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正权,男,195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阳,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昌靖,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红英,女,1965年2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青浦区。
被告:石永革,男,1964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青浦区。
原告王正权与被告郭红英、石永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正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红英、石永革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正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郭红英、石永革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2.被告郭红英、石永革支付原告借款利息18,000元,以2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自2017年12月7日起计算至2018年6月6日止;3.被告郭红英、石永革偿付原告违约金,以2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8年6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4.被告郭红英、石永革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11,790.47元;5.原告对被告郭红英坐落于上海市青浦区城中西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享有抵押权并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优先受偿。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两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2017年5月14日,两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签订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了借款期限、借款利率及违约金等。当日,原告向被告郭红英银行账户转账20万元,两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同年12月7日,原告与两被告就上述借款重新签订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将借款期限延长至2018年6月6日,约定月利率1.5%,其余内容约定同2017年5月14日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2017年12月11日,被告郭红英名下坐落于上海市青浦区城中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被设定抵押。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原告向两被告多次催讨未果。
被告郭红英、石永革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14日,原告作为甲方(以出借人、抵押权人名义)、被告郭红英、石永革作为乙方(以借款人名义)、被告郭红英作为丙方(以抵押人名义)签订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7年5月14日起至2017年11月13日止,如实际放款日期与上述日期不一致,则借款期限自乙方收到甲方借款之日起6个月;借款月利率1.35%,乙方按月付息;丙方以其所有的坐落于上海市青浦区城中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合同项下的所有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诉讼费、保全费、公证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抵押财产处置费用等;如乙方逾期还款,以逾期还款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支付甲方违约金;甲方在催讨本息及执行期间实际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利息、逾期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诉讼费、保全费、公证费、执行费、拍卖费、律师费、差旅费、抵押财产拍卖所产生的税费等)由乙方承担等。当日,原告向被告郭红英银行账户转账20万元,两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确认收到上述借款。
2017年12月7日,原告与两被告就上述借款重新签订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确认上述借款金额20万元,两被告已支付至2017年12月6日的借款利息,借款期限自2017年5月14日起至2018年6月6日止,借款月利率1.5%;其余内容约定同2017年5月14日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
2017年12月11日,上海市青浦区城中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被设定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王正权,义务人为郭红英,债权数额20万元,债务履行期限自2017年5月14日至2018年6月6日。
原告聘请律师作为本案的诉讼代理人并支付律师代理费11,790.47元。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工商银行业务回单、收条、不动产登记证明、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代理费发票各一份、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两份予以证明,并经庭审出证,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认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该借贷行为合法有效,两被告理应按约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现两被告拖欠至今未归还,构成违约,还应偿付原告违约金。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系原告进行本次诉讼的实际支出,且借款合同中亦有约定,故应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与被告郭红英已就本案借款依法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被告郭红英理应承担相应的抵押担保责任。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债务履行期届满,两被告未按约清偿债务,原告有权在上述担保范围内对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法律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红英、石永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正权借款20万元;
二、被告郭红英、石永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正权借款利息18,000元,以2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自2017年12月7日起计算至2018年6月6日止;
三、被告郭红英、石永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王正权违约金,以2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8年6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四、被告郭红英、石永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正权律师代理费11,790.47元;
五、被告郭红英、石永革届期不履行上述第一、二、三、四项中确定的义务,原告王正权可以与抵押人郭红英协议,以坐落于上海市青浦区城中西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郭红英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郭红英、石永革清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26.86元,减半收取计2,413.43元,由被告郭红英、石永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爱铭
书记员:牛子y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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