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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陶某某与张某某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陶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杨雷,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傅强,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尚绪欣,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陶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4月17日、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雷、被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傅强、尚绪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为农民。2012年2月7日,原、被告自愿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书》一份。双方约定,王某某、陶某某将自己位于点军区桥边镇太平村四组33号砖混结构主附房屋一栋(土地使用权地号141404020)卖给张某某,王某某、陶某某承包的0.2亩旱田及其田地的柑桔树一并转让给张某某承包经营,田内柑桔树归张某某所有;房屋及转让的责任田及田内柑桔树共计价款120000元。被告张某某于合同签订当日将全部购房款交付原告王某某、陶某某,后入住该房屋。原告王某某、陶某某将住房出卖后未再申请新宅基地,与其儿子王某共同居住生活。
同时查明,张某某于2012年3月12日提交将户籍迁入宜昌市点军区桥边镇太平村4组的申请,并先后通过了点军区桥边镇太平村民委员会、点军区桥边镇人民政府、宜昌市公安局点军区分局桥边派出所、宜昌市公安局点军区分局治安大队审核同意。因政策变化方面原因,目前张某某尚未将户口正式迁入桥边镇太平村四组。
另查明,2012年3月19日,被告张某某原居住地长阳土家族自治县都镇湾镇横山村民委员会同意被告迁出该村。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2年2月7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书》、结婚证、桥边镇人民政府审批用地通知书、个人建房用地申请书、农村承包经营权证,被告提供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农转农申请入户呈批表、离婚证、宜昌市点军区桥边镇太平村民委员会证明、长阳土家族自治县都镇湾镇横山村民委员会证明、法院依职权对黄某某的询问笔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陶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已按协议付清房款、交付房屋,其行为不违反国家强制性效力规范,应为有效。被告张某某向相关部门提交了将户籍迁入桥边镇太平村的申请,并先后通过了迁入地村民委员会、镇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户籍管理机构审核同意。尽管因政策原因,尚未办理迁入手续,但应认定张某某具备了与原告系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原告王某某、陶某某在出卖房屋后主张合同无效,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原告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陶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王某某、陶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程智勇 审 判 员  鄢裴培 人民陪审员  许传顺

书记员:丁小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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