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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曾某某、泸州振恒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四川省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仁旭,四川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重庆市垫江县。
被告:泸州振恒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合江县先滩镇响滩街客运站内。
法定代表人:杨震,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重庆市垫江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江支公司,住所地:泸州市合江县合江镇少岷北路39号。
代表人:华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笳洪,四川蜀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曾某某、泸州振恒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恒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仁旭,被告曾某某、振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某某、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笳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赔偿原告81276.09元。具体赔偿项目如下:1、残疾赔偿金67000元[残疾赔偿金56670元(28335元/年×20年×10%)+王道银的被扶养人生活费3615.50元(20660元/年×7年×10%÷4)+帅开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6714.50元(20660元/年×13年×10%÷4)];2、精神抚慰金3000元;3、误工费36400元(364天×100元/天);4、护理费5300元(53天×100元/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2650元(53天×50元/天);6、医疗费22818.97元;7、鉴定费1800元;8、交通费1000元;9、营养费2650元(53天×50元/天);10、车辆维修费1000元;11、后期医疗费8500元,按责任比例分摊后,实际请求被告赔偿原告81276.09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17日,王某某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何定玉)由珙泉镇坝底村方向往珙泉镇高桥村方向行驶,14时40分,当车行驶至珙双路1KM+200M处时,与对向曾某某驾驶的×1号重型罐式货车发生刮撞,造成王某某、何定玉受伤,普通二轮摩托车受损的此次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7月15日,经珙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王某某、曾某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何定玉不负事故责任。王某某受伤后在珙县珙泉齐海林中医院住院治疗53天,医疗费22818.97元,其中曾某某垫付了2000元,余款20818.97元系王某某自行垫付。出院证明书中注意事项载明:“4、增强营养”。2017年6月27日,经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某的伤残为十级,需后期医疗费8500元。鉴定费1800元已由王某某支付。×1重型罐式货车系振恒公司所有,并在人保公司投了保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王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村户口。王道银系王某某之父,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村户口。帅开珍系王某某之母,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村户口,王道银与帅开珍共生育子女四人。2016年6月17日,王某某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何定玉)由珙泉镇坝底村方向往珙泉镇高桥村方向行驶,14时40分,当车行驶至珙双路1KM+200M处时,与对向曾某某驾驶的×1重型罐式货车发生刮撞,造成王某某、何定玉受伤,普通二轮摩托车受损的此次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7月15日,经珙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王某某、曾某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何定玉不负事故责任。王某某受伤后在珙县珙泉齐海林中医院住院治疗53天,医疗费22818.97元,其中曾某某垫付了2000元,余款20818.97元系王某某自行垫付。出院证明书中注意事项载明:“4、增强营养”。2017年6月27日,经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某的伤残为十级,需后期医疗费8500元。鉴定费1800元已由王某某支付。×1号重型罐式货车系振恒公司所有,并在人保公司投了保险,保险期间均为2016年3月8日至2017年3月7日,其中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为122000元,由于本次事故还造成何定玉受伤,交强险已在何定玉案中赔偿108566.8元;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10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另投保了精神抚慰金责任险,限额为10000元。交通事故发生后,曾某某向何定玉支付了2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王某某与人保公司就车辆维修费达成一致意见,确定为905元。
双方有争议的事实为:王某某的残疾赔偿金的适用标准问题。王某某主张其居住于城镇一年以上,其残疾赔偿金应参照城镇标准计算,提供的证据为珙县珙泉镇北城社区居民委员会和珙县珙泉镇人民政府共同出具的证明(证明王某某从2015年1月起租住于该社区,但租住房屋因历史原因一直未办理房屋产权证)。人保公司认为该证明系孤证,不足以证明王某某在城镇居住的事实,且未提供在城镇务工的证据,故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王某某和曾某某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王某某伤残,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王某某和曾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振恒公司应对王某某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曾某某系履行职务行为,不承担赔偿责任。王某某虽系农村户口,但经社区、镇两级基层组织证明其在城镇居住已一年以上,故残疾赔偿金应参照城镇标准计算。王某某提供了帅开珍的身份证复印件和珙泉镇鱼池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能证明帅开珍是王某某之母,故帅开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予支持,但计算年限应为12年。误工时间确定为住院天数和出院后3个月,即为143天。王某某主张的误工费标准、护理费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确定为30元/天。人保公司辩称,医疗费应扣除自费药和15%的乙类药,本院认为受害人治疗需要何种药物是由医生根据病人的病情决定的,受害人与被保险人对此均不能控制,故以不可归咎于被保险人的事项作为拒赔的理由显失公允,故人保公司的辩解理由不成立。王某某主张的后期医疗费是经鉴定机构评估确定的必然产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确定为500元。鉴定费是为查清保险标的必然产生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为此,本案的损失有:1、残疾赔偿金66483.5元[残疾赔偿金56670元(28335元/年×20年×10%)+王道银的被扶养人生活费3615.50元(20660元/年×7年×10%÷4)+帅开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6198元(20660元/年×12年×10%÷4)];2、精神抚慰金3000元;3、误工费14300元(143天×100元/天);4、护理费5300元(53天×100元/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53天×30元/天);6、医疗费22818.97元;7、鉴定费1800元;8、交通费500元;9、营养费1590元(53天×30元/天);10、车辆维修费905元;11、后期医疗费8500元;合计126787.47元。按责任比例分摊后,王某某实际应得到69562.84元的赔偿。由于曾某某已支付现金2000元,故王某某实际应得到67562.84元的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江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王某某12338.2元;
二、由泸州振恒运输有限公司赔偿王某某57224.64元[(总损失126787.47元-交强险赔偿额12338.2元)×50%],此款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江支公司在三者险中赔偿。由于曾某某已支付2000元,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江支公司直接向何定玉赔偿55224.64元,向曾某某赔偿2000元;
三、驳回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0元,由泸州振恒运输有限公司承担425元,王某某承担4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汪 权

书记员:唐朝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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