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正岭,男,1968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
原告:卢侠,女,1976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
原告王正岭、卢侠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大凯,江苏海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成龙,男,1988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
原告:赵思翔,男,2013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
法定代理人:赵成龙(与原告赵思翔系父子关系),男,1988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
原告赵成龙、赵思翔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荣荣,上海国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心语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王群,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文策,上海李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成龙、赵思翔与被告上海心语酒店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王正岭、卢侠作为原告共同参与诉讼,并于2018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正岭及原告王正岭、卢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大凯,原告赵成龙、赵思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荣荣,被告上海心语酒店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文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正岭、卢侠、赵成龙、赵思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四原告工亡补助金623,900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王正岭与受害人王雪萍系父女关系,原告卢侠与受害人王雪萍系继母女关系。原告赵成龙系受害人王雪萍的配偶,原告赵思翔系受害人王雪萍儿子。王雪萍于2016年2月24日至被告处报到并参加培训,于2016年3月1日进入被告处工作。2016年3月1日,王雪萍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当场死亡。2016年6月17日,被告向上海市松江区人保局申请工伤认定。2016年8月1日上海市松江区人保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王雪萍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被告收到工伤认定书后,未通知原告,也未为原告办理因工死亡的工伤保险待遇申请手续。后原告申请办理工伤保险待遇手续,但始终未予办理。现原告认为,系因被告原因导致无法办理工伤理赔,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上海心语酒店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和原告赵成龙、赵思翔已经达成协议,协议确定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赵成龙、赵思翔35万元以了结此事,该款项现已支付。且四原告之间也曾达成协议,原告王正岭、卢侠放弃工伤理赔款项,故原告赵成龙、赵思翔和被告达成和解即已经了结本案,被告无须再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王雪萍于2016年3月1日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当场死亡。2016年8月1日,上海市松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王雪萍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该认定书另载明,用人单位及用工单位均为上海心语酒店有限公司,事故时间为2016年3月1日。
原告王正岭与受害人王雪萍系父女关系,原告卢侠与受害人王雪萍系继母女关系,原告王正岭、卢侠结婚时,受害人王雪萍年满6周岁;原告赵成龙于2012年1月9日与受害人王雪萍登记结婚,二人于2013年8月22日生育一子即原告赵思翔;受害人王雪萍的母亲于1995年10月1日死亡。
2017年4月17日,四原告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王雪萍在2016年3月1日16时25分许……各方当事人经协商达成以下协议:一、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判决赔偿金1,517,708元,案件受理费6,949元,退回减半诉讼费9,432.50元,由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直接划入户名:赵成龙,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射阳幸福大道支行;二、赵成龙在签订本协议之日,将人民币伍拾陆万元整,划入王正岭、卢侠二人共同确认账户,并提供户名:卢侠,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滨海阜东路支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内;三、王雪萍债务,赵成龙放弃追究王正岭、卢侠的权利;四、王正岭、卢侠放弃王雪萍其他财产、和其他享受一切待遇的权利;五、王正岭、卢侠向赵成龙父、母所借的款项、王正岭的外甥向赵成龙父、母所借款项由王正岭担保的所有债权债务,均由赵成龙代为偿还。借款凭证当场返还给王正岭、卢侠;六、王雪萍欠直系亲属所产生债务或保管财务(不含赵成龙)由王正岭、卢侠代为偿还;七、赵成龙在办理王雪萍其他财产和享受其他权利中,需要王正岭、卢侠办理,王正岭、卢侠应当给予协助办理义务……;八、赵成龙在领取到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赔偿款之日起五日内,将人民币柒拾玖万伍仟伍佰陆拾捌元整,划入王正岭、卢侠、赵成龙三人共同确认,并提供户名:赵思翔,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射阳朝阳支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内;九、赵成龙如果违约,承担违约金人民币50,000元;十、王正岭、卢侠如果违约,承担违约金50,000元;十一、各方当事人对王雪萍其他财产和享受权利以本协议为准。四原告在该协议书落款处签名确认,原告王正岭、卢侠另在该协议书落款下写明:“钱已收到”,并另签名确认。
原告王正岭、卢侠、赵思翔和原告赵成龙于2017年4月17日签订委托书,约定原告王正岭、卢侠、赵思翔委托原告赵成龙领取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赔付王正岭、卢侠、赵成龙、赵思翔803,986元,赔付赵思翔206,897.60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赔付王正岭、卢侠、赵成龙、赵思翔418,154元,赔付赵思翔88,670.40元;上海桓大建材商行负担案件受理费6,949元。领取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退回减半收取王正岭、卢侠、赵成龙、赵思翔的诉讼费9,432.50元。上述钱款由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直接划入王正岭、卢侠、赵成龙、赵思翔共同确认的户名:赵成龙,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射阳幸福大道支行。上述委托书由江苏省滨海县公证处进行公证。
2018年6月15日,被告和原告赵成龙、赵思翔签订《协议书》,约定:一、上海心语酒店有限公司补偿款350,000元;二、2018年6月15日前上海心语酒店有限公司,将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整,划入赵成龙、赵思翔二人共同确认,并提供户名:赵成龙,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射阳幸福大道支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三、赵成龙、赵思翔放弃追究上海心语酒店有限公司的权利;四、赵成龙收到上海心语酒店有限公司款后五个工作日内向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撤回民事诉讼;五、赵成龙如果违约,承担违约金人民币50,000元;六、上海心语酒店有限公司如果违约,承担违约金人民币50,000元;七、本协议经各方当事人签名,即为生效,双方当事人今后无涉。
2018年6月15日,被告分五笔向原告赵成龙转账合计25万元;2018年6月18日,被告分两笔向原告赵成龙转账合计10万元。
另查明,被告为王雪萍缴纳了2016年3月至2017年1月的社会保险。
2018年5月17日,上海市松江区社保中心出具办理情况回执一份,以上海心语酒店有限公司提供的材料不全,且表示无法进一步补全材料/未按要求补全材料为由,明确上海心语酒店有限公司申请的因工死亡工伤保险待遇申领业务不能办理,并退回提供的材料。
又查明,2017年7月28日,原告赵成龙、赵思翔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被告支付丧葬费39,024元;2、被告支付工亡补助金623,900元;3、被告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177,340.80元。2017年12月23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松劳人仲(2017)办字第2355号裁决书:原告赵成龙、赵思翔的请求,不予支持。嗣后,原告赵成龙、赵思翔不服,遂诉至本院。
审理中,原告王正岭、卢侠称在2016年3月10日之前,曾和赵成龙谈过工亡赔偿的事宜,但认为当时赵成龙说这个事情没用,且再未告诉原告王正岭、卢侠任何消息。
以上事实,有民事判决书、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认定工伤决定书、协议书、公证书、裁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本案中,根据四原告之间签订的协议书,可以反映除了该协议书载明的内容外,原告王正岭、卢侠已经放弃王雪萍其他财产和其他享受一切待遇的权利。该协议书签订于工伤认定之后,其内容不仅涉及交通事故的赔偿,还涉及个人之间的债务及其他财产、待遇的处理,可以反映系四原告对涉及的权利义务一并处理。依照该协议的约定,本案所涉的工伤保险待遇也应包含在内,故本案所涉及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待遇应由原告赵成龙、赵思翔享有,原告王正岭、卢侠不再享有该项权利。现原告赵成龙、赵思翔和被告达成协议,明确仅主张补偿350,000元,放弃其他权利。因被告已经实际履行付款义务,故即使被告负有相应的赔付义务,也已经通过协议的方式解决了纠纷,四原告再向被告主张赔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正岭、卢侠、赵成龙、赵思翔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王正岭、卢侠、赵成龙、赵思翔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 名
书记员:伍怡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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