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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上海斋蓝道具制作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红,上海顺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斋蓝道具制作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顾妙强。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上海斋蓝道具制作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后,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无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支付原告拖欠工资人民币19,180元(以下币种同)。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3年5月20日进入被告处工作,担任油漆工,月收入4,800元。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由于被告拖欠工资,原告于2016年12月31日离职。2017年1月16日,被告出具一份欠条给原告,载明拖欠原告2016年工资人民币19,180元,最迟于2017年6月付清。欠条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原告于2018年12月3日向上海市奉贤区奉城镇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被告法定代表人顾妙强也到场,其对拖欠原告2016年工资19,180元无异议,但推脱没钱支付,故双方无法达成和解。原告于2018年12月10日申请劳动仲裁,但上海市奉贤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奉贤区仲裁委)以超过一年时效为由未支持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认为被告在奉城镇调解时对欠条载明事实不持异议,也未提出时效问题,本案经公告后缺席审理,奉贤区仲裁委不应主动审查时效。原告对此裁决不服,特提起诉讼,望依法判决。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支付拖欠工资19,100元。
  被告斋蓝道具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欠条、裁决书,本院进行了审查、核对,确认其的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针对原告的诉称、举证、庭审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于2013年5月20日进入被告处工作,任油漆工一职,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被告拖欠工资,原告遂于2016年12月离职,2017年1月16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拖欠原告2016年工资19,100元,最迟于2017年6月份付清。由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名并加盖被告公章。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借故拒付。为此,原告于2019年1月向奉贤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奉贤区仲裁委以原告的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于2019年4月4日作出裁决,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因原告不服仲裁裁决,遂诉讼来院。
  以上事实,由裁决书、欠条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为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由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名并加盖公章的欠条,该欠条明确载明拖欠工资的具体数额,在被告未到庭应诉及提出抗辩意见的情况下,被告应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故本院确认该欠条真实、合法、有效。原告的诉讼请求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斋蓝道具制作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工资人民币19,1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上海斋蓝道具制作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马春蓉

书记员:肖明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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