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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正发与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王正发,男,1954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理人:张华君(夫妻关系),女,1959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控江路XXX号XXX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起麟,上海信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殷伟虎,男,1951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陆家嘴环路XXX号华能联合大厦2层C区。
  主要负责人:杨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晔,男。
  被告:张治球,男,1989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主要负责人:张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锋,男。
  原告王正发诉被告殷伟虎、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永诚保险公司)、被告张治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正发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起麟、被告殷伟虎、被告张治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诚保险公司、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正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72,776.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律师费5000元。要求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及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殷伟虎承担70%赔偿责任,由被告张治球承担30%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9日19时50分许,被告殷伟虎驾驶牌号为皖NDXXXX的小客车沿控江路靠近中心线的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使至出长浜路东约200米处的人行横道时,遇原告在该人行横道上由南向北通行,被告殷伟虎车辆左侧前部碰撞原告,原告被撞后向北侧摔倒,适遇被告张治球驾驶牌号为贵A5XXXX轿车沿控江路靠近中心线的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使至此,被告张治球车辆车头左侧下端与倒地状的原告碰撞,被告殷伟虎、被告张治球车辆均碰撞原告,致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殷伟虎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治球负本起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永诚保险公司系被告殷伟虎事故车辆交强险投保单位,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系被告张治球事故车辆交强险及1,5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投保单位。事发后,原告被送至新华医院救治,经诊断为:车祸伤,颅脑外伤(双额底挫裂伤脑出血;右侧额颞部脑出血;颅底骨折),脑积水,腰椎骨折,气胸,肋骨骨折,肺挫伤。为治伤,原告花去医疗费472,776.84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殷伟虎垫付原告现金40,000元,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至新华医院。
  被告殷伟虎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其事故车辆确在被告永诚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未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金额无异议,但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去新华医院救治,且已经基本好转,之后原告又辗转多个医院治疗,属于过度医治。其次,原告在新华医院药房以外的药店采购了价值22,290.5元的外购药,这些外购药在新华医院药房都可以买到,没必要到外面的药店购买,属额外花销,且金额较大,故对于外购药22,290.5元的花费不予认可。再次,原告现在治疗尚未终结,应当待治疗完毕后再行起诉。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意见同被告永诚保险公司一致。律师费要求由法院依法判决。事发后,其已向原告垫付40,000元现金,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永诚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殷伟虎事故车辆在其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未投保第三者责任险。认可医疗费总金额为472,776.84元。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金额无异议。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同意赔偿。事故发生后,其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至新华医院,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于涉及该案件的材料原件由法院核实,对材料的真实性等无异议。
  被告张治球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发经过无异议,其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5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对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警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其次责的认定有异议。被告张治球认为,事故发生时是晚上七点多,原告是在马路对面被被告殷伟虎的车辆撞飞过来的,其当时已经减速了,车速为27km/h,其看到原告的时候,已经第一时间踩了刹车,从原告飞向其的车到其停车不足一秒钟,若其停车不够快的话后果会更严重。交警认定其应当承担次要责任的理由是其经过人行横道没有停车让行,但是事故发生时,其还未将车辆开到人行横道线上,事先无法做出预判。且其是在路口事先减速然后起步的过程中碰到了原告,其起步的时候前面正好有辆车正常开过,其是运气不好才碰到了原告。因此对于被告张治球来说,该事故是意外事件,而非交通事故,不应当承担次要责任。为证明上述辩论意见,被告张治球提供事故发生时其行车记录仪视频一份。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治球曾与交警队交涉过,但并未通过行政途径提出异议。认可医疗费总金额为472,776.84元。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意见同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一致。原告主张的律师费金额过高,只同意承担300元。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发经过无异议,但不认可责任认定。被告张治球事故车辆在其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5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认可原告医疗费总金额为472,776.84元。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同意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9日19时50分许,被告殷伟虎驾驶牌号为皖NDXXXX的小客车沿控江路靠近中心线的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使至出长浜路东约200米处的人行横道时,遇原告在该人行横道上由南向北通行,被告殷伟虎车辆左侧前部碰撞原告,原告被撞后向北侧摔倒,适遇被告张治球驾驶牌号为贵A5XXXX轿车沿控江路靠近中心线的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使至此,被告张治球车辆车头左侧下端与倒地状的原告碰撞,被告殷伟虎、被告张治球车辆均碰撞原告,致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殷伟虎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治球负本起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永诚保险公司系被告殷伟虎事故车辆交强险投保单位,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系被告张治球事故车辆交强险及1,5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投保单位。事发后,原告被送至新华医院救治,经诊断为:车祸伤,颅脑外伤(双额底挫裂伤脑出血;右侧额颞部脑出血;颅底骨折),脑积水,腰椎骨折,气胸,肋骨骨折,肺挫伤。为治伤,截至2018年7月19日,原告已花去医疗费472,776.84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殷伟虎垫付原告现金40,000元,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至新华医院。现原告治疗尚未终结。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成,现原告起诉来院,作如上诉请。
  另查,为本案诉讼,原告聘请律师代理,支付代理费5000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所造成的各项费用。本案系一起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因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经交警队认定,被告殷伟虎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治球负本起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审理中,被告张治球对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警支队认定其需要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有异议,但其在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具后并未通过行政途径提出异议,且被告张治球在审理中提供的行车记录仪视频证据亦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而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虽不认可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张治球及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警支队系有权机关,其依职权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本身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永诚保险公司系被告殷伟虎事故车辆交强险投保单位,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系被告张治球事故车辆交强险及1,5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投保单位,应当由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殷伟虎承担70%赔偿责任,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30%赔付责任,另超出部分由被告殷伟虎承担70%赔偿责任,由被告张治球承担30%赔偿责任。
  四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四被告对医疗费总金额472,776.84元无异议,虽然被告殷伟虎不认可原告采购的价值22,290.5元的外购药,认为该外购药属于额外花销,但本院认为,原告在采购总价值为22,290.5元的外购药时,均有相应的医嘱及处方笺,属于治疗伤情的必要、合理花费。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72,776.84元,本院予以确认。事发后,因双方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通过诉讼解决,聘请律师代理诉讼,并无不当,被告应当支付由此产生的合理费用,根据诉讼标的及事故责任,原告主张的律师费酌情确认为3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殷伟虎垫付原告现金40,000元,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至新华医院。现原、被告一致同意将上述两笔垫付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王正发医疗费10,000元(已履行);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王正发医疗费10,000元;
  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王正发医疗费135,833.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
  四、被告殷伟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正发医疗费316,943.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律师费2100元;
  五、被告张治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正发律师费900元;
  六、原告王正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殷伟虎40,0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527.6元,减半收取4763.8元,由被告殷伟虎负担3334.66元,由被告张治球负担1429.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佩鸥

书记员:李嘉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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