同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康,男,1961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第三人:钱雯,女,1962年1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陕西北路XXX弄XXX号XXX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伟忠,上海茂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安,上海茂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正与被告陈康、第三人钱雯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28日、2019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培山、被告陈康、第三人钱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伟忠、王华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撤销2016年9月30日被告陈康通过其渣打银行账户向第三人钱雯工商银行账户无偿转账347,000元的行为(该金额计算方式如下:借款本金30万元;以借款本金2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原告自2016年10月2日起至本案起诉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1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原告自2016年11月30日起至本案起诉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判令第三人钱雯将347,000元直接返还给被告陈康;3、判令被告陈康和第三人钱雯共同支付原告王正支出的必要费用律师费45,600元;4、判令被告陈康和第三人钱雯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自2013年5月至2014年3月期间,被告以生意周转、生活需要等为由向原告分6次借款,借款本金总计人民币110万元。2016年5月起,由于被告中断全部借款利息支付,此后又在房屋中介挂牌出售房屋等异常情况,故原告起诉至法院。现上述案件经法院审结并进入执行程序,目前尚有三起案件债务未执行到位,三起案件债务金额为本金30万元及相关利息、案件受理费等。经法院执行系统调查,未查到被告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相关执行案件已经裁定终结执行程序。经原告多次调查,2010年4月18日被告购买本市昌平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简称昌平路房屋),该房屋产权登记在被告一人名下,系被告个人财产。2016年8月8日被告将该房屋出售给案外人邱某某,房屋出售款总额人民币670万元,其中案外人邱某某向渣打银行申请房屋贷款509,257.85美元。2016年9月29日渣打银行发放房屋贷款人民币335万元至被告渣打银行人民币账户,同年9月30日被告通过其渣打银行账户向第三人钱雯工商银行账户无偿转账房款人民币235万元。被告与第三人钱雯2015年10月16日登记结婚,2016年10月10日又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书记载: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各人名下财产归各人所有。原告认为,昌平路房屋系被告婚前个人财产,2016年8月8日被告出售昌平路房屋所得全部房款人民币670万元亦属于被告个人财产,现被告在拖欠原告巨额借款债务情况下,仍然向第三人无偿转让其巨额个人财产,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债权。根据《合同法》第74条及《最高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24、25、26条规定,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申请撤销被告该无偿转让其个人财产的行为。第三人作为被告的妻子在明知被告拖欠巨额外债情况下,仍然接受了被告的无偿转让财产,具有帮助被告转移财产的嫌疑,存在明显过错,理应立即退还涉案款项,并与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相关必要费用,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诉请。
  被告陈康辩称,已记不清是否转钱给第三人钱雯,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对本案涉及三个生效判决确实没有履行过,对诉请金额没有异议,但是被告现在没有清偿能力。
  第三人钱雯述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的撤销权不具备形成条件。2016年9月30日的转账并没有损害原告债权,被告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2016年9月30日被告确实通过银行转账第三人235万元,但该笔款项属于还款,借款虽无书面约定但是有第三人支付给被告200万元转账凭证为证据,在购买昌平路房屋时第三人陆续支付被告两、三百万元,金额是超过房款的,235万元远远低于被告向第三人还款款项。2014年12月第三人也给被告25万借款,但第三人只能找到20万转账记录,5万元是现金。第三人对被告的债权金额高于被告转账金额的235万元。(2017)沪02民终6824号案件中,由第三人和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14万余元,该笔金额由第三人偿还,第三人并没有侵害原告利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与第三人原系夫妻,于1985年12月9日登记结婚,1992年6月9日登记离婚,于2015年10月16日登记结婚,2016年10月10日登记离婚,并在《自愿离婚协议书》中协议:“儿子现在工作、独立、成家。我们婚后无共同财产,各人名下财产归各人所有。婚后共同财产自行分割完毕。婚后没有债务。如果有债务,本人陈康承担。”该二人1992年至2016年间对外仍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
  2013年5月至2014年3月,原告与被告发生了系列借款,并诉至法院。
  2016年12月12日,本院受理原告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案号为(2016)沪0106民初28616号,该案判决后原告不服上诉至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案号为(2017)沪02民终6823号,并于2017年9月28日判决如下:一、撤销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6民初28616号民事判决;二、陈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王正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三、陈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王正自2016年10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2016年12月12日,本院受理原告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案号为(2016)沪0106民初28613号,该案判决后原告不服上诉至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案号为(2017)沪02民终6832号,并于2017年9月28日判决如下:一、撤销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6民初28613号民事判决;二、陈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王正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三、陈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王正自2016年11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2017年10月16日,本院受理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案号为(2017)沪0106民初38709号,该案本院经审理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正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二、被告陈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原告自2016年10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该案于2018年01月29日生效。
  原告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沪0106民初38709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案号为(2018)沪0106执1872号,本院通过上海法院执行系统中的“总对总”及“点对点”对被告陈康的财产进行调查,未查得到可供执行的财产。鉴于陈康在执行通知规定的期限内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对陈康发出限制高消费令,并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由于陈康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故本院于2018年9月21日裁定终结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7)沪0106民初38709号民事判决书所申请执行事项的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根据(2017)沪0106执7347号的执行裁定书载明,本院另案依法轮候查封被告陈康所有的沪HSXXXX梅赛德斯-奔驰牌轿车一辆,查封期限自2018年3月15日起至2020年3月14日止。目前该车下落不明。
  又查明,2010年4月18日,案外人徐某某(卖售人,甲方)与被告陈康(买受人,乙方)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被告以243万元购买昌平路房屋。为购买昌平路房屋,被告与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南支行签订了《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约定以昌平路房屋设定抵押,借款金额为100万元。
  2016年8月8日,被告陈康(卖售人,甲方)与案外人邱某某(买受人,乙方)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案外人邱某某以670万元购买昌平路房屋,该合同《补充条款(一)》中约定:“双方均认知:目前该房地产已设定两个抵押,抵押权人是兴业银行市南支行,剩余债务金额约为人民币壹佰万元,甲方承诺于收到乙方首期房价款后三十日内结清贷款并注销抵押。”及“乙方委托贷款银行将上述房价款直接支付至甲方。”2016年9月21日,昌平路房屋经核准登记在案外人邱某某名下。案外人邱某某在昌平路房屋上设定抵押,抵押权人为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城建国际中心支行,债权数额509,257.85美元。2016年8月2日、8月9日、9月6日,案外人邱某某向被告工商银行账户分别汇款60万、141万元、129万,被告该账户又于2016年9月6日、9月10日向第三人分别转账20万元、30万元。2016年9月29日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向被告转账按揭贷款钱款335万元。次日,被告将该钱款向第三人工商银行账户(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转账235万元,并在用途处写明“购房款”,同时向被告自己工商银行账户转账90万元。
  再查明,2019年5月21日,原告和案外人上海同脉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风险代理)》,约定“委托人签署本合同时先支付律师费首付款壹万元;待案件判决或调解胜诉后,委托人按照判决书或民事调解书确定委托人所得款项金额的10%比例支付剩余律师费。”2019年5月25日,原告现已支付上海同脉律师事务所1万元,并提供了相应金额的增值税普通发票。
  审理中,就被告转账给第三人235万元的原因,被告表示2010年购买昌平路房屋时是第三人出的钱,后来第三人找被告还钱,被告因为卡里就剩235万所以就转给第三人235万元;第三人表示该转账行为系归还借款,因为2010年4月29日第三人转账给被告200万及2014年12月30日转账给被告20万及现金交付5万元。同时,第三人钱雯提供二张转账凭证,证明2010年4月29日,第三人通过工商银行向被告的兴业银行市南支行的银行卡转账200万元。2014年12月30日,第三人通过工商银行向被告工商银行账户转账20万元。
  就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借款,被告和第三人在第一次庭审中均表示没有书面约定,并均表示具体借款金额记不清楚。但第二次庭审中,第三人提供了被告与第三人于2012年2月27日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向第三人借款250万元,并以昌平路房屋作为抵押,被告对该合同亦予以认可。
  就该《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签署的背景,被告表示当时被告欠第三人250万,包括第三人在2010年4月29日转账给被告200万,剩下50万分5万、10万多笔现金给被告(也是在2010年4-5月),当时第三人在日本,担心被告赌钱输掉房子,强行让被告写借条给第三人,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还表示当时2010年买房时和第三人写过借条,借条金额250万,钱还掉后就撕掉了。第三人表示就250万没有约定过利息,没有签订合同,之前200万本票转账也没有书面借贷凭证,因为当时有信任基础,之所以在银行本票转200万给被告的两年之后再签订该合同,是因为信任基础没了。
  就该笔250万的用途,被告表示用于购买昌平路房屋,但又表示昌平路房屋购买时银行贷款100万,每月被告自己以营业收入偿还8,080元,截止出售昌平路房屋给案外人时还剩20万贷款未还。
  本院认为,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第一,关于本案被告于2016年9月30日通过其渣打银行账户向第三人钱雯工商银行账户转账行为是否属于无偿转让财产,被告和第三人均表示上述转账系被告归还第三人借款,但是被告和第三人在第一次庭审中表示借款没有书面约定,并均表示具体借款金额记不清楚,但是第二次庭审中第三人又提供了其与被告于2012年2月27日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向第三人借款250万元,并以昌平路房屋作为抵押,被告对该合同亦予以认可,可见被告和第三人就大额借款有无书面约定、具体借款金额陈述前后不一。就借款250万元的用途,被告表示用于购买昌平路房屋,但2010年被告以243万元购买上述房屋并办理银行贷款100万,且此后被告每月以自己营业收入偿还贷款,被告该陈述亦有悖常理。因此,就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确实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本院认定上述转账属于无偿转让财产。第二,关于上述转账行为是否对债权人造成损害,被告表示其无清偿能力,第三人则表示被告有其他财产可以执行,但是本院因被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且未查到被告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已裁定终结执行程序,虽本院已另案依法轮候查封被告所有轿车一辆,但是该车目前下落不明,故上述转账行为确实对债权人造成损害。据此,被告在明知相关借款尚未偿还的前提下,仍将部分售房款项无偿转让给第三人,确已对原告造成损害,故原告行使债权人撤销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第三,关于撤销权的行使范围,因原告主张撤销的款项组成中除30万元本金发生于2013年至2014年间之外,其余钱款的确认系依据生效判决确定的自2016年10月2日和11月30日起产生的逾期利息,鉴于该利息数额的形成发生于被告2016年9月30日无偿转让财产行为之后,故本院依法支持原告对于该30万元的转让行使债权人撤销权,对原告要求对于逾期利息数额一并行使债权人撤销权不予支持。
  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所支付的律师费等必要费用,由债务人承担;第三人有过错的,应当适当分担。本案系债权人撤销权纠纷,原告要求给付律师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至于律师费金额,结合聘请律师合同的收费约定及律师的工作量、案件的难易程度等因素,参考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本院酌情确定该费用为30,000元。现无证据证明第三人钱雯有过错,故原告要求第三人钱雯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陈康于2016年9月30日向第三人钱雯转账300,000元的行为;
  二、第三人钱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陈康300,000元;
  三、被告陈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正律师费30,000元;
  四、驳回原告王正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89元,减半收取计3,594.5元,由原告王正负担573.1元、被告陈康负担3,02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白  云

书记员:王佳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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