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栖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光云,栖霞市翠屏第二法律法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山东省即墨市。被告:青岛伟顺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北崂路****号(中艺1688创意产业园)*楼129-2。法定代表人:苏旬彪,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即墨市振华路**号。法定代表人:初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永翔,山东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山东路***号商业网点***号。负责人:潘红亮,总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栖霞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栖霞市翠屏路***号。
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四被告赔偿王某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等共计9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2日21时,王某某驾驶鲁Y×××××号小型普通客车沿306省道由东向西行至90KM+812M处,与前方发生故障停在路边的程某某驾驶超载的鲁U×××××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UD3**挂)重型半挂车追尾相撞,致王某某受伤及乘车人孙振友、孙茂林死亡。为了维护王某某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如所请。程某某、平安财险青岛公司、人寿财险栖霞公司未到庭,并在法定期间未作答辩。人民财险即墨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本院邮寄的答辩意见称,本案交通事故还有另两名死者的继承人起诉我公司,并已进入诉讼程序,请法院预留相应赔偿份额,与王某某一同分割交强险相应赔偿限额;请法院严格审查案件事实,依法公正裁判。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根据当事人举证、庭审陈述及本院认证,确认以下事实:2016年9月2日21时,王某某驾驶鲁Y×××××号小型普通客车沿306省道由东向西行至306省道90KM+812M处,与前方发生故障停在路边的程某某驾驶超载的鲁U×××××重型半挂牵引车(鲁UD3**挂重型厢式半挂车)追尾相撞,致乘王某某车的孙振友当场死亡,王某某及乘其车的孙茂林受伤,两车受损,孙茂林后经抢救无效于2016年9月3日死亡。此事故经栖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程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孙振友、孙茂林对此事故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某某当即被送至栖霞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股骨骨折、左锁骨骨折、左孟氏骨折、右尺桡骨骨折、右髌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右肋骨骨折、胸骨骨折、胸腔积液等损伤,并进行了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住院期间自2016年9月3日起至2016年9月21日止,实际住院18天,花费医疗费共计58066.1元。庭审中,王某某提交的烟台正贺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12月14日作出的烟正贺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14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某某因伤致腰部损伤构成X级伤残;右腕关节活动功能大部分丧失构成X级伤残;右膝关节活动功能部分丧失构成X级伤残。误工期为270天。伤后住院期间1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60天。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可依临床实际发生或医院出具的相关合理证明为准。王某某支付鉴定费2800元。王某某并提供交通费单据33张,金额合计330元。王某某在庭后提供事故中同车乘车人孙振友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户口变动介绍信及烟台白洋河酿酒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以证明孙振友为城镇居民,其也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据此,王某某在本案中主张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8066.1元、误工费25158.6元(93.18元/天×270天)、护理费3020.17元(38.23元/天×79天)、伤残赔偿金95233.6元(34012元/年×20年×14%)、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30元/天×19天)、鉴定费2800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200448.47元。扣除应由对方车辆交强险承担的损失后,剩余损失按30%比例计算,先由人寿财险栖霞公司在座位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其他损失由平安财险青岛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由平安财险青岛公司及程某某承担。另查明,程某某驾驶的鲁U×××××重型半挂牵引车(鲁UD3**挂重型厢式半挂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青岛伟顺通物流有限公司,该车主车在人民财险即墨公司投保交强险,在平安财险青岛公司投保不计免赔100万商业三者险,挂车在平安财险青岛公司投保5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再查明,本院(2016)鲁0686民初2903号原告宋翠霞、孙殿凯(均系孙茂林亲属)与被告程某某、青岛伟顺通物流有限公司、人民财险即墨公司、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判决孙茂林亲属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共计665018.4元,由人民财险即墨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按照人数比例承担伤残赔偿金34666.67元、医疗费4588.43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42255.1元;其余损失622763.3元由平安财险青岛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68146.09元。本院(2016)鲁0686民初2884号原告孙桂花、孙英娜、马丰英(均系孙振友亲属)与被告程某某、青岛伟顺通物流有限公司、人民财险即墨公司、平安财险青岛公司、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判决孙振友亲属的经济损失共计692955元,人民财险即墨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按照人数比例承担伤残赔偿金34666.67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37666.67元;其余损失655288.33元由平安财险青岛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76927.85元。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程某某、青岛伟顺通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下称人民财险即墨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中心支公司(下称平安财险青岛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栖霞支公司(下称人寿财险栖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光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某某、人民财险即墨公司、平安财险青岛公司、人寿财险栖霞公司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青岛伟顺通物流有限公司的起诉,并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中心支公司综合开拓业务部六部的名称变更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中心支公司,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栖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双方过错程度,本院认定王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程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宜。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及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过错方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责任,本次事故同时造成多人损害,应按受害人数比例分享交强险赔偿数额。王某某提供的身份证等证据证明其居住地为栖霞市官道镇大阎家村,其在庭审中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另一乘车人孙振友死亡,本院审理的另一案件中对孙振友依法认定为城镇居民,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计算,王某某据此主张其伤残赔偿金也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上述法律规定的前提条件是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而本案中王某某系因伤造成十级伤残,其主张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故王某某主张其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其伤残赔偿金和误工费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王某某提交的烟台正贺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12月14日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并无不妥,因程某某、人民财险即墨公司、平安财险青岛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及答辩的诉讼权利,故对烟台正贺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王某某主张的二次手术费15000元,因该费用未实际发生,医院也未出具建议或证明证实二次手术费的费用情况,且烟台正贺司法鉴定中心所作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亦未对此作出具体的鉴定意见,故对王某某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王某某可另行主张。关于王某某主张的交通费,因其实际提供的交通费单据为33张,金额330元,且上述单据不能真实反映其交通费的实际花费情况,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200元。综上,本次交通事故中王某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8066.1元、误工费10322.10元(38.23元/天×270天)、护理费2981.94元[38.23元/天×(18天+60天)]、伤残赔偿金39071.20元(13954元/年×20年×14%)、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30元/天×18天)、鉴定费280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113981.34元。本院(2016)鲁0686民初2903号、(2016)鲁0686民初2884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人民财险即墨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按照人数比例赔偿孙茂林亲属在此次事故中的伤残赔偿金34666.67元、医疗费4588.43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42255.1元;赔偿孙振友亲属伤残赔偿金34666.67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37666.67元。本案中,人民财险即墨公司应扣除上述理赔款后,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王某某伤残赔偿金34666.66元、医疗费5411.57元,共计40078.23元;其他损失按照事故责任比例30%即22170.93元[(113981.34元-40078.23元)×30%],由平安财险青岛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中予以赔偿。关于王某某要求人寿财险栖霞公司在座位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王某某在庭审中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人寿财险栖霞公司投保座位险10000元,且该诉讼请求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对王某某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经济损失40078.23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经济损失22170.93元。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316.0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中心支公司承担252.50元、被告程某某承担456.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志祥
书记员:许靖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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