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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正华与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王正华,女,1925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杰,上海信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陆伟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家忠。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营业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红国,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正华与被告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博出租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金磊独任审判,于2018年8月9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正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杰、被告海博出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家忠、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红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正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95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7,800元、残疾赔偿金62,596元、护理费11,77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日用品费225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2,400元、律师费6,000元、用血互助金1,800元,要求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内先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超保部分和用血互助金由被告海博出租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14日8时05分许,被告海博出租公司驾驶员奚建国驾驶牌号为沪GUXXXX的小客车在本市共和新路、南山路东北约10米处,与步行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奚建国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后原告伤情经鉴定确认构成XXX伤残,伤后给予休息期300日、营养期180日、护理期180日;今后若行内固定取出术,可另予休息期30日、营养期15日、护理期15日。肇事机动车在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期内。现原告尚未行内固定取出术,故诉至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前所述。
  被告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驾驶员奚建国系其公司职员,事发时履行职务行为,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由己方承担。就原告主张的损失认为,医疗费数额认可原告主张的数字,要求依法判决;住院日用品费不予认可;虽原告未提供律师费票据和用血互助金票据,但己方认可原告主张的该两项费用,自愿赔付律师费4,000元及用血互助金1,800元;其他费用要求依法判决;另事故后,己方垫付了医疗费56,685.51元、住院护理费1,600元及现金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事发时,肇事机动车在该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期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就原告主张的损失认为,医疗费总金额认可原告的诉请以及被告垫付的费用,但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和伙食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每日20元计19.5日;营养费(含二期)、护理费(含二期)、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原告的诉请;交通费认可300元;残疾赔偿金认可52,596元;衣物损失费认可200元;鉴定费认可并同意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住院日用品费、用血互助金及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审理中,原告同意残疾赔偿金按52,596元赔付;亦认可事发后被告海博出租公司垫付的医疗费56,685.51元、住院护理费1,600元及现金10,000元,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认为,两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本案的损失构成,本院将依法具体判定,评析如下:一、医疗费,根据原、被告提供的票据和双方庭审中的一致意见,扣除伙食费后本院核定为59,254.61元,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抗辩非医保部分不予理赔,本院认为,该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就保险条款中该免责条款的约定在投保人投保时已作特别告知,该条款对投保人没有效力,故该被告的该抗辩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医疗费核定为59,254.61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400元,标准过高,本院酌定为每日20元,确认为19.5日共390元;三、营养费,原告主张一期、二期共7,800元,被告亦认可,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四、护理费,原告主张一期、二期共11,770元,被告亦认可,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五、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标准过高,本院参考原告的就医情况,酌定为300元;六、残疾赔偿金,根据双方审理中达成的一致意见,本院确认为52,596元;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双方审理中达成的一致意见,本院确认为10,000元;八、衣物损失费,原告主张500元,标准过高,本院参考交通事故的发生情况,酌定为200元;九、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票据,本院核定为1,950元;十、住院日用品费,原告主张225元,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票据,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核准;十一、用血互助金,原告主张1,800元,未提供票据,但被告海博出租公司自愿赔付,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十二、律师费,原告主张4,000元,未提供票据,但被告海博出租公司自愿赔付,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上述款项,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除住院日用品费、律师费及用血互助金外,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住院日用品费、律师费及用血互助金由被告海博出租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正华机动车交通事故交强险范围内的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1,77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52,5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正华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的医疗费49,254.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7,800元、鉴定费2,400元;
  三、被告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正华机动车交通事故保险范围外的住院日用品费225元、用血互助金1,800元、律师费4,000元(已履行68,285.51元)。
  四、上述各项经折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支付原告王正华82,450.1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支付被告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62,260.5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1.50元,减半收取计1,200.75元,由被告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  磊

书记员:杨君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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