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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正昌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谢鹤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王正昌,男,1952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力。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平。
  被告:谢鹤勤,男,1958年2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晖,上海沃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负责人:张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欣,女。
  原告王正昌与被告谢鹤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将上海燎洲贸易有限公司列为本案被告起诉,审理中又申请撤回对上海燎洲贸易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口头裁定准许。原告王正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力,被告谢鹤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晖及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舒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正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医疗费15,668.2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5400元、残疾赔偿金175,268.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9元、交通费1339元、物损费10,519元、鉴定费3500元、律师费600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理赔,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仍有不足,由被告谢鹤勤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7日17时03分,被告谢鹤勤驾驶牌号为沪BHXXXX大通车行驶至本市平凉路进渭南路东约6米处时,因遇行人未停车让行,与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事发后,原告被送往长海医院治疗。经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谢鹤勤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于2018年9月19日出具鉴定意见:原告胸部交通伤,致双侧12根肋骨骨折,构成人体损伤XXX残疾。伤后治疗休息120日,护理90日,营养60日。事故车辆投保了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的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确认事发后被告谢鹤勤为原告垫付10,000元,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谢鹤勤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鉴定意见均无异议,愿意支付原告购买医用纱布片的费用4.50元及购买拐杖的费用99元,但律师费过高,仅同意承担3000元。事发后为原告垫付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鉴定意见均无异议。事故车辆的确投保了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的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诉请各项费用的意见如下:1.医疗费,票据金额为15,554.69元,其中与本次道路交通事故无关的医疗费用有346.90元,系原告治疗高血压病所产生的费用;因原告提供的病史记录册复印件中未见2018年1月18日、1月23日、2月7日、4月13日、6月6日原告在长海医院就诊的病史记录,以及原告在新华医院就诊的病史记录,故要求扣除相应的医疗费用;原告在上海市杨浦区牙防所镶牙的费用5412.90元,因在首诊病历和鉴定意见书上都没有反映事发当天原告有牙齿损伤,故该部分医疗费用与本次道路交通事故无关,不予承担;原告购买胸腹带的费用无异议,但属于残疾辅助器具费;医用纱布片属于住院用品,该项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费用980.67元。2.营养费,认可按每天30元计算60天,为1800元。3.护理费,认可按每天40元计算90天,为3600元。4.残疾赔偿金,无异议。;5.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10,000元。6.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因交通事故肋骨骨折,购买拐杖非必要支出,故不予认可,但认可原告购买胸腹带支付的85元为残疾辅助器具费。7.物损费,原告提供的购买手机、手表及配眼镜的发票不能证明原告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遭受上述财产损失,既无定损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也未记载原告有贵重物品损坏,故不予认可。8.交通费,发票日期与原告就诊时间不能对应,无法证明关联性,故酌情认可300元。9.鉴定费,无异议,同意依发票金额在商业三者险内予以赔付。10.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7日17时03分,被告谢鹤勤驾驶牌号为沪BHXXXX大通车行驶至本市平凉路进渭南路东约6米处时,因遇行人未停车让行,与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事发后,原告被送往长海医院治疗,诊断为双侧肋骨骨折、下唇外伤、头面部软组织挫伤,花费医疗费8872.90元,另购买医用纱布片支付4.50元,购买胸缚带支付85元,购买拐杖支付99元。经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谢鹤勤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审理中,本院依原告申请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损伤后的伤残等级及休息、护理、营养期进行法医学鉴定。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于2018年9月19日作出鉴定意见:原告胸部交通伤,致双侧12根肋骨骨折,构成人体损伤XXX残疾。伤后治疗休息120日,护理90日,营养60日。原告预交鉴定费2550元。事故车辆投保了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的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事发时正值保险期间。为本次诉讼,原告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6000元。事发后,被告谢鹤勤为原告垫付10,000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产生的各项费用。本案系一起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谢鹤勤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作为事故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应在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理赔,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超出或不属于保险理赔的部分,应由被告谢鹤勤赔偿。
  本起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各项损失据实确定如下:一、医疗费,以医疗门(急)诊收费票据金额为准,确定为8872.90元。原告在新华医院及上海市杨浦区牙防所就诊花费的医疗费,因未能提供病史记录证明与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之间的关联性,且首诊病历与鉴定意见都没有显示事发当天原告牙齿受损,故不计入原告损失。2018年1月31日原告在长海医院心内科门诊,诊断为高血压病,所产生的医疗费亦与本次道路交通事故无关,应予扣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关于非医保部分不予理赔之抗辩,因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已向投保人履行了告知义务,故本院不予采纳。二、营养费,原告伤势较重,按每日40元计算60日为24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三、护理费,同理按每日60元计算90日,确认为5400元。四、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适用城镇标准计算并无不当,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五、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确定为10,000元,该项费用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内优先理赔。六、交通费,结合原告处理交通事故、就医、鉴定的实际需要,酌情确定为800元。七、残疾辅助器具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对购买胸腹带的费用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谢鹤勤自愿负担购买拐杖的费用,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准许。八、住院用品费,原告购买医用纱布片的费用,被告谢鹤勤自愿负担,本院亦予以准许。九、物损费,原告仅提供购买手机、手表及配眼镜的发票,难以证明上述财产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毁损,但考虑到原告衣物等确有可能在本起事故中受损,故酌定为500元。十、鉴定费,系原告为确定自身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按实际发生金额,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十一、律师费,系原告通过司法途径以维护其合法利益所支出的实际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由被告谢鹤勤依票据承担。为避免累诉,被告谢鹤勤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王正昌医疗费8872.90元、营养费1127.10元、残疾赔偿金1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物损费5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王正昌营养费1272.90元、护理费5400元、残疾赔偿金75,268.8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5元、鉴定费2550元;
  三、被告谢鹤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正昌残疾辅助器具费99元、住院用品费4.50元、律师费6000元;
  四、原告王正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谢鹤勤10,000元。
  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51元,由原告王正昌负担211.15元,被告谢鹤勤负担2239.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  冰

书记员:翟  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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