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姜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文,江苏天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璐,江苏天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峰,江苏中远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靖江市江阴经济开发区,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租金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214万元;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两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2月2日,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沈威签订了《船舶租赁合同》,原告将两艘自吸船租赁给被告沈威,约定租金为每轮每月8万元,付款方式为每月底业主结款后三日内支付50%,剩余50%与业主工程尾款同步支付。同时,被告王某某作为担保人,在涉案合同中签字。2012年4月1日,原告将两艘船舶交于被告沈威使用,2013年6月4日,被告沈威将船舶交还原告,按合同约定,被告沈威应向原告支付租金224万元整。被告沈威仅支付租金10万元,剩余款项至今未付。由此成诉。被告沈威辩称:1、涉案船舶无相关证书,系由散装船非法改装的自吸船,基本不具备自吸船的性能;2、根据涉案合同的约定,租金应与工程业主结款同步,被告沈威仅收到工程款68万元,无需支付剩余租金;3、原告未收到租金,且被告沈威也告知工程款不能到位,原告应当提前收回船舶,减少损失,因原告怠于行使权利造成的扩大损失,不应由被告沈威承担。被告王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权利。原告王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船舶租赁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船舶租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沈威对该份证据无异议;证据2,管线交接说明和交船清单,证明原告于2012年4月1日将船舶交于被告沈威。被告沈威对该组证据无异议,但提出实际交船时间分别为2012年4月1日和4月15日;证据3,接船清单,证明被告沈威于2013年6月4日将船舶交还原告。被告沈威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其曾于2012年8月4日通知原告接船,原告无权主张其后的租金;证据4,律师函,证明原告委托律师向两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其支付剩余的船舶租金150万元。被告沈威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5,函及EMS邮递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王某某发函,要求其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沈威以不知情为由,不发表质证意见。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为原件或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沈威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被告沈威与原告合伙人王银富的通话录音,证明被告沈威于2012年8月就通知原告收回船舶。原告对该份证据有异议,认为王营富不能代表原告,且涉案合同并未约定可以提前解约;证据2,被告沈威与原告的通话录音,证明被告沈威告知原告,因资金不能到位,无法继续施工作业,并要求解除合同。原告认为该份证据主要内容是被告沈威和原告沟通合同履行事宜,并未明示解除合同,亦不能证明其通知原告收回船舶。证据3,录像2段,证明涉案船舶柴油机运行时间。原告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并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证据1系被告沈威与案外人的通话录音,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证据2、3系合法途径取得的视听资料证据,且被告沈威提供了原始载体予以核对,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被告王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权利。经审理,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2月2日,原告王某某(甲方)与被告沈威(乙方)签订《船舶租赁合同》,约定:1、甲方将两艘自吸船租于乙方,租金为每船每月8万元;2、付款方式为每月底业主结款后三日内交付甲方50%,其余50%租金与业主工程尾款同步支付;3、租赁期间,因业主及其他不可抗力原因造成乙方停工,三天以内忽略不计,连续停工四天以上,租金按停工天数扣除;4、合同有效期为一年,时间从调试结束之日开始计算,合同期满后双方协商可续签合同。该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出约定。被告王某某在担保人栏签字。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4月1日将两艘自吸船及相关设备交于被告沈威。同年8月3日和8月4日,被告沈威两次与原告王某某通话,称因被告王某某负责的项目施工方资金不能及时到位,导致多次停工,希望原告能够共担风险,停算租金,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2013年6月4日,被告沈威将涉案船舶交还原告,交接清单载明已付租金10万元,剩余租金未结算。截至判决之日,原告未提交上述涉案船舶的相关证书。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沈威、被告王某某船舶租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文、张璐,被告沈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系船舶租用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原告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涉案船舶相关证书,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认定涉案船舶不具备相关行政管理机构颁发的有效证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无论内河船舶,还是海船,均应当依法取得相关船舶证书,方能从事航行、停泊和作业等活动。原告以不具备有效证书的船舶出租牟利,被告沈威租用涉案船舶从事工程作业活动,均违反了上述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涉案《船舶租赁合同》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遭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出租无证船舶牟利,被告沈威明知涉案船舶不具备有效证书,或者未尽必要的审查义务,租赁无证船舶用于工程作业,双方对于合同无效均有过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各自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原告因合同无效而遭受租金损失,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本院酌定按照涉案合同约定标准计算租金损失,即每月每艘船8万元,合同有效期为一年,故原告损失的租金数额应为192万元。原告出租无证船舶牟利,对于因合同无效所导致的损失,其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沈威占有、使用涉案船舶,获取工程款收益,如因涉案合同无效而得以不承担任何损失,显失公平,其明知涉案船舶无证书或者未尽必要的审查义务,应承担次要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案件事实,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认定原告应承担70%的过错责任,被告应承担30%的过错责任,即被告应赔偿原告租金损失57.6万元,扣除原告已收取的租金,被告沈威还应向原告赔偿47.6万元。关于被告王某某是否应当承担保证担保责任,本院认为,保证合同系《船舶租赁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从合同当然归于无效,且无证据证明被告王某某对担保合同无效存在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承担保证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沈威签订的《船舶租赁合同》,因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被告沈威应向原告王某某赔偿租金损失47.6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三)项、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威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某某赔偿租金损失47.6万元;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92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18600元,由被告沈威负担5320元。如被告未按本院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汪朝清
审判员 吴 昊
审判员 邓 毅
书记员:詹哲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