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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王某某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刘建武(湖北楚吴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宛锦松(湖北益惠民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建武,湖北楚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是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和解,代收标的款,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宛锦松,湖北益惠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是代为答辩,提起反诉,举证,辩论,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王某某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梅景宏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胡冰、人民陪审员李进行组成合议庭,由书记员梅艳芳担任法庭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建武、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宛锦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黄梅县强胜牧业股东轮流经营协议》是原、被告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当事人应全面、及时履行合同义务。原、被告在2015年3月8日协商将公司的牲猪对半分配,是公司股东共同处分公司部分财产的行为。双方当事人既没有明确约定终止该轮流经营协议,亦没有将公司全部资产实际处置完毕,不能推定双方当事人实际终止了《黄梅县强胜牧业股东轮流经营协议》。被告王某某至今仍占有、使用该协议中约定的场地、设备,继续享有对黄梅县强胜牧业有限公司资产的使用、收益的经营权。享有权利,必承担对应的义务,故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支付承包费的合同义务。养殖业经营有特殊性,本案当事人经营猪场的主要收益为存栏牲猪所产生的孳息。原、被告于2015年3月8日将存栏牲猪数量减少一半,即减少了被告所预得的相应利润,故应相应减少被告所支付的承包费。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但本案中被告王某某未支付承包费的原因系双方当事人对公司经营模式发生分歧,且事实上两人合意对公司资产进行了部分处置,故不应对被告罚以双方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但被告王某某实际占有公司资产继续承包经营,逾期拒不支付承包费时间较长,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参照民间借贷案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其代养牲猪的饲料费,该诉讼请求与本案诉讼争议无直接关联性,被告亦未提起反诉,本案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向原告王某某支付2015年度上半年承包费75000元,并自2015年3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5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2000元,由被告负担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黄梅县强胜牧业股东轮流经营协议》是原、被告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当事人应全面、及时履行合同义务。原、被告在2015年3月8日协商将公司的牲猪对半分配,是公司股东共同处分公司部分财产的行为。双方当事人既没有明确约定终止该轮流经营协议,亦没有将公司全部资产实际处置完毕,不能推定双方当事人实际终止了《黄梅县强胜牧业股东轮流经营协议》。被告王某某至今仍占有、使用该协议中约定的场地、设备,继续享有对黄梅县强胜牧业有限公司资产的使用、收益的经营权。享有权利,必承担对应的义务,故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支付承包费的合同义务。养殖业经营有特殊性,本案当事人经营猪场的主要收益为存栏牲猪所产生的孳息。原、被告于2015年3月8日将存栏牲猪数量减少一半,即减少了被告所预得的相应利润,故应相应减少被告所支付的承包费。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但本案中被告王某某未支付承包费的原因系双方当事人对公司经营模式发生分歧,且事实上两人合意对公司资产进行了部分处置,故不应对被告罚以双方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但被告王某某实际占有公司资产继续承包经营,逾期拒不支付承包费时间较长,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参照民间借贷案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其代养牲猪的饲料费,该诉讼请求与本案诉讼争议无直接关联性,被告亦未提起反诉,本案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向原告王某某支付2015年度上半年承包费75000元,并自2015年3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5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2000元,由被告负担2500元。

审判长:梅景宏
审判员:胡冰
审判员:李进行

书记员:梅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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