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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正权与石辰龙、郭红英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王正权,男,195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阳,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昌靖,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辰龙,男,1988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青浦区。
  被告:郭红英,女,1965年2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青浦区。
  被告:石永革,男,1964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青浦区。
  原告王正权与被告石辰龙、郭红英、石永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根据原告王正权的申请,本院依法对三被告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本案于2018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正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阳、李昌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辰龙、郭红英、石永革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正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石辰龙、郭红英、石永革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2.被告石辰龙、郭红英、石永革支付原告借款利息18,000元,以3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自2018年2月7日起计算至2018年6月6日止;3.被告石辰龙、郭红英、石永革支付原告违约金,以3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8年6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4.被告石辰龙、郭红英、石永革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22,760元;5.原告对被告石辰龙所有的位于上海市青浦区城东新村XXX号XXX室房屋享有抵押权并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优先受偿;6.被告石辰龙、郭红英、石永革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诉讼保全申请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7日,被告石辰龙、郭红英、石永革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与三被告签订房产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12月7日至2018年6月6日,实际放款日期不一致时以三被告实际收款之日起6个月,借款月利率1.5%,按月付息;借款到期,三被告未能按期足额归还借款本息的,原告有权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月2%收取违约金;原告催讨本息及执行期间实际发生的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以被告石辰龙所有的位于上海市青浦区城东新村XXX号XXX室的房屋进行抵押并约定了担保范围。2017年12月7日,原告向被告石辰龙转账30万元,三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同年12月11日,原告与被告石辰龙就上述房屋办理了抵押权登记。之后,被告石永革支付了两个月的借款利息,后三被告未按约支付本息,原告向三被告催讨未果。
  被告石辰龙、郭红英、石永革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7日,原告作为甲方(以出借人、抵押权人名义)、被告石辰龙、郭红英、石永革作为乙方(以借款人名义)、被告石辰龙作为丙方(以抵押人名义)签订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7年12月7日起至2018年6月6日止,如实际放款日期与上述日期不一致,则借款期限自乙方收到甲方借款之日起6个月;借款月利率1.5%,乙方按月付息;丙方以其所有的坐落于上海市青浦区城东新村XXX号XXX室房屋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合同项下的所有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诉讼费、保全费、公证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抵押财产处置费用等;如乙方逾期还款,以逾期还款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支付甲方违约金;甲方在催讨本息及执行期间实际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利息、逾期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诉讼费、保全费、公证费、执行费、拍卖费、律师费、差旅费、抵押财产拍卖所产生的税费等)由乙方承担等。当日,原告向被告石辰龙银行账户转账30万元,三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确认收到上述借款。之后,被告石永革支付了两个月的借款利息。
  2017年12月11日,上海市青浦区城东新村XXX号XXX室房屋被设定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王正权,义务人为石辰龙,债权数额30万元,债务履行期限自2017年12月7日至2018年6月6日。
  原告聘请律师作为本案的诉讼代理人并支付律师代理费22,760元。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工商银行业务回单、收条、不动产登记证明、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代理费发票各一份予以证明,并经庭审出证,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
  庭审后,原告提交了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见证书一份,见证过程:兹证明王正权与石辰龙、郭红英、石永革于2017年12月7日在见证律师的面前,在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上签名。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认定三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的事实。该借贷行为合法有效,三被告理应按约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现三被告拖欠至今未归还,构成违约,还应偿付原告违约金。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系原告进行本次诉讼的实际支出,且借款合同中亦有约定,故应由三被告承担。原告与被告石辰龙已就本案借款依法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被告石辰龙理应承担相应的抵押担保责任。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债务履行期届满,三被告未按约清偿债务,原告有权在上述担保范围内对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法律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辰龙、郭红英、石永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正权借款30万元;
  二、被告石辰龙、郭红英、石永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正权借款利息18,000元,以3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自2018年2月7日起计算至2018年6月6日止;
  三、被告石辰龙、郭红英、石永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王正权违约金,以3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8年6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四、被告石辰龙、郭红英、石永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正权律师代理费22,760元;
  五、被告石辰龙、郭红英、石永革届期不履行上述第一、二、三、四项中确定的义务,原告王正权可以与抵押人石辰龙协议,以坐落于上海市青浦区城东新村XXX号XXX室的房屋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石辰龙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石辰龙、郭红英、石永革清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11.40元,减半收取计3,355.7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2,323.80元,均由被告石辰龙、郭红英、石永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爱铭

书记员:薛永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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