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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正威与上海嘻乐仕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正威,男,1966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青年,上海市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嘻乐仕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许蕾,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王正威因与被申请人上海嘻乐仕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嘻乐仕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沪02民终118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正威申请再审称,嘻乐仕公司尚欠的人民币(币种下同)20万元一直没付,属不当得利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提出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应当对其主张的事实或反驳对方的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明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原审查明事实,王正威与嘻乐仕公司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借款或者业务关系,嘻乐仕公司所要履行的职责就是代为收取并支付相应款项。王正威在2012年2月28日向民生银行借款200万元,并指定民生银行将该款划入嘻乐仕公司的账户。嘻乐仕公司认为已直接或者由他人代为向王正威支付了200万元,但王正威认可嘻乐仕公司向徐梅兰支付了180万元,而对收到其他几笔转账支付的款项王正威认为是用于支付民生银行的利息,并对嘻乐仕公司所述支付现金23,846元的事实不予认可。对此,原审认为,嘻乐仕公司在收到200万元后已向徐梅兰支付了180万元,而从王正威委托诉讼代理人在一份对私账户明细对账单上的手写内容以及相应的解释看,王正威确认剩余20万元已经结清。而对王正威认为收到其他几笔款项是用于支付民生银行的利息与200万元借款无关,并无证据予以佐证。据此原审认定嘻乐仕公司应当已经履行了代收代付义务并无不妥。此外,王正威于2012年2月28日向民生银行借款200万元后,若其在2012年3月7日仅收到180万元的情况下,并未向民生银行或者嘻乐仕公司提出异议,而且在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后仍以200万元为本金计算利息,向民生银行付清了借款本息。由此,也能印证嘻乐仕公司已经完成了相应义务。另外王正威起诉嘻乐仕公司主张权利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亦无不当。原审据此认定王正威主张嘻乐仕公司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并不具备,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现王正威并无充分依据可以推翻原判决,王正威申请再审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王正威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正威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张丽萍

书记员:赵  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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