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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正林与郭鹏、郎名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王正林,女,1996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健,上海市龙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鹏,男,1980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永伟,上海市申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郎名雪,男,1980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永伟,上海市申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正林与被告郭鹏、郎名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8日立案受理。经原告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9年8月8日作出民事裁定,查封被告郭鹏名下的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镇沪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正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路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鹏、郎名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永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正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郭鹏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币种下同)660,000元,借款利息92,400元;2.判令被告郎名雪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郭鹏分别于2018年12月3日、2019年3月8日向原告借款600,000元、6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率2%,被告郎名雪为上述借款承担担保责任。然被告郭鹏仅向原告支付13,500元,并在原告起诉后支付2万元利息。因被告逾期未还清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原告提供借款借据原件两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复印件、银行交易明细复印件、微信聊天记录复印件作为证据。
  被告郭鹏辩称,向原告借款660,000元属实。已支付原告13,500元应从本金中扣除,目前还欠原告本金646,500元。原告起诉后支付给原告20,000元应视作为利息。
  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被告郭鹏提供微信聊天记录复印件、民生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银行交易明细复印件、转账记录复印件作为证据。
  被告郎名雪辩称,对于2018年12月3日的借款,已经过了6个月保证期限,故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对于2019年3月8日的借款,同意承担保证责任。
  经庭审质证,本院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8年12月3日,被告郭鹏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其中载明向原告借款600,000元,月利息2%,还款日期为2018年12月17日。2019年3月8日,被告郭鹏再次向原告出具与上述借据格式相同的借据一份,明确借款本金60,000元,月利息2%,还款日期为2019年4月8日。被告郭鹏、被告郎名雪分别在两张借据的借款人、担保人处签字、按手印。原告分别于2018年12月3日、2019年3月8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郭鹏交付了上述两笔借款。对于被告郭鹏于2018年12月3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了13,500元,原告起诉后被告郭鹏支付原告20,000元利息的事实,原告、二被告均无异议。
  另查明,根据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原告分别于2019年4月28日、2019年5月30日、2019年7月8日、2019年7月19日要求被告郎名雪承担还款责任。
  上述事实,由原告、二被告陈述,双方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郭鹏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两份借款借据、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银行交易明细、被告郭鹏自认为证,被告郭鹏未及时归还借款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郭鹏于2018年12月3日借款当天向原告支付13,500元,因此笔还款在产生利息之前,应折抵相应的借款本金,故本案借款本金实际为646,500元。原告、被告郭鹏对于已支付20,000元利息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两份借款借据中约定的月息2%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范畴,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郎名雪在两份借款借据上均以担保人身份签字,但原告与被告郎名雪并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范围和保证期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郎名雪的保证责任应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应为全部债务,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根据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认定对于涉案两笔借款原告均曾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郎名雪承担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郎名雪对于涉案两笔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正林借款本金646,500元,并分别支付原告王正林自2018年12月3日起以586,500元为本金,自2019年3月8日起以60,000万元为本金,均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偿付利息时应扣除曾经已支付的20,000元利息);
  二、被告郎名雪对上述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王正林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24元(已由原告预交),减半收取计5,662元,由原告王正林负担10元,由被告郭鹏、郎名雪共同负担5,652元。财产保全费4,282元,由被告郭鹏、郎名雪共同负担,被告负担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  进

书记员:姜  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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